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簽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07號
TPDV,106,簡上,307,201801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穩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童瀚毅
被 上訴人 大智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友寧
訴訟代理人 趙榮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5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於 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1點 、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予 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取得貸款,兩造即合意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簽約金35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交付簽約金50萬元予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能按期取得銀行貸款,兩造已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卻拒不返還簽約金35萬元,為此爰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判決違背法 令。
㈡被上訴人無法向銀行貸得相當額度款項,致無法履行系爭契 約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得無條件沒收被 上訴人已付價金;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做道義性之補貼 」用語可知,兩造真意係限於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始 有該該適用,否則應撰寫為「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系爭 協議書第3條之適用,應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為要件,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貸款額度核批,上訴人始須返 還簽約金35萬元。本案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 解約之情形,不應適用系爭協議書第3條,而係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除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得沒 收被上訴人已付簽約金50萬元。
㈢兩造雖於105年9月2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5 個工作天內完成貸款,若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 能貸得約定款項時,則雙方合意解約,即於同年10月7日視 為解約,惟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7日至上訴人公司協商繼續 履行買賣契約時,宣稱已提出系爭土地規劃圖供中泰租賃公 司審閱,並表示中泰租賃公司今年已無貸款額度,欲貸款需 待明年為由,要求將貸款日期延至106年1月,是以縱認有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依協議書所訂日期向銀行申 請特定額度貸款,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因兩造於105年11月7日 合意延長被上訴人之貸款期間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復 以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返還3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對其敗訴即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 書及協議書,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簽約金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以已提出系爭土地規劃圖供中泰租 賃公司審閱,中泰租賃公司表示105年度已無貸款額度,欲 貸款需待106年為由,兩造合意將貸款期限延至106年1月。 ㈢被上訴人未於106年1月間向銀行完成貸款作業並塗銷訴外人 吳啟駸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被上訴人無法 向銀行貸得相當額度款項,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時,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返還被上訴人簽約金35萬元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 人以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5萬元有無理由 ?敘述如下: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上訴人雖主張:原



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 等語。經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已送達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有開庭通知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3頁),應認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違誤,先與敘明。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22日簽訂買 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均同為兩造本件買賣法律 關係之明文約定內容。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 價款:新台幣肆仟萬元整…」、第3條約定:「買賣價金付 款方式:依下列方式付款㈠簽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㈡本 約簽訂同時,經乙方(即上訴人)告知確認民間(吳啟駸) 債權為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代 為清償塗銷,同時再支付乙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整。㈢本案含 簽約金及前項㈡共計伍佰萬元整後,餘款新台幣參仟伍佰萬 元整。採由銀行信託履約付款。並於民間債權塗銷時,雙方 備件用印開始辦理報稅手續及鑑界手續。乙方需配合由甲方 負責向銀行申請貸款,期限為二個月。于所有權移轉登記、 抵押權設定登記前若甲方貸款額度於約定期限內若不足支付 尾款價金之差額部分,甲方必須同意另以現金補齊並匯入信 託專戶,且本期款項應先全數匯入信託專戶再由信託專戶代 償乙方對銀行所欠全部債務,乙方配合甲方領取清償文件並 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乙方依簽約時約定現狀點交土地予 甲方管業之同時,由雙方辦理結清信託專戶手續。」(見本 院卷一第25頁),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 訴人)需於乙方(即上訴人)收取簽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後 ,15個工作天內完成銀行方相關貸款作業,並塗銷民間吳啟 駸之民間債權。」(見原審卷第5頁)。足認兩造係以被上 訴人向銀行貸款核准之金額作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應 支付價金之一部分。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甲方未 能於期限內完成額度核批,影響該案買賣行為,甲方同意支 付壹拾伍萬予乙方:做道義性之補貼。雙方合意解約決無異 議,並於七日內將餘款無息返還簽約金計新台幣參拾伍萬元 整。」(見原審卷第5頁)。復經證人即兩造買賣系爭土地 之仲介商崔奕宣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簽約時其有在場,因為 其是仲介商,負責介紹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係指若被上訴人未取得銀行准予貸款,兩造即合 意解約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堪認兩造係 以被上訴人未取得銀行貸款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 。而被上訴人未取得銀行貸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是以於被上訴人未於期間內申辦完成銀 行貸款,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條件已成就,系爭買賣契 約即生兩造合意解除之效力。至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雖約定 :「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被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 期付款,經乙方(即上訴人)於7日內催告仍不給付時,願 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 約…」(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此部分約定未具體指明被 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之事由,與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條乃特別指明於被上訴人未完成銀行核貸手續時之 效果,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付 簽約金中之15萬元予上訴人,剩餘簽約金35萬元則由上訴人 返還予被上訴人,兩者約定之構成要件、條件及條件成就之 效力等均有不同,應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未能取得銀行貸款作 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時之效果特別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第 3條,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應僅適用於被上訴人因未能取 得銀行貸款以外之原因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始有適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應解釋為於被上訴人係因 非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額度核批,始有適用 ,本案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解除契約之情形,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上訴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並 得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簽約金50萬元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已明示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銀行相關貸款作業, 並塗銷吳啟駸對上訴人之債權,兩造合意將簽約金中之15萬 元作為補償,上訴人應將簽約金餘款35萬元無息返還被上訴 人,未如上訴人所主張限於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始 有適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文字已 明示當事人真意,自無須再以其他方式探求真意,上訴人之 解釋加諸契約明文所無之限制,恐有曲解契約文字之情形。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因兩造於105年11月7日合 意延長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期限而失其效力等語。經查, 證人崔奕宣證稱:被上訴人有以中泰租賃公司將在106年1月 核准被上訴人的貸款為由請求延長履約期限,上訴人有答應 要延展,但沒有約定要延展至何時,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履約 是指延長等待銀行核准貸款的時間,事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有告知其銀行核准的貸款額度可能不如被上訴人的預期, 導致被上訴人的自備款較多,所以被上訴人評估後,向上訴



人要求要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可知兩造確有 合意將系爭協議書第3條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額度批核 之期限延至106年1月一情,然被上訴人申辦貸款期限延長, 僅係變更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銀行核貸期限之約定,尚不 影響同條關於未完成銀行貸款所生契約解除及上訴人所負返 還簽約金35萬元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無法完成 銀行貸款,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條件成就,兩造間系爭 買賣契約已生合意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35萬元,即為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簽約金35萬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1/1頁


參考資料
大智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泰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