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274號
TPDV,106,訴,4274,2018012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74號
原   告 盧珊珊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深夜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1段與阿柔洋 產業道路公館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至上址路邊之際 ,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顏面撕裂傷、顏面擦挫傷合併下顎骨閉性骨折、頭皮 撕裂傷、右肩挫傷、右手擦挫傷、右下肢體擦挫傷合併腓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茲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 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579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顏面擦 挫傷合併下顎骨閉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右肩挫傷、右手 擦挫傷、右下肢體擦挫傷合併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 104年9月25日事故發生當日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 治療後,旋即於同日住院接受傷口縫合術、護木石膏固定 手術治療,嗣於104年9月26日出院,雖原告當時有發覺口 腔及牙床部位些許不適,然經一段時間後,傷勢益發嚴重 ,遂於104年10月9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部住院 進行下頷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右側腓骨骨折復位固定手 術,出院之後再陸續至該院整型外科、骨科、齒顎矯正科 、復健科等門診接受追蹤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6 ,579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76,579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工作損失9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顏面擦 挫傷合併下顎骨閉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右肩挫傷、右手



擦挫傷、右下肢體擦挫傷合併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更 導致伊不時併發暈眩、無法長時間言談等後遺症,其民調 電訪工作受到極為嚴重之影響,幾近剝奪其工作能力,此 有原告嗣至受傷後約2年,再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總院區做身體檢查,依該院106年7月5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患(即原告)因左側三叉神經病變,導致左 臉下巴有不正常麻痛灼熱感,宜多休養避免過度使用下巴 部位」等語(參原證20)可佐;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傷而請求工作收入減少損失300,000元、工作能力減退損 失600,000元,合計為900,000元,亦屬有據。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38,049元: ①看護費用44,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故自10 4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有需專人加以照護之必 要;依一般聘用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000元 ,原告在此段期間內支出看護費用合計為44,000元,應 由被告負責賠償。
②雜項費用129,849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購買復健用電極片費用損失40 0元、柺杖1,850元、醫療耗材(美容膠、漱口水等)61 9元、維他命B群費用損失9,000元、醫療診斷證明書費 用損失1,200元、腳踏自行車損失4,980元、眼鏡損失1, 800元、牙科治療(假牙)費用損失30,000元、牙齒脫 落治療(植牙)80,000元,共計支出129,849元,自應 由被告負擔。
③交通費用64,200元:
原告遵醫囑需續回門診追蹤治療及進行長期復健,其間 往返住家與醫院間之計程車車資合計共64,200元(計算 式:107趟×600元=64,200元),應由被告負責。 4.精神慰撫金1,285,372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高齡約61歲,然因未婚,晚 年並無任何子嗣可供奉養,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家境清寒 ,每月僅倚靠民調電訪工作之微薄收入勉強度日,茲因所 受傷勢嚴重致幾乎喪失工作能力,伊原顧念被告正值壯年 ,不忍其留下過失傷害前科紀錄、影響人生前途,遂未對 其提出刑事告訴,惟原告迄今已墊付過多之治療相關費用 ,縱已請領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保險金1,031,859元,經濟 負擔依然太沈重,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285,372元,以資慰藉。 5.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



額為250萬元(計算公式:76,579元+900,000元+238,04 9元+1,285,372元=250萬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 191條之2動力車輛駕駛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侵 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5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康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
㈠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損失76,579元、復健用電極片費用 損失400元、柺杖費用損失1,850元、醫療耗材(美容膠、漱 口水等)費用損失619元、維他命B群費用損失9,000元、醫 療診斷證明書費用損失1,200元、腳踏自行車損失4,980元、 眼鏡損失1,800元、牙科治療(假牙)費用損失30,000元、 牙齒脫落治療(植牙)費用損失80,000元、看護費用損失44 ,000元部分願意賠償;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交 通費用損失64,200元、工作收入減少損失300,000元、工作 能力減退損失60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拒絕賠償;另參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有逆向行駛斜穿道路時疑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肇事原因,足徵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故其請求1,285,372元慰撫金之賠償,顯屬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8頁 )
㈠原告於104年9月25日晚間10時30分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深 坑區文山路一段與阿柔洋產業道路公館後新路口,與被告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萬芳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顏 面擦挫傷合併下顎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右肩挫傷、 右手擦挫傷及右下肢體擦挫傷合併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見本院卷第53頁)。
㈡系爭車禍經警初步分析研判原告有「逆向行使斜穿道路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被告有「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51頁)。




