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張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榮之監護人, 張國榮因繼承而所有之張東隆殖產株式會社股東權益,因地 籍清理條例規定有清理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張國榮所有如附表不動產等語。三、查張國榮經本院88年禁字第160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又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裁定指定張秀 英為張國榮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固經調取本院100年 度監字第14號民事卷(內附88年度禁字第160號裁定)、100 年度監字第37號民事卷查明無訛,然聲請人於本院106年12 月8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張國榮目前失蹤,則於張國榮目前 失蹤情況下,難謂其聲請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況依聲請人所提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新莊 地政事務所函所示,乃張東隆殖產株式會社之土地已依地籍 清理條例變更登記為張東華等人公同共有,如何計算各公同 共有人之潛在股份,與處分土地無關;又附表編號二土地仍 登記張東隆殖產株式會社所有,無從認定為張國榮與他人所 公同共有,而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已遭標售,有土地登記 謄本、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價金保 管款公告清冊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處分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