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59號
原 告 顏守銓
顏守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東海
訴訟代理人 游山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三三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就原告顏守銓所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207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50 及建號1099號,門牌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106 年6月23日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㈡囑託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司執助月字第30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板橋區江子翠段 第三崁小段314地號土地,面積1874平方尺,權利範圍10000 0分之321及建號9547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5樓房屋,106年6月30日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㈢就原告 顏守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存款 債權,106年7月27日發扣押新臺幣(下同)23萬3,578元執 行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㈣就原告顏守謙所有玉山銀 行敦南分行存款債權,106年7月27日發扣押9萬6,585元執行 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㈤就原告顏守謙所有永豐銀行 東門分行存款債權,106年7月27日發扣押4萬9,969元執行命 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㈥就原告顏守銓所有華南銀行敦 化分行存款債權,106年6月23日發扣押1萬0,097元執行命令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㈦就原告顏守銓所有玉山銀行敦南分 行存款債權,106年6月23日發扣押9,555元執行命令,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㈧就原告顏守銓所有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存 款債權,106年6月23日發扣押1,605元執行命令,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㈨就原告顏守銓所有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存款債權 ,106年6月23日發扣押89元執行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㈩就原告顏守銓所有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存款債權,106年6 月23日發扣押102元執行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見本院 卷第1頁背面至2頁背面),嗣於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審理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33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 卷第15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主張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亦 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顏文雄為原告顏守銓、顏守謙之父親,生 前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顏文雄於89年9月 24日死亡,原告顏守銓、顏守謙為其繼承人,顏文雄在生 前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是保證契約債務,原告顏守銓、顏 守謙為繼承人,均未依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嗣被告執前述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3338號執行程序分別就原告顏守 銓、嚴守謙之財產扣押執行命令。惟查,此項保證契約責 任,於繼承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自應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顏文雄死亡時,無任何遺 產。
㈡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顏文雄死亡前就保證契約債務 ,業已代負履行責任,因此一保證債務,顏文雄所有不動 產遭拍賣,薪資三分之一按月扣押,迄顏文雄過世前,冬 山鄉農會已受償數百萬元,反觀原告二人則未能從父親處 獲得分文,若任令原告二人繼續履行此一保證債務,顯失 公平。顏文雄本身負債累累,對於顏守銓經營補習班,顏 守謙從事地產投資等事業,從未提供任何金錢或資助。至 於宜蘭地院91年7 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及末尾加註:「本 件於96年7 月17日再度聲請執行,經分96年執字第8439號 ,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仍無結果」 等語。此債權憑證之換發,無需通知債務人,從而顏守銓
、顏守謙無從知悉其內容。又系爭債務並非全數未獲清償 ,被告歷次受償情形為①板橋地院80年民執木字第481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同案債務人蔡芳惠所有不動產受償1, 732,825元。②本院80年民執荒字第500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顏文雄所有不動產,受償916,121元。③台中地院81 年度民執八字第75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顏文雄薪資, 受償總額為2,065,550元。合計顏文雄部分已清償被告2, 981,671元。
㈢本件原告與顏文雄保證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原告2人之 成就全來自於自身的努力,非顏文雄有何挹注,顏文雄甚 至因此保證債務,而未留下分毫予原告。若任令原告承受 繼承債務將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況被告自承本金 500萬迄今受償400餘萬元,被告身為金融單位,本當明瞭 出借資金係有風險,以其專業能力,在放款當時大可要求 主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若任令原告毫無限制地向未受債 ,到任何利益的保證債務繼承人追償,准許被告執行原告 之固有財產,除更使金融單位疏於進行放款審查,對於原 告更失公平。被告表示原告二人,一是地產投資商,一是 補習班老闆,具有經濟優勢,然與被告相比,原告之資力 根本不值一提,兩者權衡,原告之財產權更值得保護。 ㈣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保 證債務倘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將造成其財產上重大負擔 ,實有顯失公平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原告未從父親顏文雄處獲得任何遺產,而顏文雄僅為 保證人,其基於保證契約,僅負擔代債務人履行之責任, 且並未自債權人即被告處取得任何利益,若令原告以自己 財產,而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原告就系爭 保證債務,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情形, 原告迄今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負以其自 身之財產及所得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義務,是以被告自不 得就原告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保證人顏文雄即被繼承人生前為他人保證所為之保證契約 ,係在保證人生前,其所保證之債務人洪永泉(榮徽)已 經不履行債務,此時保證人顏文雄已經發生保證責任,且 其責任已確定,故保證人死亡時此等保證債務與一般債務 相同,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為繼承之標的,保證 人之繼承人如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自當概括承受上開 保證債務。原告提出之本院80年民執荒字第500號分配表 通知,係法拍保證人顏文雄不動產,為履行保證責任之證 明,惟因分配款仍不足清償債務,續於81年1月23日台中 地院81年民執八字第751號執行命令扣押顏文雄在台灣電 力公司台中施工處之薪資,長達約8年多自80年9月18日至 89年4月11日,至顏文雄89年4月30日退休為止,生前已履 行保證債務事實明確。