㈢原告後於106年10月9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頷骨 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右側腓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見本院卷 第54頁)。
㈣原告已請領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保險金合計1,031,859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購買柺杖費用損失1,850元(見本院卷 第59頁)。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購買其他醫療耗材費用損失619元(見 本院卷第60頁)。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購買復健用電極片費用損失400元(見 本院卷第61頁)。
㈧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購買維他命B群費用損失9,000元(見本 院卷第62頁)。
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失76,579元(見本院卷第63 至66頁)。
㈩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診斷證明書費用損失1,200元(見本院 卷第68至79頁)。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看護費用損失44,000元(見本院卷第80 頁、第107頁反面、第110、111頁)。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腳踏車損失4,980元(見本院卷第81頁 )。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牙科治療(假牙)費用損失30,000元( 見本院卷第82頁)。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眼鏡損失1,8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 。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牙齒脫落治療(植牙)費用損失80,000 元。
四、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失76,579元、 雜項費用損失合計12萬9849元(即復健用電極片費用損失40 0元+柺杖費用損失1,850元+醫療耗材【美容膠、漱口水等】 費用損失619元+維他命B群費用損失9,000元+醫療診斷證明 書費用損失1,200元+腳踏自行車損失4,980元+眼鏡損失1,80 0元+牙科治療【假牙】費用損失30,000元+牙齒脫落治療【 植牙】費用損失80,000元=129,849元)、看護費用損失44, 000元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一節,均無爭執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系爭車禍所受上揭損失,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車禍另受有交通費用損失6萬4200元、工作損失90萬元及非 財產上損失128萬5372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總計25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因上揭車禍之發生,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被賠償⒈醫療費用損失7萬 6579元,⒉雜項費用損失12萬9849元,⒊看護費用損失4萬 4000元,⒋交通費用損失6萬4200元,⒌工作損失90萬元, ⒍慰撫金128萬5372元,是否有據?㈡原告就上揭車禍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損失7萬6579元,⒉雜項費 用損失12萬9849元,⒊看護費用損失4萬4000元。 本件兩造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失7萬6579元、 看護費用損失4萬4000元及雜項費用損失12萬9849元之事實 ,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失,應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6萬42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交通費用損失6萬4200元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首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車 禍受有交通費用損失6萬4200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然原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失6萬420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6萬4200元,顯屬無據, 委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0,004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 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 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 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認被害



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 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 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 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 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即103年至104年間任職於 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意向顧問公司), 103年度全年度受領薪資320,017元、104年度全年度受領 薪資126,70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103頁),可認原告之勞動 能力確實有因系爭車禍受有影響,導致其於104年度在全 國意向顧問公司受領薪資額度較103年度大幅減少,是則 ,本件應以系爭車禍發生前即103年度原告全年度受領薪 資320,017元額度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始為公允。再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4年10月9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骨科部住院進行下頷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右側腓骨骨 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04年10月21日、104年10月28日、 104年11月11日、104年12月12日、105年1月13日至該院骨 科接受追蹤治療,經醫師診斷建議休養三個月,期間需專 照顧,需使用柺杖,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05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4頁),原告工作內容為民意調查訪員,衡情其工作內容 應需長期間走動及勞動,是認原告於使用柺杖之3個月休 養期間顯然無法勝任其先前所擔任民意調查訪員之職務,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為3個月,是 則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應為8萬0004元 (計算公式:年薪320,017元÷12月×3月≒80,004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數額,則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慰撫金2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 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 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 ⒉經查,原告為大學、專科學校畢業,任職全國意向顧問公 司,擔任民意調查訪員,名下無不動產亦無車輛,被告為 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監視器技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 下財產總值約8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4頁),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傷,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 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20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7萬6579元、雜項 費用損失12萬9849元、看護費用損失4萬4000元、工作損失 80,004元、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530,432元(計算公式 :76,579元+129,849元+44,000元+80,004元+200,000元= 530,432元)。
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為318,259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經警初步分析研判原告有「逆向 行使斜穿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被告有「疑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51頁)之事實 ,並無爭執,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縱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逆向行駛 斜穿道路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綜上堪認本件原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研判, 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60%、原告40 %,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40%,是以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數額經酌減後應為318,259元(計算公式:530,432元× {100%-40%}=318,259元)。 ㈦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系爭車 禍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31,859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規定,原告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1,031,859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任何 金額(計算公式:318,259元-1,031,859元=-713,60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 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1/1頁


參考資料
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