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41號
原 告 廖信誠
訴訟代理人 董飛霞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陳琮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 弄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與被告所管理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0 號房屋( 下稱系爭4 樓房屋)為上下層關係。因系爭4 樓房屋自民國 96年起即無人居住,且被告平日疏於管理照顧系爭4 樓房屋 ,又未防範颱風豪雨,致使103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 (下稱系爭風災)時,系爭4 樓房屋後陽臺之積水即於凌晨 3 時許傾瀉至系爭3 樓房屋後陽臺再淹入屋內。又因系爭4 樓房屋年久失修,屋內地板均無防水功能,故積蓄於系爭4 樓房屋之雨水因此向下滲漏,致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到處漏 水,除造成屋內家具、裝潢等物品遭嚴重毀損,並害及原告 之居住安寧,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毀損、修繕及折舊費共 新臺幣(下同)396,781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另因被 告未妥善管理系爭4 樓房屋,導致房屋窗框長出灌木(下稱 系爭灌木),而將頂樓之女兒牆下方混凝土擠破向下掉落, 因此砸破原告所有之雨遮塑膠板(下稱系爭雨遮),就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規定,請求修繕費用 13,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28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4 樓房屋後陽臺洩漏係因屋頂雨水太大,且 自屋頂排水孔大量流入,而於進入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排水立管(下稱系爭排水立管)不及,並迴水至系爭3 樓房 屋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0 號房屋(下 稱系爭2 樓房屋),而因系爭2 樓房屋、系爭3 樓房屋排水 孔裝修封閉,雨水無法排洩,故繼續迴水至系爭4 樓房屋後
陽臺,末自系爭4 樓房屋後陽臺流入系爭3 樓房屋後陽臺, 而造成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之狀態,足見被告就原告之損害並 無過失,亦無因果關係。另系爭灌木係從系爭房屋之頂樓生 長而出,儘部分鬚根往下垂落,且與系爭4 樓房屋窗戶相距 甚遠,自與被告無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4 樓房屋 為國有財產,被告為管理機關。又系爭風災時,雨水自系爭 4 樓房屋後陽臺流入系爭3 樓房屋後陽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2 月4 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0199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及卷外所附系爭 鑑定報告),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未維護管理系爭4 樓房屋,致系爭4 樓 房屋滲漏水至系爭3 樓房屋,且系爭4 樓房屋所長出之灌木 ,亦導致其所有之系爭雨遮破損,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㈡、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之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雨 遮之損害,有無理由?
㈠、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
⒈經查,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同意委由被告送請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就漏水原因為判斷,鑑定結果認:104 年8 月8 日 系爭風災時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之情形主要係從系爭4 樓房屋 後陽臺漏洩下;又該房屋1 至4 樓共同使用系爭排水立管, 而系爭排水立管下方系爭3 樓房屋及系爭2 樓房屋後陽臺排 水孔因裝修而封塞,加上屋頂雨水太大、有固體物流入系爭 排水立管,導致系爭4 樓房屋後陽臺排水孔迴水,再由後陽 台逃生孔洩下至系爭3 樓房屋後陽臺等情明確(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 至7 頁)。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中圖四指明所稱堵塞之排水立管係 位於系爭4 樓房屋排水支管下方,顯見係系爭4 樓房屋疏於 管理,造成水流並同雜物堵塞至該處云云。然查,觀諸系爭 鑑定報告中圖四即「系爭排水立管在四樓後陽臺迴水說明圖 」可知,該圖示所為說明應係指於當日雨水自屋頂排水孔流 下後,原應流經4 至1 樓,並自1 樓後平台排水孔將雨汙水 排入水溝,然因當日雨勢過大,且系爭排水立管有水流堵塞 之情形,致當日雨水積蓄在系爭排水立管內無法順利流出,
並迴堵至系爭4 樓房屋之排水支管,始經系爭4 樓房屋後陽 臺排水孔迴水而出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因系爭 鑑定報告就系爭排水立管於系爭4 樓房屋下方堵塞之原由說 明如上,就此實無從認定與系爭4 樓房屋有何直接關聯,且 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就本件漏水所提建議,亦明載略以:該房 屋應改為明管排水至地面水溝,且因屋頂雜草叢生,下雨時 亦將固體物帶入排水管,造成排水管堵塞,應予清除乾淨等 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是原告以此主張係因系爭4 樓房屋排水支管堵塞導致後陽臺迴水云云,尚乏所據。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後陽臺排水孔並未因裝修而封塞, 可證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不實云云,並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38頁),然本件鑑定人受囑託後,已至現場進行會勘,而 因原告所提照片並非鑑定當日所拍攝,與會勘當日之客觀狀 態是否相符,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所提系爭風災當日清掃地 上積水之照片及影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家屬係 以工具將屋內積水往浴室方向推動,且屋內積水未有自後陽 台排水孔流出之現象,是後陽臺排水孔是否暢通無阻,亦有 可議,又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就此為補充鑑定或再行函詢鑑 定機關,原告亦認無此必要(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85頁 ),是尚難以原告所提照片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況縱認原 告主張屬實,然因系爭鑑定報告就本件漏水原因指明另有「 屋頂雨水太大」及「有固體物流入系爭排水立管」造成系爭 排水立管堵塞而迴水至系爭4 樓房屋後陽臺之情事,故亦難 以此逕認鑑定報告所稱其他原因為不可信。
