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60號
TPDV,106,訴,1360,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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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李榮貴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萬星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萬星文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鴻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6 年4 月 20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萬星實業有限公 司(原名萬星文化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更為現名,下稱 萬星公司,本院卷第94頁)或被告朱鴻祥應給付原告300 萬 元,及被告萬星公司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朱鴻祥自105 年3 月26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5頁)。復 於106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朱鴻祥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萬星公 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前2 項之給付,如有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7頁),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朱鴻祥係舊識,被告朱鴻祥前於105 年 2 月間,表示因其標得松山菸場展覽保全工作,需資金周轉 人事費,乃須向伊借款300 萬元,月息2 分,俟1 個月後保 全費用撥下即可清償,並交付以被告萬星公司為發票人,面 額均為100 萬元,發票日均為105 年3 月25日之支票3 紙( 票據號碼GA0000000 、GA0000000 、GA00 00000,下合稱系 爭支票)為擔保及清償票據,伊即於同年2 月25日將300 萬 元款項匯入被告朱鴻祥指定之被告萬星公司帳戶(下稱系爭 款項),借款於被告朱鴻祥。詎被告朱鴻祥於同年3 月12日 請求伊勿提示系爭支票,其後一再拖延,伊不得已,乃於10 6 年2 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2 次提示系爭支票,惟均因提 示期限過後撤銷付款委託遭退票。被告朱鴻祥為系爭款項之 借款人、被告萬星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民法第47 8 條規定,請求被告朱鴻祥返還借款;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萬星公司給付票款,並由被告 2 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等語,聲明:(一)被告 朱鴻祥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萬星公司應給 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前2 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萬星公司於105 年1 月授權被告朱鴻祥與原 告合資,經營坐落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之彩券商店(下稱系 爭彩券行)。因105 年農曆新年(同年2 月8 日農曆正月初 一)之銷售旺季將屆,原告為籌措系爭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 券之資金950 萬元,乃要求被告朱鴻祥向金主借貸,雙方約 定由被告萬星公司提供信用,原告則將日後刮刮樂彩券銷售 所得用以清償,被告朱鴻祥不疑有他,遂持被告萬星公司開 立如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陸續於同附表所示日期,向金 主訴外人吳浚源吳佩華調借同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原告 ,作為系爭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之用。原告於105 年2 月 4 日,告知附表編號1至3之借款將如期於同年月15日清償 ,惟編號4之借款無法於同年月25日返還(關於編號4借款 ,下稱訟爭借款,茲所開立之清償票據,下稱訟爭支票), 請被告朱鴻祥要求吳浚源延期,因吳浚源不同意,原告乃要 求被告朱鴻祥以被告萬星公司為發票人、開立面額各100 萬 元,共計3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供其調借資金周轉,用以兌現 訟爭支票,返還訟爭借款,被告朱鴻祥遂開立系爭支票於原 告。詎則,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萬星



