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81號
TPDV,106,訴,3381,2018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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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禮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第二項為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並自民國106 年7 月4 日起至返還前揭無權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91元。是前揭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應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返還前揭無權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791 元部分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4,477,7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68,0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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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