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27號
TPDV,106,訴,3327,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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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7號
原   告 吳錦蘭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盧玉蘭
      陳財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4年1 月13日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3日更為現名 ,下稱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等開戶文件(下合稱系爭開戶 契約書),開立009726-7證券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委託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從事有價證券之投資、買賣交易 ,由斯時該公司所屬營業員被告盧玉蘭為伊提供接單服務 。嗣伊於94年4 月4 日會同被告陳財能簽署委託授權/受 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於被告群 益金鼎證券,全權授權被告陳財能代伊委託被告群益金鼎 證券買賣證券,惟伊於與被告盧玉蘭陳財能3 人會談中 ,明確表示所有交易,被告陳財能須在伊同意後,始能向 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下單;被告盧玉蘭受被告陳財能指示買 賣股票時,仍須與伊確認,始能進行。
(二)詎被告陳財能盧玉蘭趁伊94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出 國之際,無視伊為避免遭他人使用帳戶買賣股票,於出國 當日向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申請變更印鑑在案(下稱系爭印 鑑變更),乃未經伊同意,暨再次向伊確認,於94年8 月 10日、同年月16日頻繁交易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發科公司)股票,造成伊虧損達新臺幣(下同)136 萬 6,765 元。伊雖於同年9 月13日簽立終止授權被告陳財能



委託買賣證券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終止授權申請書)於被 告群益金鼎證券,然於同年月21日二度與陳財能簽署委託 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下稱訟爭授權書) ,並一再向被告陳財能盧玉蘭強調買賣股票須經伊同意 ,及再次向伊確認,惟被告陳財能盧玉蘭仍於同年8 月 25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未獲伊同意及再次向伊確認,陸 續交易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鴻 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松公司)、力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等股票,連同上述聯發科股 票,致伊受損219 萬2,404 元。伊發見後,旋於同年10月 17日申請註銷系爭帳戶。
(三)伊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陳財能分別存在行紀或委任法律 關係(下稱系爭行紀、委任關係);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指示,不得逾越權限,陳財能屢在伊不知 情下,逾越權限進行股票買賣交易,致伊受損;被告群益 金鼎證券所屬營業員盧玉蘭明知前揭三方協議,乃未向伊 再次確認交易意願,處理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77 條、 第544 條規定,應就伊所受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而被告 盧玉蘭前開行為侵害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亦應負賠償之責。被告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應給 付原告219萬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盧玉蘭應給 付原告219萬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財能應給 付原告219萬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則以:原告於94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 13日、同年9 月21日起至10月17日止,全權委託被告陳財能 為其從事買賣上市上櫃證券相關事項,出具系爭、訟爭授權 書於伊,聲明上開事項由原告自負全責,則伊本於系爭、訟 爭授權書,於被告陳財能被授權期間,由營業員被告盧玉蘭 接受被告陳財能指示為原告買賣股票,並無處理事務有過失 ,違反民法第577 條、第544 條情形。而原告雖於94年8 月 10日以印鑑掛失為由,填具變更交割留存印鑑申請書(下稱 系爭變更印鑑申請書),申請變更印鑑,惟新、舊印鑑樣式 並無不同,原告僅係增加直式簽名為留存印鑑樣式之一,二 式憑一式有效,實質上未更換印鑑。且原告既得親持身分證



