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233號
TPDV,106,訴,4233,2018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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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33號
原   告 蘇位榮
被   告 曾韋禎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6年度附民字第34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對於原告在聯合報發表之報導及特 稿內容,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在被告個人臉書網站上,公開 發表「這個噁心到捧羅瑩雪是『雪神』的第二大黨報社會記 者蘇位榮,就是當年力挺黃世銘的打手之一。雪神?雪特比 較像啦!記者當成這樣,還不去當一條狗。」、「另外就是 那位雪特、雪神分不清楚的蘇位榮,又寫一篇特稿不像特稿 、報導不像報導的雪特文,大捧羅瑩雪都自己提行李,讚她 個性擇善固執、遇事堅持事理、直來直往很溫暖。噁心、無 恥至極!」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14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 、聯合晚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全國雙版兩單位 各一日。㈢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如附件二所示 之版位及大小,登載於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聯合 新聞網」(網址http://udn.com/)網站首頁三日。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聯合報記者,時常撰寫特稿評論時政,被 告之系爭言論均係依據原告以往所撰之報導而發表,如同原 告針對特定政黨或政治人物所為評論,並公開登載於發行數



萬份之聯合報系上。聽閱大眾就其不認同部分自然可表達意 見,縱有尖酸刻薄之文字,但因無「是否為真實」之問題, 自難認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又臉書影響範圍僅為同溫 層臉友,一般大眾對於此等資訊之信賴度較低,且系爭言論 係因原告訴諸司法後始見諸於媒體,而系爭言論按讚者僅數 十人,回應者寡,原告不應無限上綱被告臉書之影響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人格及 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及將道歉啟事登載於報紙及聯合新聞 網網站,以回復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如 何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 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不認同原告於媒體所發表稱讚法務部前部長 羅瑩雪,並譽為「雪神」之報導、特稿內容,而於105年4月 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01室,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並在設定為公開,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曾韋禎」臉書頁面,張貼「這個 噁心到捧羅瑩雪是『雪神』的第二大黨報社會記者蘇位榮, 就是當年力挺黃世銘打手之一。雪神?雪特比較像啦!記者 當成這樣,還不如去當一條狗。」、「……另外就是那位雪 特、雪神分不清的蘇位榮,又寫一篇特稿不像特稿、報導不 像報導的雪特文,大捧羅瑩雪都自己提行李,讚她個性擇善 固執、遇事堅持事理、直來直往很溫暖。噁心、無恥至極! 」等文字。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6年度偵字第17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 字第487號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2,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公然 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其於臉書上之 貼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以客觀 上足以貶低該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之「噁心……記者」 、「不如去當一條狗」、「寫一篇……雪特(按,指狗屎「 SHIT」)文……噁心、無恥至極」等指涉原告噁心、不 如當狗、所寫文章如狗屎、噁心無恥之言詞侮辱原告,依一 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一般觀覽者對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產 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已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言論係伊就原告撰寫之報導所發表之感想 云云。惟查,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之意見,均應 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法關於名譽權之保護、刑法第 309條、第310條之規定,均屬其例。申言之,為調和個人名 譽與言論自由之衝突,言論自由仍應受必要性及適當性之限 制。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 ,固可認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惟如係出於空泛指摘,單純 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 論者,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本件觀諸系爭言論,被告僅 因不認同原告撰寫之報導,以「不如去當一條狗」、「雪特 文……噁心、無恥至極」等帶有人身攻擊、發洩情緒之言詞 貶抑原告,顯與單純評論原告報導無涉,揆諸上開說明,已 逾越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況被告因於臉書張貼系爭 言論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於臉書張貼系爭言論之螢幕畫面 截圖,可知被告就系爭言論貼文之臉書隱私權限,係設定為 「地球」圖示,核屬對公眾公開之貼文,並非僅限特定人士 方可觀覽,則毋論系爭言論貼文之讚數多寡、得瀏覽者是否 僅有被告所稱「同溫層之臉友」,均無礙閱覽系爭言論者對 於原告產生不利、負面觀感,及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人格評價 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其僅為意見之表達,並無侵害原告之名 譽,且臉書影響範圍不大云云,實難憑採。




㈣復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語抨擊原告,侵害原告之名 譽,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侵 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等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 當。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 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 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 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 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 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 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 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 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 釋意旨亦可得參酌。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 啟事以不小於14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聯合晚報及自由時報 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全國雙版兩單位各一日,並將以如附件 二所示之版位及大小,登載於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 「聯合新聞網」(網址http://udn .com/)網站首頁三日, 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惟本院審酌原告並非具知名度之公眾人 物,且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於105年4月18日發表於其個人臉 書,距今已將近二年,如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報紙 、網路等媒體,原本未瀏覽被告個人臉書而不知情之人,或 已淡忘此事之大眾,反將重新獲悉兩造之糾紛,實無助於原 告名譽之回復。是本院認判命被告給付慰撫金,已足以補償 原告名譽之損害,無命被告登載道歉啟事之必要,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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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