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549號
TPDV,106,簡上,549,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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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鼎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民
被 上訴人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中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楊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5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簡字第22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邀同法定代理人李家民、訴外人陳淑蓉為 連帶債務人,於民國97年1 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契約 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同日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附於系爭經銷契約附件,下稱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 ,擔保因系爭經銷契約所生債務。兩造嗣於103 年間重行簽 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103 年經銷契約),取代系爭經銷契 約;系爭經銷契約既遭取代,附屬於系爭經銷契約之系爭本 票即屬無效。詎被上訴人遲未返還系爭本票,甚於105 年5 月間,以伊未給付貨款15萬4,470 元(下稱系爭貨款)為由 ,逕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執之聲請裁定准予對伊強制執 行。然則,系爭本票擔保目的已非存續,且伊就系爭貨款已 另行簽發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於被上訴人,則系爭 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貨品經銷之繼續性買賣關係,僅於 97年間簽立系爭經銷契約,上訴人所指系爭103 年經銷契約 並非存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乃係擔保系爭經銷 契約所生債務,系爭經銷契約既尚有效存在,系爭本票擔保 原因關係即仍存續,伊自無庸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於105 年4 月間向伊購買電腦設備商品,貨款總計15萬4,470 元( 即系爭貨款),雖交付票據號碼KN8645542 號、發票日105 年5 月15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面額同貨款金 額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付款,惟經伊屆期提示,竟於同年 月16日遭退票。是則,伊本於系爭本票擔保目的及發票人授



權,填具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上訴人應付貨款日105 年5 月15 日,並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並無違誤,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屬藉故拖延應付貨款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5萬4,470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在15萬 4,470 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酌範圍,茲不贅論)。
四、經查,上訴人邀同李家民、陳淑蓉為連帶債務人,於97年1 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同日上訴人與李家民 、陳淑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附載於系爭經銷契 約附件,擔保上訴人因系爭經銷契約所生債務,並授權被上 訴人填載到期日。上訴人於105 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電 腦設備商品,貨款總計15萬4,470 元,惟所開立同額之系爭 支票於同年月16日經以「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終止契約 結清戶)」為由退票,被上訴人嗣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 105 年5 月15日,就15萬4,470 元本息,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對於上訴人、李家民、陳淑蓉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11 月30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7083 號裁定准許,106 年2 月 23日以106 年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李家民、陳淑蓉 之抗告及視同抗告,同年3 月8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未爭 執(原審卷第11、48至49、59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 頁反面),並有系爭經銷合約、系爭本票、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採購單、簽收單、訂單明細、電子發票、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7083 號(含更正裁定)、106 年抗字第60號 裁定、確定證明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至41、52至55頁、本 院卷第32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經銷契約業經系爭103 年經銷契約取代 ,系爭本票已屬無效本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原審:①上訴人 與上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法人格不 同;②系爭本票為擔保貨物保固簽發,非為擔保貨款所簽發 等主張部分,經兩造於本院106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協 議簡化,本院卷第45頁反面):
(一)上訴人有無確認系爭本票於15萬4,470 元範圍內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二)系爭本票於15萬4,470 元範圍內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確認系爭本票於15萬4,470 元範圍內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 、 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於15萬4,470 元範圍內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另 執系爭本票,就15萬4,470 元本息範圍,向本院聲請對於 上訴人、李家民、陳淑蓉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確定等情 ,業於前述。準此,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於15萬4,47 0 元範圍內之是否存在並非明確,茲致上訴人依系爭本票 債權所生債之關係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除去,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堪認定。
(二)系爭本票於15萬4,470 元範圍內本票債權存在: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定有明文。而本票發票人就票載金額應負付款之責,同法 第52條第1 項、第121 條亦有明定;又本票應記載到期日 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 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申 言之,票據雖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 響;惟依前開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 據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 抗辯之事由,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106 年度台簡上第1 號、第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核,上訴人與李家民、陳淑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被上 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等節,為兩造均不爭 執(見上四、說明)。經原審法院闡明訊問,被上訴人乃 特定、確認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所生債 務簽發,而上訴人現尚積欠系爭貨款15萬4,470 元,為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59頁反面 );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經銷契約業經系爭 103 年經銷契約取代,附屬於系爭經銷契約之系爭本票已 屬無效本票等情(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61頁反面),茲 屬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確 立,依首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權利 發生事實,負證明之責;倘被上訴人業盡證明之責,另由 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查,上訴人邀同李家民、陳淑蓉為連帶債務人,於97年1 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同日上訴人與李家 民、陳淑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擔保上訴人因 系爭經銷契約所生債務等情,業於上四、說明。審之系爭 經銷契約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 第5 項、第14條第1 項前段前段分別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同意將取得銷售權利之商品(下稱經銷商品)授 權甲方(即上訴人)於台灣地區銷售」、「甲方應將所需 之經銷商品名稱、版本、型號、規格、數量及交貨日期、 地點等以書面訂購單向乙方洽購,乙方應於收受訂購單後 5 日內確認」、「甲方同意配合乙方之需求提供擔保品」 、「本契約之附件均為本契約一部份」;暨系爭本票上載 明「此票授權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填具到期日」、「此 票禁止背書轉讓」各節(原審卷第16至18頁),系爭經銷 契約,乃兩造就其間長期、連續性之貨品採購關係所為協 議,系爭本票則屬系爭經銷契約所生債務之擔保,於上訴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並據為強制執行 之依據,應堪確定。茲上訴人因兩造105 年4 月間貨品買 賣法律關係,滯欠被上訴人貨款15萬4,470 元,屆期(10 5 年5 月15日)未償,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及其他共同發 票人預先授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5 年5 月15日 」,嗣執以就15萬4,470 元本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所特定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乃屬存在,當足確認。
4、上訴人雖屢為主張:系爭經銷契約業經系爭103 年經銷契 約取代,兩造間法律關係應以系爭103 年經銷契約為準, 系爭本票已屬無效本票,是被上訴人乃無權填寫到期日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系爭103 年經銷契 約之存在,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當難僅以其空言爭 執,認定該抗辯事實之真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其所為原因關係抗辯,顯非有據。
5、綜上論述,系爭本票於15萬4,470 元範圍內本票債權存在 ,應可認定。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在15萬4, 470 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在本院審酌範圍部分, 不另贅述),乃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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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由被上│
│ │ │ │ │人填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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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鼎開發國際有│97年1 月2 日 │500 萬元│105 年5 月15日│
│ │限公司 │ │ │ │
│ │李家民 │ │ │ │
│ │陳淑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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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