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32號
原 告 連德雄
訴訟代理人 連劍平
被 告 陳彥宸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王業翔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御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御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彥宸(原名陳建成)係被告御軒公司之送貨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車牌號碼000─0265號租賃小貨車(下 稱系爭貨車)係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 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出租給被告御軒公司,租賃期間 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被告陳彥宸於105年10 月31日下午2時42分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5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系 爭貨車迎面撞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違規徒步穿越分向島 之行人即原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肝臟破裂、低血容性休克 、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 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自105年 11月起至108年11月止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00 0元,共須支出136萬8,000元之看護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3 萬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彥宸則以:
㈠被告自認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過失行為, 惟原告有在設有分向島路段穿越道路之肇事責任。又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獲得參加人給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理賠金共計 51萬1,049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於求 償金額中扣除之。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本院刑事案件審 理中給付和解金10萬元,亦應於求償金額中扣除之等詞置辯 。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御軒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格上公司則以:
㈠系爭貨車雖為伊公司所有,惟已於104年7月13日依伊與被告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交付被告御軒公司 指定之駕駛人,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由被告御軒公司承租使 用中,肇事駕駛人即被告陳彥宸與伊公司間無選任、服勞務 及監督關係,非屬伊公司之受僱人,且伊公司對原告無任何 侵權行為,無需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公司於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4條A項規定,要求被告御軒公 司自行選任具有合格駕照之使用人,並於使用系爭貨車時確 實遵照相關法令,伊公司已善盡出租人義務,並無故意、過 失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第185 條規定,無需就被告陳彥宸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參加人則陳述與被告陳彥宸同,另陳稱略以:其已給付原告 之強制理賠保險金看護費用3萬6,000元,原告提出之聘僱監 護工、幫傭合約書不能證明原告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仍應就 請求3年期間之看護費用舉證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㈠被告陳彥宸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被告御軒公 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 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5年10月31日下 午2時42分許,行經同路段85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租賃小貨車迎 面撞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違規徒步穿越分向島之行人即 原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肝臟破裂、低血容性休克、左側肋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系爭貨車係被告格上公司於104年6月11日簽約,租賃期間是 104年7月10日至107年7月9日,出租給被告御軒公司。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獲得參加人強制責任保險保險理賠金共 計51萬1,049元,其中包括看護費用3萬6,000元、醫療費5,0 49元、殘廢等級給付47萬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6年5月17日在本院刑事庭以10萬元就 刑事案件達成和解。
七、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告陳彥宸係被告御軒公司之受僱人 及被告陳彥宸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確實有過失一節,均無爭 執,並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陳彥宸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106年度北司調字第832號卷第4頁至第6頁),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彥 宸、御軒公司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 據。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看護費用損害及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為被告陳彥宸、格 上公司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有無理 由?㈠105年11月至108年11月每月看護費用3萬8,000元,共 計136萬8,000元之看護費用。㈡精神慰撫金63萬2,000元。 分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年10月31日至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於同日緊急 脾臟切除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105年11月7日 轉回普通病房,並於105年11月15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自1 05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5日共9天需專人照護,又於同年月25 日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3個月,需全天候專人照顧等情, 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 第41頁),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105年11月7日起9天及出院 後3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以參加人所同意以每月3萬8,00 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共計12萬5,400元(計算式:38,000×3+38,000÷30 ×9=125,4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逾上述期間仍有看護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無 足可採。
㈡慰撫金部分:
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105年之利息所得 收入為8萬7,570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及汽車。被告 陳彥宸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其105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 26萬68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有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被 告御軒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74頁)。復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被告侵權行 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不可採。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 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另按行人穿越 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 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卷附肇事現場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設 有中央分向島之車道劃分設施,原告貿然違規在北新路3段 85號前由西向東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陳彥宸駕駛系爭貨車直行於內 側車道,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30分42秒時原告尚未出現於被 告陳彥宸視距範圍內,於3秒後之同日下午2時30分45秒隨即 出現於系爭貨車正前方,被告陳彥宸未注意採取避讓措施, 而原告違規穿越道路,彼二人之過失行為態樣不同,原告之 上開過失與被告陳彥宸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同為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然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度有別等情狀,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彥宸應為肇事次因 ,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陳彥宸之賠償 責任。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2萬5,400 元(計算式:125,400+200,000=325,400),再依過失比 例減輕30%,總計為9萬7,620元(計算式:325,400×30% =97,620)。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自參加人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51萬1,049元,其中包括看護費用3萬6,000元、醫療費5 ,049元、殘廢等級給付47萬元之強制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原告向參加人申請理賠之看護費用期間亦包括於本件 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期間,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賠償 金額予以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看護費用3 萬6,000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 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萬1,620元(計算式 :97,620-36,000=61,620)。 ㈤另查被告陳彥宸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與原告就刑事案件 達成和解,被告陳彥宸先行支付原告10萬元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原告同意法院對被告陳彥宸為緩刑宣告,至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移送民事庭審理,視民事確定判決之 結果,如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高於上開金額,不足 部分被告仍應給付,若低於上開金額,原告無庸返還,有本 院刑事庭106 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256號卷第7頁),原告自承業已收訖無誤(見 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以原告與被告陳彥宸已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達成部分和解 ,原告並同意該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原告得請求 之款項應予扣除上開被告陳彥宸已給付之賠償金,經扣除後 原告已無餘額可再行主張。
㈥被告格上公司無須與被告陳彥宸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彥宸肇事時係駕駛被告格上公司所有車輛 ,認被告格上公司應與被告陳彥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 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彥宸肇事時係為被告 格上公司服勞務,而認被告格上公司應就其選任監督不周而 負僱用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不足採憑。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陳彥宸及御 軒公司連帶賠償金額,扣除原告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金及刑事案件和解金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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