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680號
TPDV,106,訴,4680,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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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80號
原   告 胡至慧
被   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FACEBOOK等網路社團網站,自民國 103年起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之家電、3C產品、玩具、 水果、禮券、汽車、機車、生活雜物等物品,以吸引原告瀏 覽後購買,因僅配送少量商品讓人心動,原告不疑有他,而 於103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向被告訂購生活用品、 電子產品、禮券、餐卷等物品,原告轉帳帳號為0000000 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2,185元;並邀同訴 外人唐雅雯於103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5月21日一同購買, 並由原告轉帳帳號匯款,金額為9萬8,730元,均匯入被告指 定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 0000;合計匯款97萬915元,嗣因有些貨品從103年7月份迄 至105年均未收到貨,復於同年12月6日聽聞被告逃匿無蹤, 始知被告以低於市價購買零星商品出貨給部分團購成員製造 交易紀錄,惟被告自始即無交貨之打算,始知受騙。唐雅雯 並將其受有9萬8,73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9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



事判決書認定明確,並有匯款明細、應退款項明細表及債權 讓與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以 詐欺方式詐騙金錢,致使原告及唐雅雯陷於錯誤分別交付87 萬2,185元及9萬8,730元,共計97萬915元,而侵害其財產權 ,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97萬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106 年度附民字第173號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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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