公司開設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之支存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存帳戶),兌現訟爭支票後 ,迄未返還因開立系爭支票所供給之信用300 萬元於被告萬 星公司,經被告朱鴻祥詢問,原告先偽稱未積欠被告萬星公 司300 萬元,復改稱系爭支票乃被告朱鴻祥持之向其借款周 轉之用,並拒絕返還。承上,系爭款項非因原告、被告朱鴻 祥間之借款關係而交付,原告諉以上情,乃以詐術取得系爭 支票,實屬侵權之舉,被告萬星公司及朱鴻祥得依民法第92 條撤銷供給信用之意思表示,被告萬星公司並得依民法第19 8 條規定拒絕履行,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 整理內容):
(一)被告萬星公司開立系爭支票於原告,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 元,發票日均為105 年3 月25日。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 及同年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均經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 付款委託為由陸續退票。
(二)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匯款300 萬(即系爭款項)至被 告萬星公司之系爭支存帳戶。
四、經本院於106 年10月5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暨全辯 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一)原告、被告朱鴻祥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借款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朱鴻祥返還借款300 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請求被告萬星公 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被告朱鴻祥間就系爭款項無借款法律關係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朱鴻祥返還借款300 萬 元,為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 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交付金錢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



消費借貸;交付支票亦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或給 付利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金錢交付、支票簽發、收受 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將系爭款項 匯至被告萬星公司之系爭支存帳戶,暨被告萬星公司開立 系爭支票於原告,均遭退票等情,雖為兩造所是認(見上 三、不爭執事項),惟關於系爭款項、系爭支票之交付原 因,則為兩造多所爭執,依首揭說明,原告應舉證與被告 朱鴻祥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非得僅憑系爭款項、系爭支 票交付之事實,即認原告、被告朱鴻祥間就系爭款項有借 款法律關係存在,先予敘明。
2、關於兩造就系爭彩券行之合作關係、系爭款項、系爭支票 之匯付事由等原因事實,經查,證人劉玟伶證稱:原告與 被告萬星公司合作經營系爭彩券行,當時被告朱鴻祥為被 告萬星公司實際經營者、唯一股東,訴外人詹清智係嗣後 加入被告萬星公司之股東。伊任職被告萬星公司之會計人 員,經手系爭彩券行財務事宜,並與詹清智在系爭彩券行 上班。原告曾說要給伊等股份,後來原告說系爭彩券行未 賺錢,未為給予。因105 年農曆過年須囤存刮刮樂彩券以 販賣,原告、被告朱鴻祥有談到須共同拿出950 萬元,要 請被告萬星公司簽發支票,用以對外借款950 萬元。前開 950 萬元之對外借款,在過完農曆年假之首日星期一(10 5 年2 月15日),兌現了金額共650 萬元之支票,剩餘30 0 萬元(即訟爭借款),原告雖說會付清,然訟爭支票將 過票時,原告請被告萬星公司先開300 萬元之支票(即系 爭支票),稱要拿去週轉,再用以兌付訟爭支票。伊保管 被告萬星公司印鑑,105 年2 月25日早上快中午時,被告 朱鴻祥拿系爭支票至系爭彩券行,請伊蓋公司章,當時訴 外人詹清智也在,伊詢問被告朱鴻祥何以開立系爭支票, 被告朱鴻祥說因為訟爭支票過不去,要借系爭支票於原告 ,原告要去調資金支付,嗣詹清智即載被告朱鴻祥至原告 處交付系爭支票。後來,原告沒有將因開立系爭支票所供 給之信用300 萬元返還被告朱鴻祥或萬星公司。約略105 年11月、12月左右,原告、被告朱鴻祥、伊、詹清智、訴 外人莊素真、還有1 位莊先生(訴外人莊志評)在系爭彩 券行騎樓座位區,有討論上開300 萬元事宜(下稱系爭會 議)。原告雖曾說這300 萬元是被告朱鴻祥向其私下所借 借款,與借票無關,惟伊、詹清智、被告朱鴻祥一直問原 告狀況究竟為何?原告於系爭會議始稱這300 萬元不是被



