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長虹願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廷舜
訴訟代理人 顧正明
被上訴人 王昱翔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邱叙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
簡易庭民國106年7月14日105年度北簡字第148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在內之長虹願景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系爭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上訴人前 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委請廠商至長虹大廈地下停車場地下1 樓(下稱系爭停車場)施作天花板漏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施作前未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或於公告欄公告,且明知 系爭工程係以填縫劑填補之工法,填縫劑於未凝固前有滴落 並損害停放系爭停車場車輛之虞,竟未於施作期間採取任何 遮蓋防護措施,致被上訴人長期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地下1樓 B1-68號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放置於系爭機車上 之Ducati廠牌防摔皮衣(下稱系爭皮衣)遭填縫劑滴落而嚴 重受損,上訴人顯有過失。縱系爭工程並未有滴落填縫劑之 情事,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 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屬系爭大樓共有或共用部分之系爭停 車場天花板及管線,亦有管理及維護之責任。系爭機車及系 爭皮衣遭污損係因系爭停車場天花板之鐘乳石狀壁癌白華滴 落所致,則上訴人對系爭停車場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通知被上訴人移走系爭機車或適當巡視清除壁癌、白華,致 系爭停車場天花板滴落之物質(下稱系爭污染源)污損系爭 機車及系爭皮衣,被上訴人因此需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 11萬2,780元修復機車;另系爭皮衣所受之污損無法清潔及
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受有系爭皮衣價值23,800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均得請求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 萬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其未於104年11月13日當日或之前派員至系爭 停車位施工,而係於104年12月1日安排廠商至系爭停車位處 施工,且廠商於施工前在施工位置下方有鋪設塑膠墊板,採 用少劑量防水材料緩慢注入結構體裂縫內(即俗稱打針)之 施工方式,以防堵繼續滲漏水,凝結後之防水材料呈現淡土 黃色,系爭機車於施工時並未停放於施工處所或附近,自無 系爭機車及系爭皮衣遭填縫劑滴落受損之情事。又系爭機車 及系爭皮衣相片受損處係呈現白色水漬,與上開施工採用淡 土黃色、膠狀顆粒狀材料之型態與顏色均不相同,顯非因填 縫劑滴落而受損。另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反應系爭停 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上訴人即104年12月1日派員修繕完成 。再者,系爭停車位附近之地下1樓B1-15號汽車停車位天花 板漏水亦在104年10月底修繕完成,亦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 ,上訴人已盡義務完成清潔、維護及修繕之責任。況系爭大 廈係由訴外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興建 ,上訴人係於系爭大廈完工後成立之組織,既未參與長虹公 司興建系爭大廈過程,無須為系爭大廈房屋結構承擔責任。 系爭大廈完工後之房屋結構可能產生裂縫、漏水,使用混凝 土產生化學變化,產生壁癌或稱白華垂流,此非上訴人得以 管理、維護,應由長虹公司對漏水結果負責。縱認系爭機車 及系爭皮衣係因填縫劑滴落而受損,然系爭機車上之水痕應 以水泥溶解劑即可清除,毋須更換零件,且被上訴人亦無支 出費用更換零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完全未曾提出任何排氣管 效用已遭喪失而必須更換之證據,甚至維修報價單之內容, 排氣管及排氣管護片亦分左右,而被上訴人所舉照片僅有機 車右側排氣管遭污損,後搖臂、後土除及後座蓋是否因本件 漏水而遭損壞,必須全部更換,被上訴人均未舉證。又被上 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反應系爭機車遭滴損時,並未反應系 爭皮衣遭污損,且於104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兩造 協商賠償事宜期間,未曾提出系爭皮衣受損情事及證據;而 網站上截圖及照片不能證明系爭皮衣之價值,再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皮衣高達2萬餘元,卻任意置於地下室,其保管亦屬 與有過失,其主張系爭皮衣受損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4,278元,及自105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主要爭執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及系爭 皮衣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1.系爭機車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因系爭污染源滴落造成系爭機車污 損等節,提出系爭停車位地面污損相片1紙、系爭機車污損 相片6紙、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情形相片3紙、系爭機車 行照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第90頁、第115至 116頁、第122至123頁);再參諸證人即保全公司駐系爭大 廈之社區主任白克強在原審證稱:「…我在104年11月12日 當天,保全大哥跟我講說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的機車 被滴到,當時被上訴人也在1樓大廳,因此我偕同被上訴人 下去看機車,確實有污損痕跡,我也有拍照,拍照的情形也 與上開照片(即原審卷第10至13頁之相片)大致相同,但就我 所知,以及我查閱工作日誌之結果,無論係104年11月12日 或13日前後,原告所停放機車之68號停車格處,被告(按即 上訴人)均無施工之情事。嗣後,因原告機車被滴到,故我 們在104年12月1日請廠商至該停車格上方修補漏水處。」等 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廷舜於 原審所陳:系爭停車場於104年10月至11月間進行修繕。伊 於104年8月至9月間,在系爭停車場其所有之地下1樓之14、 15號車位陸續發現停放之車上有滴水乾掉的白色痕跡,因系 爭停車場天花板較高及顏色較深且有燈光反射,故當時無法 察覺是否為系爭停車場天花板漏水。嗣於同年10月初仍有滴
