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煒林工程行即林煒宏
相 對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42號)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曉諭發問 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及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 定參照)。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42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兩次開庭都要求由律師執 筆訟文,並稱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計算式無法瞭解,乃命改 善;惟聲請人曾請教律師,謂文筆通順詞能達意即可,並已 當庭說明工程價款計算式。另第2次開庭時,相對人即被告 提出反訴金額較聲請人本訴請求金額大,承審法官要聲請人 考慮是否撤回,當時聲請人提出訴訟四狀,並提出相對人於 兩造間另案所提陳報狀載明對於其他工程品質不良之不實陳 述,然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稱不關本庭損害賠償事不予理會, 聲請人擔心將受不公允之判決,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固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會有不公允之判決云云 ,然就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 任何釋明或可供調查之證據,所述已不足採信。且聲請人所 執聲請迴避原因,僅係不服承審法官訴訟指揮,則其所陳承 審法官會有不公允判決云云,實屬個人之主觀臆測,客觀上 尚不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向本院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認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存在;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事件卷,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是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即屬 無據。是以,聲請人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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