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05號
原 告 詹前賢
蔡櫂全
被 告 張惟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查被告張惟強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原告於民國 105年11月22日具狀對張惟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張 惟強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嗣原 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8月21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本院卷 第24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分別送達原告二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4至65頁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