朱鴻祥向他借的,他沒有這樣說過等語(本院卷第98至 101 頁)。證人詹清智則證稱:伊現係被告萬星公司股東 ;系爭彩券行成立時,原告找被告朱鴻祥、伊合夥做彩券 ,惟伊未出資。系爭彩券行開設後,伊在該彩券行上班, 擔任等同總管之職務,原告曾說要給伊一些彩券行股份, 後來未給予。105 年農曆年前,系爭彩券行需籌資購置刮 刮樂彩券,被告朱鴻祥有去向金主調資金,分數次調取, 過年後開工第1 天(即105 年2 月15日),須先還650 萬 元,當月25號須還300 萬元(即訟爭借款)。15號的錢有 過;關於訟爭借款,25號早上被告朱鴻祥開車來系爭彩券 行,拿寫好的支票給會計劉玟伶蓋章,當時劉伩玲有問何 以開立支票,被告朱鴻祥稱原告打電話給他,說原告身上 錢不夠,要請被告朱鴻祥開票,原告要拿票去調錢。嗣伊 載被告朱鴻祥至原告另經營位於臺北市松山路之彩券行( 下稱松山路彩券行),伊看到被告朱鴻祥拿票給原告,因 伊在抽菸,距離7 、8 公尺,雙方談話內容沒有聽很清楚 ,但有隱約聽到原告對被告朱鴻祥說:小朱(被告朱鴻祥 )謝謝你的幫忙等詞,嗣後原告沒有返還借票之300 萬元 於被告朱鴻祥或萬星公司。被告朱鴻祥後來對伊說,原告 稱該300 萬元係借款,伊說不是應該是要過票的,怎麼變 成借款?被告朱鴻祥說他也不知道為什麼變這樣。105 年 年底,有1 次在系爭彩券行門口,原告有明確表示系爭支 票是原告向被告朱鴻祥借去周轉資金,只是借票,被告朱 鴻祥沒有欠原告3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 103 頁)。
3、互核證人劉玟伶詹清智就兩造間就系爭彩券行之合作關 係、系爭款項、系爭支票之匯付事由、系爭會議內容等之 證述,乃相一致。關於兩造就系爭彩券行之合作關係、調 借資金等節,核與證人吳浚源證稱:我認識被告朱鴻祥多 年,與原告因同任安坑武財神宮廟理監事而認識,在宮廟 有相處一段時間。約略104年底,原告與被告要合作經營 彩券行,因農曆新年期間刮刮樂彩券將熱銷,須現金切貨 來放,被告朱鴻祥前後向我借款兩筆。於105年1月4日向 我借第1筆250萬元,當時因被告朱鴻祥說是與原告合資, 我即與原告通電話,原告有告訴我這筆錢要買彩券,彩券 銷售後會盡快還錢給我,該筆借款約定還款日期為同年2 月15日,由被告朱鴻祥開票給我,後來支票也有過票。被 告朱鴻祥於同年1月17日向我借第2筆買彩券款項300萬元 ,約定同年2月25號還款(即訟爭借款),亦由被告朱鴻 祥開票給我(即訟爭支票)。訟爭借款還款日前,我有至



系爭彩券行,被告朱鴻祥告知我原告說可否延後還款;被 告朱鴻祥再打電話給原告,由原告親口對我說是否能延後 還款,我告訴原告不行,時間到必須收回,我有別的安排 。後來105年2月25日,我將訟爭支票軋入戶頭過票。我出 借款項均先預扣以3分利計算之利息,始匯款於被告朱鴻 祥;我由聲音即講話方式,確認上開與我通電話之人就是 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133頁),並無不合。茲與被 告朱鴻祥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交易紀錄,顯示吳浚源、訴外人 吳佩華,確於如附表「調借日期」欄所示時間,匯付「調 借金額」欄所示金額於系爭帳戶,訟爭借款於匯付當日旋 經領出;依被告萬星公司之系爭支存帳戶交易紀錄,顯示 如附表「清償票據」欄所示支票,確於同欄位所示發票日 經兌領各節,均屬相符(本院卷第53至55、79至80、113 頁)。又關於系爭會議部分,則與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 下稱系爭譯文)),顯示該會議確由原告、被告朱鴻祥劉玟伶詹清智莊素真莊志評參與,就系爭款項一事 ,原告陳稱:「【被告朱鴻祥:我是覺得說我們那天都講 好了為什麼又翻過來,現在又說我欠你我多拿你300萬? 】沒有,沒有講,沒有人講你多拿我300萬,我跟玟伶( 即劉玟伶)講我也跟阿智(即詹清智)說的,小朱有開 300萬的票讓我去借一個300萬的,阿那個我都已經有講好 了」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亦無不合, 茲堪認上開劉玟伶詹清智之證述,當屬信實。 4、依上各情,並參之原告迭為自承:系爭彩券行因囤積刮刮 樂彩券,由被告朱鴻祥對外調借之950 萬元,應由伊籌足 金額交付被告朱鴻祥還款等詞(本院卷第170 、172 頁) ;被告萬星公司為被告朱鴻祥實際經營;系爭彩券行營運 ,乃由被告萬星公司供給票據信用,並由公司人員參與經 營等節,堪認被告抗辯:原告、被告朱鴻祥(以實際經營 之被告萬星公司名義)合資經營系爭彩券行,因新年假期 囤積刮刮樂彩券資金之需,由被告朱鴻祥於農曆新年前之 105 年1 月27日,以被告萬星公司開立之訟爭支票,向吳 浚源調借訟爭借款,約定農曆新年後之105 年2 月25日還 款。嗣因原告向被告朱鴻祥表示無法籌足還款金額,即由 被告萬星公司另開立系爭支票,交由於原告對外籌款,原 告嗣於同日匯付系爭款項至系爭支存帳戶,兌付訟爭支票 票款等情,應屬實在。職此,系爭款項之匯付,屬原告籌 足、支付其於系爭彩券行合夥關係中本應支付,用以兌現 訟爭支票之款項所為;系爭票據開立,則屬被告萬星公司



