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趙煥文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洪守成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 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人民即被告間於臺灣地區訂約,原告依 兩造間所成立之代購鸚鵡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代購價金,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而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復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亦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 ,爰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購價金(見本院卷第4-5 頁、第 146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倘認 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價金(見本院 卷第9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約定 由被告代伊購買鸚鵡蛋1 批(下稱系爭鸚鵡蛋),伊已給付價 金美金(下同)10萬9,945 元完畢,被告卻稱其至荷蘭代伊購 入系爭鸚鵡蛋,於出境時遭海關人員查獲,系爭鸚鵡蛋為國際 禁止交易之物種,已全數銷毀,無法依約於同年8 月15日在大 陸地區廣州機場交付系爭鸚鵡蛋。被告明知無能力代購系爭鸚 鵡蛋,卻仍與伊成立系爭契約,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倘認系爭契約無效,被告已受 領之10萬9,945 元價金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爰先順位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次順 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委由伊代購之系爭鸚鵡蛋,種類為雙黃頭雅馬 遜、黃頸雅馬遜、紫藍金剛及五彩金剛鸚鵡,均為瀕臨絕種野 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CITES ,下稱華盛頓公約)所收錄禁 止交易之物種,我國亦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2 項明文規 定禁止買賣,系爭契約違反該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 無效。又原告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給付價金10萬9,945 元,依民 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於104 年7 月間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已 給付價金10萬9,945 元,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鸚鵡蛋。㈡系爭 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鸚鵡蛋為華盛頓公約列管禁止交易之物種 ,經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規定公告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 產製品,於同法第16條規定非經許可禁止買賣輸入輸出,而被 告並未向主管單位申請許可買賣。並有西聯匯款發匯單、保育 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頁、 第98-117頁、第146 頁反面-147頁),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告應返還價金 ,倘認系爭契約無效,被告亦應返還其已受領價金之利益,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 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野生動 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 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 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 名錄;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3 條第6 款、第4 條、第1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系爭鸚鵡蛋既經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規定公告為瀕臨絕 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依同法第16條規定非經許可禁止買賣輸入 輸出,且被告未取得我國買賣之許可,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委由被告代為購買系爭鸚鵡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16條禁止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 定無效,應為可取。
㈡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系爭鸚鵡蛋乃禁止交易之保育物種,系爭契 約仍然有效,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其得依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原告係長期 從事鳥蛋買賣交易乙節,原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已難認其不知系爭鸚鵡蛋為國際間禁止交易之保育物種,復佐 以原告自承有意購買系爭鸚鵡蛋,經訴外人劉仁愛介紹而認識 被告,故委請被告代購(見本院卷第4 頁民事起訴狀),又系 爭鸚鵡蛋於黑市交易價格甚高,依品種之別,單顆價金自1,00 0 元至4,500 元不等(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兩 造間微信訊息內容),則原告既非我國人民,苟非其知悉系爭 鸚鵡蛋乃國際禁止交易之保育物種,何以需大費周章、甚至甘 冒交易風險,委由在臺灣之被告代購黑市價格甚為昂貴之系爭 鸚鵡蛋?亦徵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鸚鵡蛋為禁止交易之保育物 種,難以憑信。況且,無效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確定無效,要不 因當事人主觀知悉禁止規定與否,而使無效之契約回復其效力 。而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原告即無從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難 認有據。
㈢次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 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不法原因之給付,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 具有不法性;所謂不法,包括公序良俗之違背及強行法規之違 反。原告雖主張其委請被告代購系爭鸚鵡蛋,並未違反公序良 俗,亦非不法之原因,且其不知系爭鸚鵡蛋乃國際間禁止交易 之物種,其對於不法原因亦無認識云云。惟系爭契約違反我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禁止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又華盛頓 公約簽署之目的在於嚴格管制有滅種威脅之物種之貿易,確保 國際間貿易行為不會危害上開物種本身之延續,系爭鸚鵡蛋既 經國際間以簽立華盛頓公約如此慎重之方式嚴格保護、限制進 出口,兩造猶以該鸚鵡蛋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從而原告 為履行該契約所給付之價金,自屬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 而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鸚鵡蛋為禁止交易之保育物種,為不可 採,已如前述,故其主張對於給付價金之原因關係具有不法性 並無認識,亦非可採。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不法原因而 給付價金,且不法之原因非僅存於被告,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為可取。綜上所述,原告先順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 259 條第2 款規定,次順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