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36號
TPDV,106,簡抗,36,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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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楊禮朱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相 對 人 楊青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設定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6號裁定,及民國106年5月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105年度店補字第97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一○六年度簡抗字第三十六號之原裁定撤銷。
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八日所為之一○五年度店補字第九百七十六號之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參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976號裁定 (下稱原審裁定)認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6樓( 下稱系爭建物)最低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單價為「37.6萬 元/坪」。則系爭建物面積為「128.43平方公尺」,換算坪 數為「38.85007坪」(計算式:128.43×0.3025=38.85007 ),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6號裁定在計算其價值時,卻以 其每「坪」單價乘以其「平方公尺」之面積,有顯然錯誤之 情形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03,813元(計算式: 376,000元×38.85007×1/2=7,303,813),本院106年度簡 抗字第36號所為裁定,有計算上之違誤,顯有未洽,爰請求 撤銷原裁定。另,抗告人之母親楊有緣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父



楊李忠所有,惟抗告人保有的二分之一部份竟於抗告人不知 情之情況下移轉於相對人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 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應有部分,嗣於審理過程中楊有緣死亡, 經抗告人承受訴訟。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第381號土地上,該土地公告現值於106年1月 甫調整,第380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71,565 元、第381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252,000元。建物之價值本因 其坐落之地點及建物之年齡影響甚鉅,系爭建物為82年所建 造完成,屋齡25年,原裁定僅以相鄰區域不動產交易價值為 基準,並未評估系爭建物屋齡老舊所影響之價值,且系爭建 物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甫於106年1月調整,已可反應相關市 場行情,原裁定未參考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及該建 物之屋齡為判斷標準,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就原審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 59,550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1,088元。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36號之原裁定依原審裁定引用資料單位為坪, 然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單位以平方公尺計算,是第 一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1,088元即屬有誤,原裁定 據此駁回上抗告人之抗告即屬無據,應予撤銷。抗告人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四、復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返還 與抗告人,原裁定先命抗告人查報系爭建物之鑑價資料或其 他足以確認系爭建物價值之證據。抗告人於106年2月20日補 正系爭建物異動所引、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謄本及不動 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主張系爭建物一坪交易價額為46.3萬 元。原裁定嗣調閱信義房屋105年11月至106年4月成交行情 及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坐落於同段、同位於臺北市文 山區景隆街36巷、鄰近系爭建物、屋齡20年以上且均為住家 用之電梯大樓,於105年11月買賣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 37. 6萬元為核計系爭建物市場價值之基準,並按抗告人請 求移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3,759,550元【參考相鄰區域最低之不動產實價交易 價值每平方公尺為370,000元128.4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2)=23,759,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徵第一審 裁判費221,088元等情,經本院調取原審卷核閱屬實。然查 ,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之系爭建物面積單位係坪而非平方 公尺,故訴訟標的價額之單位應以抗告人請求返還之坪數即 19.425坪(計算式128.43平方公尺0.30251/2=19.425 )之價值計算。並審酌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之周邊交易價格、



面積、屋齡、使用狀況,以每坪交易單價376,000元計算核 屬允當,是訴訟標的價額為7,303,800元(計算式:376,000 元19.425=7,303,800元)。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 上開規定有違,自屬有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 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 明廢棄理由雖不當,然原裁定有前開違誤情形,則無由維持 ,應予廢棄,且核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抗告為 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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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