水,天花板也出現白點,後來查詢為碳酸鈣凝結而判定車上 水漬為天花板漏水所致,嗣後要求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於10 月底完成修繕。被上訴人車位與伊所述漏水位置約距離2公 尺。又上開15號車位上方漏水於施打填縫劑後未改善漏水, 故再以水盤導引漏水方式施作。系爭停車位上方亦有漏水, 然上訴人僅負責修繕,然不知原因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8 3頁背面至第184頁),互核一致;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 原審不否認系爭機車之污損確為上開壁癌滴水所致,且另就 系爭停車位上方照片(原審卷第122 頁)所顯示天花板鐘乳 石狀為壁癌之白華等情(見原審卷第125 頁);再對照被上 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之系爭停車位,及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B1-15 號汽車停車位之平面圖及現場相片(原審 卷第117 頁、第140 至142 頁),暨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大廈 管理委員會104 年11月26日第8 屆第2 次會(11月份)會議 紀錄所載:「B1-15 號車位漏水,已維修完成」、「B1- 15 號車位施工後還會漏水,已請工班來施作水盤,引流至水孔 」(見原審卷第111 頁、第113 頁),應足以認定系爭機車 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時,遭系爭停車位及附近B1-15 號汽車停 車位上方天花板之系爭污染源滴落污損,依首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場之天花板及管線等系 爭大廈共有、共用部分有維護及修繕之責任,上訴人並應定 期檢視及維護各共有部分之狀況,其未予注意維護而有滴水 、白華之情形,應有過失,該過失並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機車受損,自應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上訴人爭執系爭大廈係由長虹公司興建,上訴人不 負漏水損害之責任云云,與前揭規定不合,容有誤會,並不 可採。
⑵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被上訴人所舉 照片亦僅有機車右側排氣管遭污損,後搖臂、後土除及後座 蓋是否因本件漏水而遭損壞,必須全部更換,被上訴人皆未 舉證損害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遭污損 ,需支出11萬2,780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2萬元及零件費用 9萬2,780元,有車輛零件維修報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於原審就該報價單未予爭執,僅抗
辯系爭機車已使用14年,且並未汰換機車零件,並未支出費 用,顯見想藉機汰換老舊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頁 ),是該估價單應得認為真正,自得據該估價單認定損害額 。另就上訴人所謂單邊排氣管受損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上訴人手機中系爭機車照片所示,該照片為同型系爭機車之 左側後護蓋及排氣管照片,且排氣管上面確有白色的污漬等 情(見本院卷第79頁)。縱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機車污損不影 響效用,僅需美容即可,並提出各家重機美容之報價(見本 院卷第72至75頁)為證,惟該報價並非針對系爭機車之污損 所為,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關於被上訴人更新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之費用,應以扣除按機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4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則至系 爭機車遭污損時即104年11月12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 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9,278元(計算式:92,780×1/10=9,278),並加計工 資2 萬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 萬9,27 8元(計算式:9,278+20,000=29,278)。 2.系爭皮衣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皮衣因系爭污染源而污損,無法清潔及回 復原狀,因無法提出系爭皮衣之購買證明、年份,參考購物 網站有關系爭皮衣於網路上價格2萬3,800元(見原審卷第20 3 頁)作為請求賠償依據云云,上訴人則否認系爭皮衣係因 系爭污染源造成污損。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系 爭停車位、系爭機車之毀損照片及系爭皮衣類似款及同款之 網路售價(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90頁、第115 至117 頁、 第201 至203 頁),惟並未提出任何系爭皮衣係因當時置於 系爭機車遭污損之證據,僅有系爭皮衣放置於木板地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不否認 系爭機車之污損為系爭停車位天花板壁癌滴水所致,但當天 現場沒有看到原告之皮衣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而證 人白克強於本院結證稱:「(問:104 年11月12日你與被上 訴人一起到地下室停車機車停放處檢視,是否有看到皮衣掛