件、印鑑章至伊公司辦理申請系爭印鑑變更,可見印鑑章係 原告親自保管,而原告實際掌握系爭帳戶使用、授權、管理 ,無遭他人盜用帳戶之虞。又倘盧玉蘭陳財能係在原告不 知情況下買賣交易股票,原告於94年10月17日註銷系爭帳戶 時,何以未立即查辦,迄至註銷系爭帳戶近12年後,方對伊 等起訴,茲顯異於常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盧玉蘭則以:伊前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營業員,負責原 告買賣股票之相關接單業務,乃依系爭、訟爭授權書,接受 被告陳財能為原告電話下單。期間所有股票交易成交數量、 單價、成交金額均逐筆回報於下單人,收盤時亦將當日買賣 明細及交割金額回報,股款、股票交割、公司稽核均無異狀 ,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更按月寄送對帳單至原告地址,原告、 被告陳財能對歷來交易乃均無異議,且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受 託買賣聯發科公司等股票之時點,原告均在國內,伊為被告 群益金鼎證券完成原告委託,忠實履行受託買賣責任,縱原 告買賣系爭股票受有損失,亦屬其投資策略失誤,無得責令 伊承擔。原告既全權授權被告陳財能下單買賣股票,被告陳 財能有全權代理原告買賣證券之權限,伊與被告群益金鼎證 無須逐筆交易再向原告確認,原告空言主張三方協議每筆交 易均須經過其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雖主張其為 避免遭他人代買賣股票,於94年8 月11日出國當日為系爭印 鑑變更云云,惟原告係於其出國前1 日之94年8 月10日聲請 增加簽名為「新印鑑樣式之一」,二式憑一式,舊印鑑與新 式印鑑為相同印章,並無變更;且若確欲避免他人代為買賣 股票,應於當日終止對被告陳財能之委託授權,本件顯係原 告與被告陳財能間就授權買賣股票所生糾葛,依授權書內容 ,應由原告自負全責。縱認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原告主 張伊最後辦理受託買賣股票交易之日為94年10月13日,依民 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其侵權責任請求權業罹於時效,伊 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財能則以:原告雖主張伊未經其同意買賣聯發科、金 寶、鴻松、力成公司股票,造成虧損等詞,惟原告除授權伊 代向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外,亦得自行委託被告 群益金鼎證券買賣證券,原告將投資虧損全數指向伊越權所 為,且泛稱與伊、被告盧玉蘭間有三方協議存在,乃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1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刪 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一)原告前於94年1 月13日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簽訂委託買賣 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等文件(即系 爭開戶契約書),並開立009726-7交易帳戶(即系爭帳戶 ),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由斯時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所屬 營業員被告盧玉蘭為原告提供接單服務。
(二)原告於94年4 月4 日會同被告陳財能簽署系爭授權書,並 出具於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原告復於同年9 月13日簽立系 爭終止授權申請書於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終止對於被告陳 財能之授權;原告再於同年月21日,會同被告陳財能簽署 訟爭授權書於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原告末於同年10月17日 ,簽署註銷開戶契約申請書(下稱系爭註銷帳戶申請書) 於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註銷系爭帳戶。
六、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本院卷第121 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全辯論意旨調整順 序、內容):
(一)就系爭委任關係、行紀關係,被告陳財能有無逾越權限之 行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有無處理行紀事務有過失情形?(二)原告依民法第577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群益金鼎 證券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財能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盧玉蘭負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就系爭委任關係、行紀關係,被告陳財能無逾越權限;被 告群益金鼎證券無處理行紀事務有過失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 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 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 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 年度台上 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群益金鼎 證券、陳財能應負契約責任;被告盧玉蘭應負侵權責任之 原因事實,乃以:被告陳財能、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所屬營 業員盧玉蘭違反三方間「被告陳財能須在伊同意後,始能 向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下單買賣證券;被告盧玉蘭受被告陳 財能指示買賣證券時,須與原告確認始能進行實際買賣」 之協議(下稱系爭三方協議),則被告陳財能逾越系爭委 任契約權限、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被 告盧玉蘭則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交易上損失等情, 為其論理上依據,揆諸首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前於94年1 月13日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簽訂系 爭開戶契約書,委託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從事有價證券買賣 ,嗣於同年10月17日出具系爭註銷帳戶申請書於被告群益 金鼎證券,註銷系爭帳戶等情,業於上五、說明,則原告 、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間,於94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7 日止,就有價證券買賣事務存有行紀之法律關係(即系爭 行紀法律關係),應得確認。又原告於94年4 月4 日會同 被告陳財能簽署系爭授權書,出具於被告群益金鼎證券; 復於同年9 月13日簽立系爭終止授權申請書,出具於被告 群益金鼎證券;再於同年月21日,會同被告陳財能再次簽 署訟爭授權書,出具於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乃授權、委由 被告陳財能於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處為其委託買賣上市上櫃 證券,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原告、被告陳財能間,於94年 4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同年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 17日止,存有委託交易有價證券之委任法律關係(即系爭 委任關係),亦足認定。
3、觀諸系爭、訟爭授權書之內容,均載以:「茲授權陳財能 代理本人(公司)自與貴公司簽約日起,授與全權,由其 委託貴公司買賣上市上櫃證券,辦理交割、申購,及其他 有關之行為。均由委任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受任人並承 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 連帶保證責任,放棄先訴抗辯權,受任人與委任人間有任 何爭執,概與貴公司無涉。為昭信守,特聯名出具委託授 權、受任承諾之切實證明書如上。此致群益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台照(委任人:吳錦蘭、受任人:陳財能)」(本院 卷第9 、14頁),則依系爭、訟爭授權書內容所載,於系 爭委任關係,原告乃於授權期間完全授權被告陳財能,於 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處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未有何