供給票據信用於原告,便其對外調借資金,原告主張:伊 與被告朱鴻祥間,就系爭款項存在借款法律關係,系爭支 票則屬清償、擔保借款票據云云,委無可採,至為顯然。 5、況且,倘原告、被告朱鴻祥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借款法律關 係存在,系爭支票屬清償、擔保票據,於借款期間、利率 均有明確約定情形,原告借款時未預扣利息,核與一般民 間借貸常態,亦屬相違。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8日準備程 序期日為闡明訊問此節,原告陳稱:我要匯款給被告朱鴻 祥時,被告朱鴻祥說如果沒有匯300 萬元,105 年2 月25 日的票會跳票等詞(本院卷第104 頁),益證系爭款項係 用以兌現訟爭支票之用,為原告所明知,當非原告借款被 告朱鴻祥「周轉標案人事費」。再則,被告朱鴻祥為系爭 彩券行對外調借之950 萬元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 款項650 萬元部分,由原告於105 年2 月15日籌足、兌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 、172 頁、第180 頁反 面至第181 頁);關於編號4之款項(即訟爭借款),原 告雖迭為主張已於105 年2 月3 日交付現金300 萬元於被 告朱鴻祥還款,並提出手寫帳目1 紙、訴外人曹翠華存摺 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惟該手寫帳目為原 告單方製作;曹翠華之存摺影本,亦僅顯示渠帳戶於105 年2 月3 日經提領50萬元之情,均無從證實原告確於同日 交付300 萬元現金於被告朱鴻祥。甚則,依訟爭借款之調 借原因,原告當無可能於農曆年節(105 年2 月6 日小年 夜至同年月14日農曆正月初七)前,於同年月3 日即以現 金返還訟爭借款,茲與事理相悖。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款項非因清償訟爭借款、兌現訟爭支票匯付,乃係出借於 被告朱鴻祥個人云云,並非實情,益見明晰。
6、至證人莊素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為原告配偶,知悉 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彩券行,惟伊自身亦經營松山路彩券行 ,很少涉入他們的事情,幾乎都沒有,系爭彩券行資金事 宜,均是原告處理,伊未參與。關於系爭支票,被告朱鴻 祥過年後有到松山路彩券行找原告,日期伊忘記了,當時 伊在忙,沒有注意他們說什麼,也未看到交付票據,當時 僅有原告、被告朱鴻祥兩人,詹清智未到現場。原告有向 伊提及被告朱鴻祥要調300 萬元,被告朱鴻祥有給3 張票 等詞,其他伊不清楚。票拿走大概2 個月後,原告有到被 告朱鴻祥位於安坑之財神廟,就是為了這300 萬元沒還, 去跟被告朱鴻祥說300 萬元怎麼處理。當時被告朱鴻祥說 :沒有錢還,現在沒有辦法還,原告說:不然板橋彩券行 賺的錢慢慢還,然後再大家一起努力等詞,但是當時沒有



寫條子。此後事情伊不瞭解,伊知道就是到這裡,至於10 5 年12月7 日之系爭會議,伊印象中就是上開所述,其他 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核與2至 5所示客觀事證均有未合,況細繹莊素真之證述內容,對 於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彩券行、系爭支票、系爭會議等重要 事實,均迭為陳稱未涉其中或未明悉,當難僅憑其前開證 述,據為有利為原告之認定。
7、原告雖另主張:①系爭彩券行為伊與被告朱鴻祥個人合作 ,如有開票供給信用需求,應開立被告朱鴻祥個人票據; 伊完全不清楚金主、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亦不認識吳浚 源、吳佩華,亦未曾與吳浚源通話;而系爭支票為105 年 2 月23日被告朱鴻祥個人前來所交付。②系爭會議未有討 論該300 萬元之事,劉玟伶詹清智亦未參與,伊亦未曾 說300 萬元非借款。③被告朱鴻祥對外借款950 萬元,實 際交付至系爭彩券行僅有863 萬500 元(依附表編號,依 序為235 萬、143 萬8,500 元、193 萬2,000 元、291 萬 元),非預扣利息後之915 萬8,000 元(依附表編號,依 序為239 萬2,500 元、143 萬8,500 元、241 萬7,500 元 、291 萬元),且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3調借之650 萬元 款項,另有50萬元借款關係。④106 年3 月12日被告朱鴻 祥有拿5 萬元利息交付於伊云云。
