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7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劉沛光
兼訴訟代理 李明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沛光於民國81年2 月間偕同被告李明 堂互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渠等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市○ ○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7720、7721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路0號地下1樓、7號地下1樓 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與土地銀行簽訂中長期 放款借據向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50 萬元(借款 人劉沛光)、2,350萬元(借款人李明堂),合計4,600萬元 (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2月1日起至96年 2月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攤還,第1至第36期只付 利息不還本金,自第37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 計算,依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7.5 碼(每碼0.25%) 計付,嗣後隨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 準機動調整(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6%)。兩造復約定,倘被 告遲延償付本息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 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劉沛光、李明堂均未依約繳息還本,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沛光、李明堂應即清償所欠本 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劉沛光、李明堂就系爭借款互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互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土地銀行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求償後,於92年10月21日將系爭借款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2年12 月2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臺灣新生報,原告於 94年5 月間繳足價金承受系爭不動產獲分配表後尚有不足額 未清償,被告劉沛光尚積欠原告本金2,106萬4,515元,及自 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李明堂尚積欠原告本 金2,173萬5,122元,及自93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借款債權未受償餘額一部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訴外人洪金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洪金台,並約定洪金台應變更被告原銀 行貸款(即土地銀行)借款人名義,由洪金台承受被告系爭 借款債務,並自81年11月1 日起負擔系爭借款利息,是系爭 借款債務應由洪金台負責清償,與被告無關。又土地銀行雖 拒絕洪金台一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變更借款人名義,惟洪 金台於土地銀行另開立帳戶,分期繳納系爭借款本息,是系 爭借款債務已部分清償,且原告亦自承曾拍賣系爭不動產受 償,系爭借款債務已不存在,原告今再以借據提起訴訟主張 一部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務 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491、492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2年度執字第7064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 22頁、第58至73頁),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款 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書,均由被告親簽等情(見本院 卷第42頁反面),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至被告 雖辯稱: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曾與訴外人洪金台簽訂不動買
賣契約,約定由洪金台承受被告二人系爭借款債務,由洪 金台負責清償,且洪金台已部分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不 存在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自承:土地銀行拒絕 接受洪金台清償,原貸款人名義無法變更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反面),則被告與洪金台間上開債務承擔協議對原 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仍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另被告 就有利於己之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採憑。
(二)被告復辯稱原告不得就系爭借款債權為一部請求,惟按所 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 ,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 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 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 為限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參照)。原 告起訴時主張因被告二人互為擔保,爰就系爭借款債權未 受償餘額為一部請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認原告就系 爭借款債權中200 萬元債權為一部請求有何違法之處,故 被告所辯不應准許一部請求云云,即非可採。
(三)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向土地銀行借貸系爭 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有遲延給付情事,被告劉沛光尚積 欠原告本金2,106萬4,515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李明堂尚積欠原告本金2,173萬5,122元 ,及自9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二人互 為他方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借款欠款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 ,及自9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 計算
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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