等授權、委任之內部限制;於系爭行紀關係,被告陳財能 得全權代理原告,指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買賣上市上櫃證 券,辦理交割、申購,及其他有關行為,未見代理權行使 之外部限制;或被告陳財能為指示後,須待原告再次確認 ,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始得從事受託買賣證券之約款。 4、原告雖主張:被告陳財能、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所屬營業員 盧玉蘭間存有系爭三方協議,約定被告陳財能須在伊同意 後,始能向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下單買賣證券;被告盧玉蘭 受被告陳財能指示買賣證券時,仍須與伊確認始能進行實 際買賣云云,惟與系爭、訟爭授權書之記載未符。況則, 倘「系爭三方協議」確屬存在,而被告陳財能逾越權限, 於94年8 月10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擅為聯發科、金寶、鴻 松、力成公司之股票買賣屬實,於原告、被告陳財能間業 生授權範圍紛爭之情形下,其等於同年9 月22日2 度簽署 之訟爭授權書,竟毫未載明授權之範圍、限制,或另行簽 立書面約款保留;而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出具之系爭註銷 帳戶申請書(本院卷第15頁),亦僅載明註銷系爭帳戶原 因為「出國」,對於被告陳財能逾越權限,或被告盧玉蘭 違反「系爭三方協議」未置一詞,茲均與交易常態相悖。 次則,原告所有系爭帳戶自94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3 日止,共計交易有價證券(含融資買賣、普通買賣、櫃檯 買賣)83筆、交易金額共計1 億2,984 萬4,300 元,有被 告群益金鼎證券客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 他字第86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顯見交易頻繁 且金額非微;而原告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伊有 收到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等語(他字卷第 71頁反面),倘兩造確因被告陳財能逾越權限、被告盧玉 蘭違反系爭三方協議肇生爭端,原告迄至104 年8 月24日 始對於被告盧玉蘭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告訴,他字卷 第1 頁);106 年7 月1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卷第4 頁),亦與常情有違,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三方協 議」存在,或被告陳財能逾越權限代其買賣聯發科、金寶 、鴻松、力成公司股票云云,均不可採。
5、再則,原告前對於被告盧玉蘭提出系爭告訴,所執告訴意 旨略以:伊與被告盧玉蘭約明股票交易買賣,須由原告「 臨櫃當場委託」被告盧玉蘭,再由被告盧玉蘭下單,詎被 告盧玉蘭竟於伊未臨櫃委託情形下單云云(他字卷第1 至 4 頁);於同年10月6 日警詢中則陳稱:伊當時授權被告 盧玉蘭,同意被告盧玉蘭代為操作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0



0 多萬元範圍內買賣股票,當時伊僅授權被告盧玉蘭於30 萬元下操作,超過30萬元必須伊臨櫃蓋章,但被告盧玉蘭 竟利用伊不在國內間,擅自操作股票,造成伊虧損云云( 他字卷第17至18頁);同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 述:伊因認識被告盧玉蘭,乃於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處開戶 ,伊向來均係親自去櫃檯下單,沒有透過其他方式;伊有 告訴被告盧玉蘭跟其朋友被告陳財能要自己開戶,不要用 伊帳戶;伊有授權被告陳財能使用伊帳戶云云(他字卷第 70至71頁)。於106 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 授權被告陳財能代伊委託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買賣證券,惟 伊於與被告盧玉蘭陳財能3 人會談中,明確表示所有證 券交易,被告陳財能須在伊同意後,始能向被告群益金鼎 證券下單;被告盧玉蘭受被告陳財能指示買賣證券時,仍 須與伊確認,始能進行買賣,有系爭三方協議存在云云( 本院卷第4 至5 頁);於同年12月20日復陳稱:於系爭三 方協議中,伊表明除伊親自臨櫃下單不須再確認外,均須 先向伊確認後始得下單云云(本院卷第148 頁),歷次主 張之事實多為齟齬,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顯非 可取。
6、原告雖另主張:①伊於被告陳財能指示買賣聯發科、金寶 、鴻松、力成公司之股票時,多未在國內,對於被告陳財 能代為買賣之事並非知情;②伊於94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 15日出國前,於同年8 月10日辦理系爭印鑑變更,旨在免 遭他人使用帳戶買賣股票云云。然查,原告於94年1 月13 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之期間,僅於同年5 月14日至同年 月19日、同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出境,未有其他出 境紀錄,茲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本院卷第35頁) ;而系爭帳戶自同年8 月10日起交易聯發科、金寶、鴻松 、力成公司股票之日,原告均身於境內,亦有被告群益金 鼎證券客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頁),則原 告上①之主張,顯與客觀事證未符,委無足據。又依系爭 變更印鑑申請書、新印鑑卡所載(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 ),原告雖於同年8 月10日聲明掛失開戶時原印鑑,另以 印鑑(下稱系爭印鑑)、直式簽名為新印鑑式樣,二式憑 一式有效。然系爭印鑑樣式與系爭開戶契約書中留存之原 告印鑑樣式同一,屬同一印鑑章,迭為原告自承(本院卷 第7 至8 頁、第129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茲堪認被 告群益金鼎證券、盧玉蘭抗辯:原告僅係增加簽名為留存 印鑑樣式之一,二式憑一式有效,實質上未更換印鑑等語 ,應屬實在。則於系爭印鑑變更,原告僅於原留存印鑑樣



