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傳承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明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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