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3號
原 告 高儷瑛
被 告 徐祥富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忠輝
郭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
6 年度附民字第78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被告徐祥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被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59分,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微風麗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廳 以整串鑰匙敲打原告後頸部致使多處點狀出血紅腫疼痛等傷 害,復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在同處公然出言「這個女人有精 神病,要去看醫生」等語(見106 年度附民字第78號,下稱 附民卷,第1 頁),嗣主張除上開內容外,更包含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 ,核原告曾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陳稱此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 偵字第22415 號起訴等語(見附民卷第1 頁),該起訴書即 為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之範圍,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9 頁背面),可認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範圍即 包含該部分範圍,是其僅係特定主張被告之犯罪事實,乃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徐祥富(下稱徐祥
富)為被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保全公司)派 駐在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徐祥富於105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 59分許,為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竟自交誼 廳一路追隨原告至系爭社區大廳,趁原告不注意,以整串鑰 匙敲打、以橡皮筋彈射等方式攻擊原告後頸部,致原告後頸 部受有多處點狀出血紅腫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徐 祥富復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以「這個女 人有精神病,要去看醫生」、「妳是精神狀態有問題」辱罵 原告等語,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徐祥富自應對伊上開行 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徐祥富為東陽保全公司受僱 人,竟於執行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中對原告為上開行為, 原告已多次向東陽保全公司反應,東陽保全公司總經理林忠 輝卻稱如更換徐祥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即要求要解除契約,是東陽保全公司已知原告與徐祥富 間有多次糾紛,卻未為任何管理監督行為,自應與徐祥富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 5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各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在系爭管委會公布欄及2 部電梯內各刊登A4 大小、如附件一、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0日。二、被告則以:
㈠徐祥富部分:原告長期在系爭社區恣意騷擾住戶、保全人員 與管委會人員,系爭社區方於101 年經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惡 鄰條款,詎原告變本加厲,系爭社區被原告擾亂烏煙瘴氣, 伊才係最受欺負之人。伊未以鑰匙攻擊原告,至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5 號刑事案件所勘驗之影片中,中間近3 分鐘 時間,僅見伊舉起右手而未見左手,亦未碰觸原告,所謂「 啪」之聲音,或為橡皮筋彈出、斷裂所生,無從證明被告彈 射橡皮筋,亦無法確定有無彈射到原告,而原告主張其受有 系爭傷害,應屬其不斷搓揉後頸部所致。另伊當時未提及「 這個女人有精神病」等語,僅稱原告「精神狀態有問題,需 要看醫生」,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2415 號不起訴處分 書已就此段話語為不起訴處分,且實因原告已騷擾、辱罵被 告3 小時,被告始出此言,又「精神狀態有問題」非單指神 經病,亦可指恍神、精神不濟、精神亢奮與注意力不集中, 從整體錄音譯文觀之,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原告名譽 亦未因而減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伊為侵害其名譽權、身體 權之行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東陽保全公司部分:其不否認徐祥富於當日曾罵原告精神狀 態有問題,然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前提,應係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所為不法侵權行為為限,亦即須從客觀上認定侵害 行為與為僱用人執行職務是否有所關聯為斷。徐祥富於系爭 社區任保全人員之職務僅為「保全服務」,包含執行門禁與 車輛管制、防盜防火防災等應變處理、監視處理系爭社區意 外事故並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另依系爭管委會要求執行相關 安全措施,如徐祥富為除上開工作以外之行為,東陽保全公 司實無預見可能。原告已自承徐祥富係為追討法院對原告冤 判命賠徐祥富24萬元而為前揭行為,此為原告與徐祥富間私 人債務糾紛所致,雖徐祥富所為行為係發生於其工作時間內 ,東陽保全公司仍無預見及監督可能,不負民法第188 條連 帶賠償責任,況原告並未證明有何90萬元賠償之憑據,請求 金額亦屬過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徐祥富為東陽保全公司受僱人,兩造曾於105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59分及3 時10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發生糾 紛,被告並曾稱原告「精神狀態有問題」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以橡皮筋及鑰匙攻擊其後頸部,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以及辱罵「這個女人有精神病,要去看醫生」、 「精神狀態有問題」等語已侵害其名譽權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徐祥富是否 有原告主張之行為而侵害其身體權與名譽權?東陽保全公司 是否應與徐祥富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在系爭管委會公布欄及2 部電 梯內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徐祥富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行為而侵害其身體權與名譽權?東 陽保全公司是否應與徐祥富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徐祥富於當日確以橡皮筋彈射原告後頸致使泛紅,並辱罵「 妳是精神狀態有問題」等語,侵害原告身體權與名譽權: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 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 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徐祥富以鑰匙及橡皮筋攻擊其後頸,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被告則否認此事。經查:
⑴系爭刑事案件曾勘驗事發時由訴外人即曾任系爭社區主任委 員(下稱主委)吳鈺潔提供之影像檔,勘驗結果並經兩造確 認後,略以:徐祥富於6 分50秒時舉起右手並伸出右手手指 ,伊右手小拇指勾有1 條橡皮筋,次於7 分21秒時可見徐祥 富左手拿有1 串鑰匙,伊再於8 分59秒時右手伸食指指向原 告,左手並握有東西,復於9 分18秒至28秒時,在原告背後 距離約1 步之位置,伸出右手並伸出右手食指,朝向原告脖 子後方在距離約20公分處,做出上拉及縮回之動作,隨即傳 出「啪」之聲響,原告旋縮起脖子轉身後拿起數位相機拍徐 祥富,並稱「你打我」,再以左手摸其後頸表示「你打我」 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5 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卷, 第35頁至第36頁),復有該錄影檔案擷圖存卷可查(見易卷 第38頁至第40頁),亦有證人吳鈺潔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所 證:其當時見徐祥富將手舉起來,但不清楚舉什麼東西等語 (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2415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 11頁背面),足徵徐祥富於事發當時確曾有將手舉起之行為 。衡諸常情,依徐祥富右手所持橡皮筋,於2 分鐘餘之短暫 時間中,在原告後頸距20公分處為上拉及縮回動作,隨即傳 出「啪」之聲響,原告立刻縮起脖子轉身表示被徐祥富打等 間接事實,堪認徐祥富確有對原告後頸部彈射橡皮筋之事實 。徐祥富僅泛稱橡皮筋無可能以單手拉動彈射、伊不可能拿 出對己不利之證據為辯,然橡皮筋具有彈力,祇須有支撐點 即可彈射,不以雙手為必要,伊另稱不會提出不利於己之證 據,然伊既無法解釋為何在原告後頸20公分處做出上拉及縮 回之動作,伊此部分抗辯要難為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另主張徐祥富以鑰匙攻擊其後頸,並受有系爭傷害云云 ,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偵卷第13頁),但所提事發當 時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僅見原告後頸有些許泛 紅,並無所稱之系爭傷害,亦無從證明徐祥富確持鑰匙攻擊 原告。輔以原告於事發後,除試圖以數位相機拍攝其後頸外 ,復以手往後頸處摸拭乙節,有中崙派出所員警黃彥翔製作 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
18頁、第25頁至第29頁),則或有因原告試圖拍攝後頸、撫 摸而擴大後頸泛紅部位及傷勢之可能。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中陳以:勘驗時其方知徐祥富拿有1 串鑰匙,其被徐祥富 打後轉身看見徐祥富拿著1 串鑰匙攻擊等語(見易卷第36頁 ),益徵原告係因後頸遭攻擊,轉頭見徐祥富持有鑰匙,遂 稱遭徐祥富以鑰匙攻擊,但參酌前開勘驗結果,徐祥富僅有 右手做出上拉及縮回之動作,然伊於事發前約2 分鐘係以左 手持鑰匙,況如以1 串鑰匙敲擊,亦無單生「啪」聲響之可 能,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 要屬無據。基上,徐祥富於105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59分許 ,在系爭社區大廳向原告後頸彈射橡皮筋,致原告後頸泛紅 一事,洵堪認定。
③原告另主張徐祥富在系爭社區大廳以「這個女人有精神病, 要去看醫生」、「妳是精神狀態有問題」辱罵原告等語,被 告固不否認徐祥富曾出「妳是精神狀態有問題」等語,但否 認出言「這個女人有精神病,要去看醫生」,亦否認前開話 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經查:
⑴被告不否認徐祥富曾對原告表示「妳是精神狀態有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等情, 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存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卷 宗第55頁至第59頁背面)。參以徐祥富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 出之全數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10 頁至第124 頁),可知在 系爭社區大廳且尚有他人在場之情況下,兩造處於對立、爭 執之情況下,徐祥富於女警表示其等各講個的後,即稱「反 正不會有結果,這個也不去看醫生」、「我是說妳是精神狀 態有問題啦,只會這樣吵社區啦」外,就原告對伊所言話語 向警員尋求支援時,更出:「(原告:你有聽到喔,他說我 精神狀態有問題,叫我去看醫生)對啊,不然妳吵一整天, 正常人哪會這樣呢!妳女婿也叫妳去看醫生啊。對啊,妳女 婿講的,叫妳去看醫生啦,要不正常人會這樣吵嗎?妳吵幾 小時了,妳知道嗎」等言論(見偵卷第123 頁),顯見係為 抒發對原告不滿之情緒,而故意為「妳是精神狀態有問題」 等語,此言多具負面、貶抑之意,常用以指摘其行為舉止異 於一般人,思想、行為難以溝通,衡情足損原告於社會上之 價值或地位,是被告上開抗辯,實無足取。徐祥富另以臺北 地檢已就此段話語為不起訴處分為辯,然該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並未就「妳是精神狀態有問題」 等語為認定,況刑事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
效力,徐祥富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徐祥富於當日下午3 時10分許,辱罵「這個女人 有精神病,要去看醫生」云云,然遍觀徐祥富所提前開錄音 譯文(見偵卷第115 頁至第123 頁),徐祥富於該段時間並 未稱原告有精神病,至於要去看醫生等語,如單從字面觀之 ,並無貶抑之情,原告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徐祥富確出此 言,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東陽保全公司應與徐祥富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 ,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 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 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4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間具僱傭契約,徐祥富於系爭社區每日任駐衛保全服務 之時段為早上6 點至下午6 時乙節,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75頁),是徐祥富為上開彈射橡皮筋與辱罵「妳是精 神狀態有問題」等語之行為,確係於執行東陽保全公司命其 為保全服務時所生。參酌東陽保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簽 署之駐區保全服務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可知徐祥富須執行門禁管制,並應固定哨位、監看閉路電 視、警報與火災系統之服務,準此,徐祥富如欲履行上開職 務,自應於每日任職時段待命於系爭社區大廳。徐祥富於系 爭社區大廳對原告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徐祥富 利用伊執行前開保全服務時間與地點之機會,對原告為前開 行為而侵害其身體權與名譽權,客觀上堪認與徐祥富執行職 務密切相關,東陽保全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就選任及監督 徐祥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依上揭規定及要旨,東陽保全公司應與徐祥富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在系爭 管委會公布欄及2 部電梯內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道歉啟事 ,有無理由?