在系爭機車上面?)沒有。(問:被上訴人當場提出系爭機 車遭到污損外,是否當場也主張皮衣也遭到汙損?)沒有。 (問:在105 年1 月21日管理委員會招開會議前,被上訴人 向你反應系爭機車遭到污損,希望管理委員會賠償他的金額 是多少?是否也有提出皮衣遭到汙損的損失賠償?)①他希 望管委會賠償他機車損失3,000 元②並沒有提出皮衣遭到污 損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再參酌被上訴人在 原審提出之105 年3 月24日討論被上訴人求償事宜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記載,僅提及系爭機車、排氣管及其副件、後支架 等,並未提及系爭皮衣(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而被上訴 人於本院亦自承:「…當初皮衣是我事後發現,因為我椅墊 沒有汙損所以我覺得可疑,至於請求3,000 元是因為我原本 以為可以清洗得掉,但後來發現沒辦法,在向管理委員會反 應時,如證人所言當時也沒有請求皮衣的賠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皮衣污損係 因放置於系爭機車上面遭系爭污染源滴落之物質所致一節, 即難遽予採信,尚難因其上有白色難以去除之污痕,即逕認 為確為系爭污染源所致,是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皮衣受損照 片尚難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系爭皮衣雖經被上訴人 於本院當庭提出比對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照片之系爭皮衣 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亦無從據以認定系 爭皮衣係長時間置於系爭機車上,並因污水滴落而致損壞。 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皮衣是前一晚拿起來云云,惟依被上訴 人前開所提出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皮衣係置於系爭機車遭 系爭污染源所污損,且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皮衣價值高達2 萬餘元,屬高價值之物品,一般人於騎乘機車後應會攜回自 家妥為保存,即便為騎乘機車便利穿著而置於機車處,理應 會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上鎖,以防遭竊,尋常人應不會將之 置於共同之停車場,並直接置放於機車上,此實與一般經驗 法則有違。況如系爭皮衣常為被上訴人直接置放於系爭機車 上,未予妥為收存,則被上訴人既已發現系爭機車遭污損, 卻時隔許久始以系爭皮衣亦遭污損,再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亦與常情有所違背。再,被上訴人固請求上訴人提出系 爭大廈地上室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於案發時 皆將系爭皮衣披掛於系爭機車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 ,惟為上訴人表示監視錄影帶係以覆蓋方式紀錄,已無法提 出104 年度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雖 主張上訴人明知於106 年11月12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時已知 案情,且明知地下停車場存有2 支監視錄影機,故意未保存 該監視錄影畫面,甚至於同年月13日表示已無法提出,明知
該證據方法於將來訴訟之意義,故意未保存、覆寫監視錄影 畫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應認系爭皮衣披掛 於系爭機車且受滴落填縫劑之損害為實在等語。按當事人因 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固有明文。然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大 廈住戶,於104 年11月12日損害發生當時即得向上訴人或保 全公司調閱影像或請求保存該部分,被上訴人捨此而不為, 且於原審亦未曾提出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及至事隔近2 年 後之106 年10月26日始具狀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35頁), 實有未洽。再現在一般監視錄影機多係由攝影機錄影成像後 ,經纜線傳至錄影機作成影像壓縮後儲存於硬碟中,而一般 硬碟儲存空間無論如何大,因影像壓縮後儲存資料檔案占硬 碟空間頗大,且監視錄影機多係24小時運作,故錄影設備於 硬碟儲存空間不足時,即會自最先(最舊)儲存部分覆蓋以 儲存最新監視錄影影像之資料,此於現行監視錄影設備常見 之儲存方式,亦多為一般使用者所知。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 於發現系爭機車受損時尚不知系爭皮衣有受損,嗣後始發現 皮衣受損,已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所提105 年3 月24日兩 造洽談賠償事宜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均未提及系爭皮衣受損 ,於該時距上訴人發現系爭機車受損之104 年11月12日時, 已4 月有餘,衡諸其期間之長久,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3日 當庭陳明監視錄影帶係以覆蓋方式紀錄,已無法提出104 年 度監視錄影畫面等語,尚與一般常情無違。被上訴人據此主 張上訴人故意不提出該監視錄影畫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 2 條之1 規定認其主張系爭皮衣係遭系爭污染源所污損為真 云云,洵無足取。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皮衣係遭系 爭污染源所污損,則其就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皮衣損害2 萬 3,800 元,即屬無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30-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萬9,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 即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提出地下停車場於104年時監視錄影 機之畫面(見本院卷第37頁),並於上訴人表明無法提出後 ,指上訴人有證明妨礙情事云云,惟有關上訴人就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無法提出應屬合理,均如前述,自無調查必要。此 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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