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14號
TPDV,106,訴,301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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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4號
原   告 湯憲金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被   告 郭哲舟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陳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守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第6層建物(面積41.3 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50年起 造至84年9月4日拍照列管違建期間,均屬未辦理第一次保存 登記之違建,而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郭哲舟之被繼承人郭陳梅 (即起造人之一)取得所有權,嗣經郭陳梅出售予被告陳守 美,被告陳守美再於61年間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湯朝根。 因被告陳守美湯朝根先後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仍屬 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未辦保存登記違建,故湯朝根僅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直至被告郭哲舟於101年1月 6 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時,被告陳 守美及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始屬可行使之 狀態。惟被告陳守美長年旅居日本,自101年1 月6日起迄今 已逾5 年均怠於行使其對被告郭哲舟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請 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湯朝根與被告陳守美間 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 被告郭哲舟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守美,被 告陳守美應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郭哲舟則辯稱: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房屋於湯朝根向被 告陳守美既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則湯朝根向被告陳守美購買 者,應僅係使用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而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湯朝根與被告陳守美或被告陳守美郭陳梅間另有 於系爭房屋得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得請求為移轉登記之約定, 則縱原告繼承湯朝根之權利,至多亦僅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使 用權利或事實上處分權,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且原告 亦未舉證被告陳守美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況實際上系 爭房屋於第一次登記即54年7月29日時之已登記層次即為6層 ,且系爭房屋之同棟5樓之所有權人洪清一亦已於87年1 月2 日即以判決移轉方式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並非如原告 所主張有因屬違建而不得登記之情形存在,則被告陳守美縱 有請求郭陳梅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至遲亦應於 87年間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告明知洪清一已就系爭房屋 同棟5 樓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乙事,竟仍於106年7月20日方 提起本件訴訟,其代位被告陳守美行使權利,應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陳守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房屋所屬建物於54年7 月29日即辦竣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而當時所登記之門牌為「中山北路2 段42巷22號 」,層次為「6 層(樓)」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中山地政)106年7月31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631455 700 號函及所檢附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6年8 月1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6315708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至57、74頁),準此,自堪認系爭房屋確已併 同其所屬建物於54年7 月29日辦妥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 。原告雖仍主張:系爭房屋未申領使用執照,故自50年起造 至84年9月4日拍照列管違建期間,均屬違建而未辦理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云云。然中山地政就此已函覆本院:「按內政部 57年7 月12日臺內地字第277354號函略以:『一、奉行政院 57年6月5日台57內字第4423號令開:…1.自本規定命令下達 之日起,凡屬都市計劃範圍內之新建房屋,辦理建物登記時 ,除應提送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之文件外,並須附具使 用執照。2.在本規定命令下達之日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申 辦建物登記時,如無法檢附使用執照者,得憑其建築執照申



請辦理…』,經查旨揭標的領有050(營)0514 號建造執照 ,依前開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尚無須檢附使用 執照」等情明確,有該所106年12月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63 24929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系爭房屋 於54年間實無須檢附使用執照即得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辦理,是系爭房屋有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與 有無申領使用執照及是否經列管為違建無涉,原告此節主張 ,殊無可採。是縱認被告陳守美湯朝根確因先後買受系爭 房屋而分別對郭陳梅、被告陳守美享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該等請求權即應分別自各該(即被告陳守美郭陳梅間 、湯朝根與被告陳守美間)買賣關係成立時起即處於得行使 之狀態。則被告陳守美郭陳梅所享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至遲應於原告所主張湯朝根與被告陳 守美間成立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之61年間前即行起算,且不因 當事人間是否知悉該等請求權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而受影響 。又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陳守美郭陳梅間有何時效中斷甚或 重行起算之情事存在,被告陳守美郭陳梅之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遲即應於76年前即因不行使而時效消 滅,然原告遲於106年7月20日始代位被告陳守美對被告郭哲 舟起訴而為本件請求,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 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陳守美就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時效,而被告郭哲舟 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再被告陳守美既無從請求被 告郭哲舟就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從再依其與 湯朝根間之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湯朝根 與被告陳守美間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陳守 美請求被告郭哲舟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守美 ,被告陳守美應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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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