⒈連帶給付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自明。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徐祥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已如上述,徐祥富既為東陽保全公司受僱人,被告即 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徐祥富為系爭社區保全 人員,依伊陳稱為高中畢業,名下僅有汽車1 部;東陽保全 公司已成立近20年,資本額6,000 萬元;原告為系爭社區住 戶,自陳為大專畢業,曾任中學教師,目前無業,名下有1 筆其他所得等情,復有東陽保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與 徐祥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4頁、第31頁至第42頁)。徐祥富雖侵害原告身體權與 名譽權,惟原告後頸僅有些許泛紅,另在場聽聞之人不多, 酌以原告與徐祥富素有糾紛,原告於事發當日已與徐祥富有 近3 小時口角爭執,更不斷稱徐祥富偷竊系爭社區住戶金錢 等情,有部分民事判決與前開錄音譯文在卷足按(見本院卷 第101 頁至第160 頁背面;偵卷第110 頁至第124 頁),足 謂本次過程原告名譽、身體遭受侵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 萬元為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 2 日由徐祥富當場簽收,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簽名可佐 (見附民卷第1 頁),揆之前揭規定,徐祥富應自106 年3 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曾於10 6 年3 月6 日送達東陽保全公司址等情,有送達回證在卷足 徵(見附民卷第5 頁),然原告時以法定代理人為林金和之
「東陽物業管理公司」為請求,嗣方更正為東陽保全公司等 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是應以 原告更正請求對象名稱再為送達,始屬合法催告,而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6 年9 月4 日送達「東陽保全公司 」乙節,有送達回證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6頁),準此, 東陽保全公司應自106 年9 月5 日始負遲延責任。基上,原 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併請求徐祥富自106 年3 月3 日起、東陽保全公司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張貼道歉啟事部分:
按被害人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又此規定乃鑑於名譽權遭 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 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 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 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 照)。再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開規定,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與被害人名譽受 損之情形相當,即須比例相當,方屬適當之處分,是該回復 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而為裁 判。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各在系爭管委會公布欄及2 部電 梯內刊登A4大小、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 以回復其名譽。惟審酌本次事件性質為原告與徐祥富間之糾 紛,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並無密切關聯,若許原告請求令被 告在系爭管委會公布欄及2 部電梯內刊登如附件一、二所示 之道歉啟事,無異使原告名譽毀損之情事擴大散布於眾,核 非屬對填補原告損害、回復名譽之適當必要方法。是本院認 以前開金額為精神上賠償已足,於系爭管委會公布欄及2 部 電梯內刊登道歉啟事尚無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 許。
⒊末原告另以徐祥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東陽保全公司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主 張,但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 之目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及第195 條規定 ,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 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及第195 條准許原告請求,均如上述,損害賠償金額亦無 不同,是本院即毋庸審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部分, 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徐祥富為東陽保全公司受僱人,利用執行職務上 之機會,以橡皮筋彈射原告後頸致生些許泛紅,復以「妳是 精神狀態有問題」等語侵害原告名譽,從而,原告以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 萬元,及徐祥富自106 年3 月3 日起、東陽保全 公司自106 年9 月5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本院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始當庭提出光碟請求勘驗,欲證明102 年6 月5 日凌 晨1 時30分許,訴外人即晚班保全人員張輝正已知吳鈺潔要 毆打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然上開事實事 發期間距本件訴訟事實間隔甚久,與本件訴訟無關,自無調 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件一(東陽保全公司道歉啟事)
附件二(徐祥富道歉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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