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陳卜菉
訴訟代理人 陳正維
被 告 高長永
謝孟真
兼訴訟代理 朱方儀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長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旁、面積三七點八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謝孟真、朱方儀應將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永業段第244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增建部份面積二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高長永未經伊同意,即以所有增 鐵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7.88平方公 尺部分;被告謝孟真、朱方儀亦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其所有 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4.54平方 公尺部分;均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爭執,且同意 原告之請求,並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 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第1304建號、第1271建 號之登記簿謄本、測量成果圖、律師函、使用分區圖、現場 照片,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復由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繪製106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有本院106年9月7日勘驗筆錄、照片、106年9月12日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106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第40至41頁),核屬相符,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除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均 表明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被告已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查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 逕行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