式外,增加簽名為留存印鑑樣式之一,且二式憑一式有效 ,當難認係「為免遭他人使用帳戶買賣股票」所為,自難 僅以上②主張,據為有利於原告之何等認定。
7、綜上論述,被告陳財能於系爭委任契約,並無逾越權限之 行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本於系爭、訟爭訟權書,由所屬 營業員被告盧玉蘭依原告或被告陳財能之指示,為聯發科 、金寶、鴻松、力成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於系爭行紀契 約,亦難認有何處理事務之過失,當屬明灼。至原告迭為 陳稱:本件應由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陳財能證明不可歸責 云云,惟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陳財能既無債務不履行之行 為,自無歸責判斷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二)原告依民法第577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群益金鼎 證券負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財 能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 明文,茲於行紀契約準用之,同法第577 條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陳財能於系爭委任契約,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 ;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於系爭行紀契約,亦無處理事務之過 失,已於上(一)認定明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77 條 、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負賠償責任;暨 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財能負賠償責任,均無 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盧玉蘭負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三方 協議乃非存在,業於前述;而被告盧玉蘭任職被告群益金 鼎證券,依原告、或被告陳財能之合法指示,為聯發科、 金寶、鴻松、力成公司股票之交易,並無不法,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盧玉蘭負損害賠償 責任,當無理由。
2、況按,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 第1 項後段、第2 項所列情形,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 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 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7 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財產利益之侵害,倘該經



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 權侵害相結合,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 體(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104 年度台 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盧玉蘭違 反系爭三方協議,逕依被告陳財能指示代為買賣股票,致 伊受有219 萬2,404 元損失等情,即令為實,亦屬受有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 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茲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權利侵害」要件未符,原告顯不得依該條、項、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盧玉蘭負賠償責任。
3、另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盧玉蘭於94年8 月10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代原 告交易聯發科、金寶、鴻松、力成公司股票之行為,縱成 立侵權責任,然原告迄106 年7 月12日始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侵權責任之請求權顯罹於時效,則 被告盧玉蘭援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茲徵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盧玉蘭負侵權責 任,顯屬無憑。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77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 群益金鼎證券賠償219 萬2,404 元;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財能賠償219 萬2,404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盧玉蘭賠償219 萬2,404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原告另聲請:①命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提出原告於 94年8 月10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關於聯發科、金寶、鴻松 、力成公司之臨櫃下單收執聯或相關單據(本院卷第151 至 152 頁、第154 頁反面),確認該等交易係電話或臨櫃下單 。②對於被告陳財能為當事人訊問,證明系爭三方協議存在 ,暨兩造間證券買賣交易之流程(本院卷第149 至151 、15 6 頁)云云。然則,上①所示相關文件,業逾交易時有效之 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所定 保存年限,業未留存,迭為被告群益金鼎證券陳明(本院卷 第154 頁反面),茲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原



告雖為上②聲請,惟就系爭三方協議非存在、被告陳財能無 逾越權限行為、被告盧玉蘭未有侵權之舉、被告群益金鼎證 券亦無處理事務之過失等節,業於上七、(一)至(三)認 定明悉,待證事項已臻明瞭;且前開爭點,亦經兩造以書狀 或言詞充分陳述及攻擊防禦,本於證據共通及主張共通原則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4 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無 當事人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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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