㈡宜蘭地方法院91年7 月19日宜院雅民執辛91執2417字第02 5516號債權憑證,已有原告2人(顏文雄之繼承人)記載, 係在連帶保證人顏文雄89年9月24日死亡後被告對其繼承 人積極作為後的結果,當時繼承人等完全無任何異議其所 繼承之保證債務,所繼承保證債務法律效果早已確定,且 顏文雄死亡當時顏守銓32歲、顏守謙35歲,正值人生青壯 時期,主持父親顏文雄之喪禮事實地方眾所周知,完全不 是未出社會的稚嫩未成年人可比擬,時至今日,竟以民法 繼承編修正為由,以當時年輕不懂社會規範(拋棄繼承)及 未同財共居理由搪塞不知繼承保證債務,實有違背生活常 理。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對 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102年度台上1105號判決係糾正原判決「繼承 開始以前繼承人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誤認,應是「繼 承開始以前被繼承人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且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得不以遺產為限要求清償債務。原告卻顛倒 成繼承人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實有違誤。本件係以原告繼承人之法院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且原告二人一位為補習班老闆,一位 地產投資商,本案僅執行部分財產並不影響其財產權及其 生計。觀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立法理由「 …繼承人如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財產 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的反面解釋,原告之法院 債權憑證於91年時即已明確確定,當年繼承保證債務兩造 不爭執,現因民法繼承編已修法,要求溯及既往不承認已 確定繼承之保證債務,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98年5月22日修正實施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 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5項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與原告對 於繼承開始以前尚未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情 形不同,因原告尚未繼承保證債務,且無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之情事。觀之第5項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 得請求返還,係指繼承人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非指被 繼承人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如解釋成被繼承人已清償 之保證契約債務,則違反保證契約法理,故原告對於被繼 承人顏文雄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不適用本條項之規定。
㈤被繼承人顏文雄死亡時,原告一人為補習班老闆,一人地 產投資商,91年查調原告財產所得時,顏文雄之繼承人資 產豐厚,非如原告所述,顏文雄本身負債累累,對於原告 顏守銓經營補習班、原告顏守謙從事地產投資等事業,從 未提供任何金錢或資助。96年再次查調財稅時,原告等所 有財產皆已脫產轉空。78年洪永泉、顏文雄、蔡芳惠(瓊 瑱)三人向被告借款500萬,資金用途為經營養殖鱒魚,顏 文雄及蔡芳惠皆有入股,二人各自提供不動產設定提供擔 保,以代替出資股份。洪永泉經營失敗後,連帶保證人等 各自警惕,除被告已設定抵押物外,其餘財產皆已出脫, 故89年時顏文雄無名下財產,以致無遺產申報,原告所提 國稅局大安分局之無遺產稅欠稅證明不足為證,且依繼承 編施行法但書規定,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得不以遺產 為限。原告將蔡芳惠擔保物拍賣所得1,732,825元,計入 顏文雄擔保物拍賣所得916,121元及薪資扣款2,065,550元 總計4,714,496元,質疑尚欠金額,惟被告皆遵依法院分 配表順序沖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故尚積謙 之主張牴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依繼承編 施行法修正順序時間適用,96年12月24日修正之適用,優 先於97年1月4日、97年4月22日、98年5月22日、及102年1 月30日之歷次修正,故牴觸在前者無後面修正之例外適用 ,應依第1條規定,原告之主張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後 之規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338號即起訴狀所載經扣押之財產
為原告二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05頁)。
㈡原告知悉有保證債務存在之事(見本院卷第159頁)。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 之適用,即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5項規定: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 請求返還。」。而97年1月及5月所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 項、第1148條第2項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及第1 之2條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人僅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限定責任,以及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僅負限定 責任,造成社會上仍有許多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且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仍概括 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影響繼承人甚鉅。又保證 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於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 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 ,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債 權人借款時僅評估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未就保 證人之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 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即嚴重影響繼承人之財產權及生 存權,繼承編之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 」之制度,亦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故增訂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主張依繼承編施行 法歷次修正時間順序,牴觸在前者無後面修正之例外適用 ,故原告不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 ,自屬有誤。
