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張仲逸
被 告 黃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 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8年8月10日 」(見本院卷㈠第55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89年7月2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償還部分金額現尚餘100萬元未為清 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7.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91及92年已償還部分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還款 清單、強制執行扣薪之郵局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5頁至第9頁、第47頁、卷㈡第1頁至第55頁),而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部分為真實。惟 查,
(一)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89年8月10日至91年7月10日 間應返還每月6,000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合為144, 000元。另約定自91年8月10日起算之7年期間,被告應按月 攤還本利共21,586元,合為1,813,224元。前述二項金額相 加,堪認被告全部僅需清償1,957,224元。另原告陳稱,被 告已於89年8月至95年11月期間,陸續還款共791,542元,分 別抵充利息569,600元及本金221,94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還款明細計算表及郵局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存卷可考,堪認被 告尚積欠原告之本金計為1,178,058元(計算式:1,400,000 元-221,942元=1,178,05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本金100萬元,未逾上揭1,178,058元範圍,自屬有據。(二)次查,上揭協議書內容就利息債權部分,並未約定「遲延利 息」之利率,則被告適用年利率7.6%計算利息之期間,應止 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7年期滿之日即97年7月10日,逾此期 間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即應按年利率5% 計算之,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