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靜鴻
被 告 林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伍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 公司)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吳靜鴻、林懿 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 定分四十八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 百分之六計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全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即未再依 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 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及按屆期時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 一計算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
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往來明細表及利率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 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其三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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