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黃月桂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黃文興
訴訟代理人 蘇韻瑩
被 告 黃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於民國22年(即日據時期昭 和8年)10月27日生,自幼經生父呂德旺、生母呂廖縀同意 ,由養母黃市收養,因黃市於28年(即昭和14年)6月25日 死亡,由黃市之兄黃江水擔任戶長及監護人,其後戶籍資料 顯示為黃金火之次養孫女、黃溪水、黃廖韮之養女,依戶政 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日據時代依臺灣民間習俗並無收養的形 式要件規定,原告確實為黃溪水、黃廖韮之養女,故原告與 前養母黃市之收養關係,於出養黃溪水、黃廖韮時即屬終止 。又黃溪水、黃廖韮於24年8月21日有收養黃玉霞為養女, 而黃溪水已過世多年,黃廖韮亦於96年4月19日過世,因地 政機關就黃廖韮所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土地遺產,由何人 繼承有疑義,無法辦理登記,此亦涉及原告就上開土地之繼 承權存否,是就原告與黃溪水、黃廖韮間之收養關係,有提 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及必要。因黃溪水、黃廖韮、黃玉霞 均已過世,爰以黃玉霞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丙○○為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黃溪水、黃廖韮間收養關係存在之 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乙○○與第三人黃溪水、黃 廖韮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黃市收養後,黃市於28年間死亡,當時原 告6歲,由黃市之兄黃江水照顧,30年間則於黃江水之兄黃 金火戶內登記為「同居寄留人」,而黃金火為黃溪水之父, 論輩分,黃廖韮是黃市的甥媳婦,與原告同輩,為何後來原 告會登記為黃金火之次孫養女,並登記為黃溪水、黃廖韮之 養女,實無可考。被告理解是原告因黃市過世後同居寄留於 黃家,由黃市之兄長照顧,但是否有成立收養關係,不無疑 問。依輩份來看,原告與黃溪水、黃廖韮應屬同輩,不太可 能成立收養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為22年10月27日生,生父、生母為呂德旺、呂廖
縀,日據時期,於27年3月10日由黃市收養,因黃市於28年6 月25日死亡,同日由黃市之兄黃江水擔任監護人。而黃金火 為黃江水、黃市之兄,於日據時期原同戶,設籍在台北州七 星郡汐止街北港字烘內百四番地,戶長為黃金火,嗣黃江水 全家及黃市於19年(即昭和5年)7月1日自黃金火戶內分戶 ,由黃江水任戶長,黃市則於25年(即昭和11年)9月29日 自黃江水戶內分家,於黃市死亡後,原告繼為戶長,於30年 3月20日轉至黃市之兄黃金火戶內寄留。光復後,35年10月1 日初設戶籍時,登記申請書記載原告為戶長黃金火之次養孫 女、長子黃溪水養女,嗣先後於黃金火、黃廖韮為戶長之戶 籍內登記為黃溪水、黃廖韮夫妻之養女,黃溪水於63年8月7 日死亡,黃廖韮於96年4月19日死亡,被告甲○○、丙○○ 分別為黃溪水、黃廖韮養女黃玉霞之長子、養女,有兩造戶 籍資料、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6日函及檢附之 原告自日據時期迄今之戶籍登記資料、光復後初設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是本件原告依其戶籍登記之資料, 先為黃市養女,後為黃溪水、黃廖韮夫妻之養女,因黃廖韮 死亡後之土地繼承事項,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就 繼承人之認定有疑義,而繼承人之認定,源自原告與黃溪水 、黃廖韮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乃提起本件,應認其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收養關係終止,於日據時期,可分為強制終止及協議終止 ,強制終止,乃當事人之一方因一定事由存在,得向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終止收養關係,即裁判終止。而協議終止之當 事人,舊習慣原由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為之,於日據後,漸 變為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 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 能力,且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終止收養之意思,不得由 法定代理人補充之,故養子未滿15歲者,其收養關係之終止 ,固可由本家父母與養親;如養親死亡者,徵求養家戶主之 同意而協議終止;如養子在15歲以上,該養子須有意思能力 ,始得為當事人(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至181頁) 。經查,本件原告與黃市間查無裁判終止收養事由,而經裁 判終止收養之情;再者,黃市死亡時,原告尚未滿6歲,如 欲終止收養,合諸前揭說明,應由本家父母與養家戶主之同 意而協議終止,惟本件迄至光復後之35年10月1日原告初設 戶籍,亦查無原告與黃市之收養關係有協議終止而回歸本家 之情形。又我國民法於34年10月25日起施行於臺灣,民法第 1075條規定: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 子女。此規定包括轉收養在內,即養子女不得由養家再出養
,是本件於原告與黃市之收養關係經協議或裁判終止前,原 告自不得為黃溪水、黃廖韮夫妻之養女;況原告養母黃市與 黃溪水之父黃金火為兄妹,論輩分,原告與黃溪水同輩,如 成立收養,亦有違昭穆相當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告因與黃 市間之收養關係既未經終止,自不得再為黃溪水、黃廖韮夫 妻之養女,縱戶籍登記為黃溪水、黃廖韮之養女,亦應認無 收養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黃溪水、黃廖韮間之收 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斟 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