8、惟查,原告上①主張,與前開事證及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 背,且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足採;原告上②主張,則與 系爭譯文內容未符。而被告提出系爭譯文後,原告雖改稱 :因被告朱鴻祥愛面子,所以交代伊對外不要說300 萬元 借款之事;且譯文中所謂「沒有,沒有講,沒有人講你多 拿我300 萬,我跟玟伶講我也跟阿智說的,『小朱有開 300 萬的票讓我去借一個300 萬的』,阿那個我都已經有 講好了」,應解為被告朱鴻祥拿3 張支票向伊借款300 萬 元云云,茲顯與系爭譯文之對話語意、整體內容相違,並 無足取。原告雖另指摘:系爭譯文雖屬真正,惟未完整云 云,然原告既業明確表明系爭款項並非借款,縱系爭會議 錄音譯文有節錄情形,亦無得影響前開之認定。原告復節 摘系爭譯文中,劉玟伶陳稱「我就有問說為什麼會有那6 萬塊的利息,那你(原告)就有跟我講說因為那是朱哥( 被告朱鴻祥)跟你借的300 萬,對呀!所以才造成了這個 6 萬塊」等詞,為其所主張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之論據,然 前開劉玟伶之陳述,僅足證明原告曾向劉玟伶陳稱其就系 爭款項,與被告朱鴻祥有借款法律關係存在,茲屬原告單 方主張,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憑據。原告再節錄系爭譯文



中被告朱鴻祥陳稱「這個事我們在廟裡已經講好了」之詞 ,指稱被告朱鴻祥自承借款300 萬元之事云云,惟詳觀被 告朱鴻祥之前後語句,乃陳稱:「這個事我們在廟裡已經 講好了,就是說,不管誰對誰錯,以後不用跟面講那個多 ,…我沒有跟你借300 萬喔!這是第1 個。我們在廟裡講 了什麼?你要還我清白,我絕對,嫂子(即莊素真)你也 有聽到,絕對沒有多拿300 萬…」,則原告擲拾系爭會議 譯文之一、二語為任意之推解,當屬無據。另則,原告上 ③主張,僅涉及被告是否將附表編號1至3所調得款項交 付原告,或原告、被告朱鴻祥就上開款項是否另成立50萬 元之借款關係,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或關於附 表編號4款項爭端無涉。關於原告上④主張,審之原告陳 稱:被告朱鴻祥於105 年3 月12日拿5 萬元利息交給伊, 是還另筆50萬元欠款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論 理上亦無足推認原告、被告朱鴻祥間關於系爭款項有借款 法律關係存在,以故,原告上①至④之主張,均難足憑。 原告對於其與被告朱鴻祥間,就系爭款項有借款法律關係 存在,復未再行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本件主張之 借款原因事實為真,應為灼然。
9、至於,原告再指摘:被告答辯之原因事實,乃「原告於10 5 年2 月14日與被告朱鴻祥約見面,請求被告朱鴻祥提供 系爭支票供給信用,被告萬星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朱鴻祥 即在劉玟伶詹清智見證下,當場開立系爭支票讓原告去 周轉」(本院卷第50頁),就開票日期、過程均與劉玟伶詹清智證述不符,顯不可採云云。惟則,原告、被告朱 鴻祥間就系爭款項無借款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明悉, 被告上開答辯事實,縱有部分與客觀事實未合,亦無足影 響前開之認定;況揆諸上1說明,原告就借款原因事實既 未能先為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主張縱尚有疵累, 亦不能當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無 足憑為有利之論據,茲非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被告朱鴻祥間就系爭款項無借款關係存 在;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朱鴻祥返還借款 300 萬元,為無理由,應可認定。
(二)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請求被告萬星公 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0 萬元,為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定有明 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



定。申言之,票據雖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 而受影響。惟依前開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 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 有直接抗辯之事由,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106 年度台簡上第1 號 、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核,本件被告萬星公司、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為兩造均未否認。經本院為闡明訊問,原告乃特定、 確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清償「原告、被告朱 鴻祥間關於系爭款項之借款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34 、 150 頁);被告則陳稱:系爭支票屬被告萬星公司為供給 票據信用於原告,便其對外借款簽發調借資金等情(本院 卷第181 頁)。