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3號
原 告 鄒品琪
被 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權東路II分公司(原名
: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權東路II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仁銑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楊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 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龔仁銑, 此有分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龔仁銑 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上午7 時10分許,行經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被告門市前之騎樓,因地磚 上留有一攤油漬,致原告摔倒,而受有背部挫傷、尾椎骨折 、臀部骨頭錯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依醫囑系爭傷害僅能以服用止痛藥方式治療,就服用止痛藥 部分,經詢問醫師以1 天最多不得服用止痛藥超過4 顆、止 痛藥1 顆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元,女性國人平均壽命84 歲計算,原告現為52歲,尚有約32年時間需忍受疼痛折磨, 是以服用止痛藥金額來計算日後所需醫療費用,平均每日40 元計算,總計46萬7,200 元(計算式:40元×365 日×32年 )。
⒉醫療輔具費用:
因減緩疼痛輔具之熱水袋及電熱敷帶需使用水、電、瓦斯, 且輔具亦屬消耗品,須數年汰舊更新,合計請求3 萬2,800
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
因系爭傷害致長期疼痛,且氣候變化、坐姿不慎等導致患部 痠、疼痛反覆發作,因而使精神受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
⒋上開損害合計為150 萬元(計算式:46萬7,200 元+3 萬2, 800 元+100 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3 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觀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原告應係於被告門市店 面與相鄰之寶島眼鏡店面交界處騎樓滑倒,事發時為雨天, 進入騎樓收傘位置所對應地磚區域與原告左腳滑倒位置明顯 相同,原告滑倒應係因其收傘後雨傘所累積雨水灑落所致; 又事發前後,騎樓來往行人眾多,僅原告1 人跌倒;此外, 原告曾檢視「滑倒處以外的位置」,可知其當下不明滑倒原 因為何,且原告滑倒時未認被告有任何值得非難之處而自行 離去,原告滑倒受傷乙事核與被告無涉。原告應就其係因被 告於騎樓留有油漬致原告摔倒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上午7 時許滑倒後,直至當日晚間7 時許始至訴外人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 院)急診外科就醫,急診醫師雖開立「尾椎骨骨折」之診斷 證明,惟翌(26)日經骨科門診專科醫師診斷後認原告僅受 有「腰、臀部挫傷」,嗣後原告於104 年6 月9 日回診,診 斷證明亦記載原告受有「挫傷」,專科醫師既於事故發生後 之緊密時間點多次診斷原告傷勢,相較於急診輪班醫師,專 科醫師實應更具專業知識足以判斷原告是否骨折,況原告於 事故發生後僅回骨科複診2 次,未持續追蹤治療,足見其未 因該事故而受有尾椎骨骨折之傷害。至原告提出之106 年4 月28日診斷證明,已與本件事故發生相距已長達約2 年之久 ,難認與本件事故之間有關。
㈢縱因被告於騎樓留有油漬導致原告摔倒受傷,原告所提診斷 證明均未記載其須服用止痛藥及須服用期間,亦無醫囑載明 有使用醫療輔具之需,則原告請求服用止痛藥之醫療費用、 相關醫療輔具費用,並非有據。又原告空言主張其因長期疼 痛致生精神痛苦,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25日上午7 時10分許,行經 前揭被告門市,在該門市騎樓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乙情,固 據其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1 、7-2 、 117 頁),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稽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略以:⒈畫面 顯示日期為104 年5 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固定鏡頭往 斜下方角度俯視拍攝被告門市與附近騎樓之動態,畫面左半 部為門市,右半部為騎樓。⒉畫面顯示時間07:14:47至07 :14:49時,原告撐傘由畫面右上方出現,邊收傘邊往左行 走至畫面上方之騎樓。⒊畫面顯示時間07:14:50至07:14 :52時,原告左腳略微離地迅速以腳掌前方頓了一下後,右 腳接續連踩2 下後離地抬起,向其左前方呈45度倒下,左手 手掌先碰觸地面後,右腳一度抬起,然後臀部著地。⒋畫面 顯示時間07:14:54許,原告自行起身,與畫面中另1 人似 有交談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67 頁、第169 至174 頁)。是上開監視器畫面固可證 明原告於上揭時地,往被告門市相鄰寶島眼鏡門市方向之騎 樓摔倒,然由上開畫面可知當日原告手持張開雨傘出現,且 邊走邊收傘,足認當日為下雨狀態,而邊收傘時亦可能有雨 水滴落,是原告摔倒之原因,是否確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 騎樓留有油漬所致,已無從推斷,尚難自該監視器畫面中確
認而為有利於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
㈢再參以證人李惠雯於本院證稱:104 年間任職於被告門市, 現於被告門市擔任督導,伊知道104 年5 月25日上午7 時許 原告摔倒乙事,但並未親眼看到,當天上午7 時許伊至被告 門市要找值班經理,但同事表示因有路人跌倒,故值班經理 在門市外面,伊至門市外面找值班經理時,原告已經離開, 值班經理表示原告跌倒、原告說地上有油漬,但伊沒有看到 地上有油漬,伊還用腳去踩踩看確認,地板是不滑的;確切 事發地點並非被告門市大門口,而是被告門市與寶島眼鏡之 交界處,事發當時有下雨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及 證人李昌蒮於本院證稱:伊在被告門市擔任外送員;104 年 5 月25日上午7 時許是下雨天,伊在寶島眼鏡門口穿雨衣、 戴安全帽準備離開,聽到伊左側方有聲響,回頭看到原告跌 倒,並關心原告有無問題,隨後伊去通知值班經理協助,後 來都是值班經理詢問原告狀況,伊不清楚他們談話內容;原 告在寶島眼鏡旁邊的小側門、而非被告門市門前跌倒,雖是 在被告門市廢油間門口的側邊,但並非在被告公司廢油間門 口前;原告滑倒當時是下雨天,地板上會有一些行人走過留 下的水漬,地上目視是沒有油漬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反面),互核上揭2 證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天候狀況 、地面有無油漬等情證述大致相符,是上揭2 證人證詞應堪 採信。則原告雖有發生跌倒之事實,卻無足推認係因油漬所 生,甚且,當日又係雨天狀況,亦有可能因地面濕滑而跌倒 ,自無從以上揭2 證人證詞為原告有利之推斷。 ㈣另觀諸耕莘醫院106 年9 月26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6035號 函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晚間7 時20分許入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尾骨有骨折 ,建議骨科」,醫師診斷記載「Contusion of buttock」、 「Contusion of back 」(中譯為臀挫傷、後背挫傷),翌 (26)日至該醫院骨科門診,核與耕莘醫院104 年5 月25日 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背部挫傷、尾椎骨骨折」及104 年5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腰、臀部挫傷」相符(見本院 卷第7-2 、38頁),是原告至耕莘醫院急診時間已為同日晚 間,距發生跌倒時間相差約12小時,期間有無其他原由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無從判斷,則是否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有 骨折、挫傷,已屬有疑;再者,依耕莘醫院106 年4 月28日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 頁),醫囑記載原告因尾骨閉 鎖性骨折並癒合不正之末期照護,於106 年4 月28日到院骨 科接受診療等語,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與104 年5 月25日、104 年5 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均不同,相隔治療時
間長達2 年,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此部分不足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復查原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摔倒受傷係因被告故意或過 失行為所致之有利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 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通知陳澤宇、李庭秀、江紀 明、陳華宇、章依琳到庭作證,惟前開人等並未見到原告摔 倒過程(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第168 頁),則與本件 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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