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5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鄭榮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61800132 6600)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信用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詎被告自92年3 月31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1月24日止,借款尚欠新臺幣(下 同)52萬5,006元,及其中46萬9,944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中華商銀已於 95年11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 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臺灣新生報,是本件債 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 告、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至8頁);被告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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