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05號
TPDV,106,訴,2305,2018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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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志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森築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 訴狀,然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 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960,00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0,306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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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