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科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謝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382,385 元(下稱系爭款項),故依民 法第47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回系爭款項。嗣於106 年9 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 因,而追加以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6頁 )。因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 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 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事實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間為擔保訴外人即被告之 關係企業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寶公司,更名前為 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泰科技公司〉)能如期履行 與原告間就有誠隨圓商旅裝修工程合約及熱水空調節能設備 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資金需求,故陸續於附表所示 發票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總金額即為系爭款項) ,因兩造未就系爭款項約定清償期,原告遂於106 年4 月24 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73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35日內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翌(25)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惟迄仍未返還系爭款項。又如兩造間不構成消 費借貸關係,則因被告並無受領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存在, 原告亦本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 爭款項。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法院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2,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又系爭款項 係原告給付訴外人科泰科技公司之工程尾款,科泰科技公司 則與他人輾轉約定由被告受領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查,被告曾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被告並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而收受系爭款項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第60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如認無借貸 關係,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存在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 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 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之事實,或不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53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曾收受原告給付 之系爭款項,已如前述,惟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
借貸關係,則按前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有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1.被告自承曾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然依一般社會通念, 開立支票給付款項之原因或基於買賣,或基於贈與或其他法 律關係,其原因本屬多端,而不以消費借貸為唯一原因,且 系爭存證信函亦係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是依上情仍無法得 悉原告開立支票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原因究係為何。 2.原告雖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道東於本院之證詞為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依據,惟觀諸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誠股份有限公司在102 年2 月間 有無跟科泰科技有限公司有金錢的往來?)有,科泰科技有 限公司有跟有誠股份有限公司借錢,當時黃謝泰來我辦公室 ,跟我要週轉金,因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沒有完成, 黃謝泰一直拜託我,我私人沒有支票,我私人不能借他,我 本來不借黃謝泰,後來我跟公司財務討論後,就用公司的支 票開三張支票,支票對象就是開給黃謝泰,我是開給科泰科 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黃謝泰。」、「(這三張支票開的抬頭 是科泰科技有限公司,你方才提到支票對象是開給黃謝泰是 否能詳細說明?)因為黃謝泰就是代表科泰科技有限公司, 不是黃謝泰個人來跟我借錢,我是借給黃謝泰的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可知證人係應斯時科泰科技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謝泰之請求,一次開立3 張系爭支票交 予黃謝泰。惟證人前揭所述,核與原告起訴狀以及原告於系 爭存證信函所稱係分於2 月11日、3 月31日借款與被告之情 不符,有起訴狀、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 8 頁)。本院參酌證人林道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 間之關係密切,其證言本有偏頗之虞,已難遽信,且原告、 證人林道東就借貸系爭款項之經過,所述前後不一,自難憑 證人證詞遽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 3.況系爭款項金額非小,涉及兩造間之權益甚鉅,且原告為股 份有限公司,有營運與作帳之需求,是衡以一般公司間之消 費借貸情形,借款通常經借貸雙方審慎評估,並就借款金額 、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等相關事宜,事先約定並簽立書 面借據,惟就原告所指之本件借貸,兩造間竟未書立任何書 面字據,以資證明借貸關係確屬存在,實悖於常理。再者, 依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僅能將資金貸與有業 務往來者,可知兩造間有業務合作關係,而兩造間之資金往 來,即存有多種可能性,非僅為借貸。
4.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均難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此外,原告更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 關係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5.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按前所述, 縱被告所提證據有瑕累(即原告準備㈠狀一、㈢至㈤所述) ,本院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 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 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 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 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 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 決參照)。然查:
1.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既受領系 爭款項,且被告並無受領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故伊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據此 ,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如不存在,則被告取得 系爭款項,未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依前 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收受系爭 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交 付金錢之原因甚多,諸如為交付借貸、贈與、合夥、信託、 償債、買賣等款項即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 受金錢之雙方為消費借貸關係,反之,其受領即無其他法律 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是單憑上開事證,實無法證明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況被告關於收受系爭款 項之原因,並非本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且原告主張之消費 借貸返還請求權雖因其不能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 系爭款項,而經本院判決敗訴如上述,惟充其量亦僅能據以 認定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之原因,除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外,非別無其他可能,尚非 得因此即謂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並推論其給 付欠缺給付目的,而以此作為其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 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
2.此外,原告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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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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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陽信銀行│被告 │102 年2 月11日│296,940元 │AE0000000 │
│ │ │天母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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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 │陽信銀行│被告 │102 年2 月11日│319,252元 │AE0000000 │
│ │ │天母分行│ │ │ │ │
├──┼───┼────┼────┼───────┼─────┼─────┤
│3 │原告 │陽信銀行│被告 │102 年3 月31日│766,193元 │AE0000000 │
│ │ │天母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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