㈡兩造就訴外人顏文雄於89年9月24日死亡,原告二人為繼 承人,生前為他人保證所為之保證契約,就所保證之債務 人洪永泉因不履行債務所發生之保證責任,並經本院80年 民執荒字第500號執行分配拍賣保證人顏文雄不動產價款 ,復於81年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民執八字第751 號執行顏文雄薪資,至89年4月30日退休為止,故顏文雄 生前已履行保證債務事實,又顏文雄死亡後,原告為顏文 雄之繼承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1年7月19日以宜院 雅民執辛91執2417字第025516號債權憑證登載為上開保證
債務之債務人等情,有顏文雄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 本、本院80年10月11日80民執荒字第500號分配表通知影 本、中長期放款借據、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函、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57至58 頁、第60至62頁、第64頁),是本件債務之繼承係發生於 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原告所繼承之債 務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自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代負履行 責任保證契約債務」,已非一般繼承債務,合先敘明。 ㈢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3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扣押 之財產為原告二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謄本及1099建號房屋謄本、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及9547 建號房屋謄本、本院106年6月23日及106年7月27日北院隆 字106司執申字第63338號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單、存摺、函文、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永 豐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12至34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633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核閱相符。另原告二人並未自訴外人顏文雄繼承遺產一 節,亦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6年10月11日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68頁 )。此與被告就顏文雄上開保證債務,係經由本院80年民 執荒字第500號執行事件分配拍賣顏文雄不動產價款、及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民執八字第751號執行事件受 償顏文雄薪資至其退休之情形相符,至於被告抗辯顏文雄 於主債務人洪永泉經營失敗後,出脫其餘財產,以致無遺 產申報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㈣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 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 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 有限責任。是以,保證債務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發生 ,難謂無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否顯失公平一節,而需擴及至原告固有財產,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由債權人即被告 負舉證責任。至於是否顯失公平,則應審酌繼承人與債務 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 影響程度為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是否直接與債務人 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 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清償該保證債務即非顯失公平;抑 或者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 產,以致於對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此時由繼承人以 其固有財產清償保證債務,亦可認非顯失公平。本件原告 並無所得遺產,已如前述,又原告於顏文雄死亡時俱已成 年且分別為34歲、31歲,自有相當工作能力,另被告雖提 出宜蘭縣稅捐處所查得之原告財產資料,足認原告於91年 間之財產資料情形(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然則該等 財產資料,經被告評估執行實益結果,或因他行庫設有高 額抵押權、或未保存登記、或因細小持分之祀地,或因老 舊車輛,因認無執行實益而未予執行等情,亦有被告提出 之評估執行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並非無負擔或 有積極財產價值之資產。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338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扣押之財產,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係因 繼承遺產或經顏文雄贈與等方式所取得,自無從排除確係 原告透過其自身努力工作所可獲取之薪資及其他提供勞務 之報酬,自難認排除對於原告前揭固有財產有何顯失公平 之情形,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 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㈤綜上,原告顏守銓、顏守謙所繼承者,係繼承開始以前已 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上開保證契約債務之 主債務人為顏文雄,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保證契約獲 取任何利益,且自被繼承人處繼承或受贈任何積極財產。 另參諸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顏守銓、顏守謙強制執行之標 的均係原告二人之固有財產,而系爭債權金額尚有本金2, 733,131元,倘由原告繼續履行上述保證債務,亦勢將造 成原告經濟生活之重大負擔,毋寧過苛,並有礙原告生存 權、財產權之保障及人格發展,自屬顯失公平。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其得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因被繼承人顏文雄 並無遺產,則原告顏守銓、顏守謙自不負以其自身之財產 及所得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義務,此應可認係因法律修正 之結果,致使系爭執行名義於成立後,原告有消滅債權人
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633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該執行程序中囑託新北地 方法院之106年司執助字第3010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因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3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既經撤銷,該部分囑託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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