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72號
TPDV,106,訴,3272,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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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戴振文
被   告 高玉環
      高霂綨(原名高玉英)
      高樹鑫
      高樹榮
      陳爽
      殷高麗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殷孝榮
      殷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高玉環高霂綨陳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主張被告 即原告之債務人高玉環、被告高霂綨高樹鑫高樹榮就其 等之被繼承人高見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係屬債務人高玉環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 告對高玉環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高玉環高霂綨高樹鑫高樹榮上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高樹鑫高樹榮應將就附表編號1 不動產於97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嗣於本院將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原告即於106 年12 月11日提出書狀,追加高見發另二名繼承人即被告陳爽、殷 高麗美為被告,並主張被告高玉環高霂綨高樹鑫、高樹 榮、陳爽殷高麗美(下合稱被告6 人)就高見發所遺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27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債務人高玉 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高玉環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6 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高 樹鑫、高樹榮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核屬訴之追加, 惟此既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所為,依前開法條之反面 解釋,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玉環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然嗣 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6 年8 月1 日為止,共積欠原告本金 新臺幣(下同)72萬1,039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調閱被告高 玉環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高見發留有系爭不動產等遺產 ,被告6 人為高見發之繼承人,被告高玉環為恐其繼承該等 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於97年10月6 日與其餘被告5 人就系 爭不動產達成系爭協議,由被告高樹鑫高樹榮分得系爭不 動產,並於同年月27日辦畢系爭登記。被告高玉環此舉係將 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高樹鑫高樹榮,屬有 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6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 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高樹鑫高樹榮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高樹鑫高樹榮殷高麗美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高玉環高霂綨陳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第245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 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 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 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 ,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 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高見發之遺產,被告6 人為 其全體繼承人,被告6 人於97年10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達 成系爭協議,由被告高樹鑫高樹榮分得系爭不動產,並 於同年月27日辦畢系爭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106 年11月17日函附系爭登記之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協 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4至 5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6 人於97 年10月間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 ,有害及其對被告高玉環之債權等語,自應就其於97年10 月間確已取得對高玉環之債權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然查 ,原告就此僅提出本院102 年3 月4 日核發之102 年度司 促字第4568號支付命令及於同年5 月3 日確定之確定證明 書為證(訴字卷第9 至10頁),惟觀諸該支付命令係記載 「被告高玉環應向原告清償72萬1,039 元,及其中32萬5, 310 元,自102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等語,由此至多 僅足證原告最早有於102 年1 月28日起取得對被告高玉環 之債權,無由認定原告早於被告6 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 時之97年10月間,即已取得對被告高玉環之債權。而經本 院於106 年11月1 日發函命原告應於同年月15日前具狀補 正提出「被告高玉環於系爭登記時即97年10月間,即有積 欠原告債務及當時積欠債務金額若干之相關證據資料」( 見訴字卷第23頁本院通知函),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收 訖該函後(訴字卷第32頁本院送達證書),並未依限補正 ;本院嗣於同年11月30日再度發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 11日前具狀補正上開證據資料,並明確諭知若逾時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之失權效果(訴字卷第72頁本院通知函),原



告於同年12月4 日收訖該函後(見訴字卷第80頁本院送達 證書),仍未遵期提出書狀補正上開證據資料,迄至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仍未補正,經本院責以為何迄 未補正後,始陳稱可於庭後1 週內補正等語,然未表明有 何逾時提出此證據調查聲請之正當事由(見訴字卷第91頁 ),已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攻擊防禦方 法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規定,參以原告 係屬專業之金融機構,並自稱本件債務人高玉環係直接向 其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產生債務等情,則上開應補正之 有關高玉環積欠債務日期及金額等證據資料,顯屬原告自 行掌握而可輕易取得之資料,其經本院數度具體闡明並責 命限期補正後,猶未依限提出,顯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本件訴訟終結,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駁回其提出證據之聲請。
(三)由上,本件原告迄未就被告6 人於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時之97年10月間,原告即已取得對被 告高玉環之債權一節,盡其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 難認被告6 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何有害及原告 對被告高玉環之債權之情,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及請求被告高樹鑫高樹榮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6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高樹鑫高樹榮將系爭登記予 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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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