依上(一)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關 係既非存在,而系爭支票亦確屬被告萬星公司供給票據信 用於原告,以對外調借資金,當非原告得執以對被告萬星 公司行使票據上權利,則被告萬星公司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反面解釋為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有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請求 被告萬星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0 萬元,為無理由。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朱鴻祥給付3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規定,請求 被告萬星公司給付3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前2 項之給付,如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調借日期 │調借資金來源│調借金額 │預扣利息(3 分│清償票據(支票發票人/付│相關事證(卷證頁碼) │
│ │ │ │ │利)後實際提供│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 │
│ │ │ │ │金額 │票面金額/兌現狀況) │ │
├──┼─────┼──────┼─────┼───────┼────────────┼────────────────┤
│1 │105 年1 月│吳浚源 │250 萬元 │239 萬2,500 元│被告萬星公司/第一銀行/│①被告朱鴻祥第一銀行木柵分行1676│
│ │4 日 │ │ │ │0000000 /105 年2 月15日│ 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
│ │ │ │ │ │/250 萬元/於發票日兌現│ 第53、79頁) │
│ │ │ │ │ │ │②被告萬星公司第一銀行木柵分行16│
│ │ │ │ │ │ │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
│ │ │ │ │ │ │ 卷第55、113 頁) │
├──┼─────┼──────┼─────┼───────┼────────────┼────────────────┤
│2 │105 年1 月│吳佩華 │150 萬元 │143 萬8,500 元│被告萬星公司/第一銀行/│①被告朱鴻祥第一銀行木柵分行1676│
│ │5 日 │ │ │ │0000000 /105 年2 月15日│ 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
│ │ │ │ │ │/150 萬元/於發票日兌現│ 第53、79頁) │
│ │ │ │ │ │ │②被告萬星公司第一銀行木柵分行16│
│ │ │ │ │ │ │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
│ │ │ │ │ │ │ 卷第55、113 頁) │
├──┼─────┼──────┼─────┼───────┼────────────┼────────────────┤
│3 │105 年1 月│吳佩華 │250 萬元 │241 萬7,500 元│被告萬星公司/第一銀行/│①被告朱鴻祥第一銀行木柵分行1676│
│ │13日 │ │ │ │0000000 /105 年2 月15日│ 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
│ │ │ │ │ │/250 萬元/於發票日兌現│ 第53、79頁) │
│ │ │ │ │ │ │②被告萬星公司第一銀行木柵分行16│
│ │ │ │ │ │ │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
│ │ │ │ │ │ │ 卷第55、113 頁) │
├──┼─────┼──────┼─────┼───────┼────────────┼────────────────┤
│4 │105 年1 月│吳浚源 │300 萬元 │291 萬元 │被告萬星公司/第一銀行/│①被告朱鴻祥第一銀行木柵分行1676│
│ │27日 │ │ │ │0000000 /105 年2 月25日│ 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
│ │ │ │ │ │/300 萬元/於發票日兌現│ 第54、80頁) │
│ │ │ │ │ │ │②被告萬星公司第一銀行木柵分行16│
│ │ │ │ │ │ │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
│ │ │ │ │ │ │ 卷第55、11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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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星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