⒋至原告另主張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等室內漏水係自系爭4 樓 房屋內積水滲漏而下云云,並提出被告104 年9 月1 日原民 祕字第104004939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然觀諸上 開函文,被告雖明載已派員清理系爭4 樓房屋積水,惟就所 載辦理修繕「4 樓窗戶增設雨遮、4 樓廁所漏水整修、4 樓 室內地版防水、4 樓後方陽台接管及頂樓前後施作雨水排水 管明管」等事項,均係系爭3 樓房屋住戶建議改善事項,尚 難以此即認被告自承系爭3 樓房屋除後陽臺漏水以外之滲漏 情況為系爭4 樓房屋內積水滲漏所致。而因原告上開主張經 被告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64頁),且漏水原因多端,諸如 外牆或牆壁老化裂縫、管線破損、窗臺未予緊閉等,或如被 告抗辯雨水經系爭4 樓房屋陽台而滲入下方頂板等情,均屬 可能之事由而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未為系爭4 樓房屋地板 之漏水試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 系爭3 樓房屋滲水之情狀是否確因系爭4 樓房屋內積水向下 滲漏所致,容有疑義,尚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⒌綜上所述,因系爭風災時屋頂雨水過大,且系爭房屋所使用 之系爭排水立管有堵塞情形,並因系爭3 樓房屋及系爭2 樓 房屋後陽臺排水孔封塞,致雨水自系爭4 樓房屋後陽臺排水 孔迴水,後從系爭4 樓房屋後陽臺傾瀉而下,並進入系爭3 樓房屋內等情,應堪認定,至原告其餘主張,尚乏所據,自 難憑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 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 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 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 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所 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因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排水立管遇大雨 及堵塞,排流不及而逆冒,導致系爭4 樓房屋後陽臺水流洩 至系爭3 樓房屋,已如前述,足認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之防止 ,正本清源之計即為改善屋頂積水及加強屋頂排水功能,並 清除系爭排水立管之堵塞狀態,使屋頂水流得順利自排水管 排出,則揆諸首開說明,此應非系爭4 樓房屋於設置之初即 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因保管方法有欠缺, 意即漏水損害並非因系爭4 樓房屋之瑕疵所致,自難認被告 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漏水而生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 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參照 ),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 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系爭風災前即應封 閉系爭4 樓房屋後陽臺排水孔,避免迴水情事云云。然系爭 3 樓房屋之漏水損害難認與系爭4 樓房屋之瑕疵有關,已如 前述,且陽臺排水孔之正常功能為疏通陽臺內水流避免堵塞 其內,苟常人於颱風前自應保持排水孔暢通,以防水流潑灑 或以他法進入房屋後無法排出而積蓄其內,又參諸原告自承 除系爭風災外,未曾發生上開漏水情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2 2 頁反面),則系爭排水立管前開迴水現象,實難為被告於 事前所得預見,是被告未將後陽臺排水孔封閉之行為,應符 合通常建物保管方法,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況可言。 原告又主張鄰近房屋均未發生上開情事,足徵被告未盡其保 管義務云云,然查,被告是否違反其注意義務自以其管領之 系爭4 樓房屋為斷,相鄰房屋是否發生漏水狀況自與本件無 涉而無從比附。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風災時未予監控造成 原告損害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應履行之義 務為何,並提出相關事證足佐,亦難認有據。
⒋從而,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排水立管堵塞所致,原告 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雖因此而受有損害,然此非被告就系爭 4 樓房屋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造成系爭4 樓房屋存有物之 瑕疵所致,另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維護保管系爭4 樓 房屋之義務,或其損害與原告行為存有因果關係,據此,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之損害,為無理由。至原告得否請求 該棟房屋全體住戶修繕疏通系爭排水立管,則為別一法律關 係,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雨遮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未善盡管理系爭4 樓房屋之責任,導致系爭4 樓房屋窗框長 出系爭灌木,並將頂樓女兒牆下方混凝土擠破向下砸落至系 爭3 樓房屋之系爭雨遮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灌 木為自屋頂生長等情,則原告就系爭灌木係系爭4 樓房屋所 生長等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觀諸系爭灌木現場照片,雖可見部分根部自系爭房屋 外牆延伸至系爭4 樓房屋窗框,然因系爭灌木之主要枝葉位 處與系爭4 樓房屋窗框有相當距離之系爭房屋外牆上,並鄰 近系爭房屋屋頂,且部分根部貫穿系爭房屋屋頂女兒牆(見 本院卷第7 頁、第32至34頁、第39頁反面、第55頁反面), 據此,衡諸一般自然科學法則,植物之根部呈正向地性,亦 即其根部多向地心引力之方向向下生長,則本件系爭灌木之 原始生長點是否即為系爭4 樓房屋窗框,亦或系爭4 樓房屋 窗框根部僅為系爭灌木原根部之延伸,即非無疑,是被告辯 稱系爭灌木係從頂樓生長後延伸而下,難認無據。 ⒋從而,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灌木係自系爭4 樓房屋生長而上 並擠落頂樓女兒牆牆壁,則就此亦難認屬系爭4 樓房屋發生 瑕疵所生,縱令原告所有之系爭雨遮因女兒牆破裂而生損害 ,亦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無關。則因原告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4 樓房屋存有瑕疵,且亦未說明被告就系爭雨遮之損 害有何其他可歸責事項或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4 樓房屋存有瑕疵並造成漏水 及系爭雨遮破損之結果,並未盡舉證之責,則其據此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10,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