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09號
TPDV,106,監宣,509,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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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劉珍鴻
應受監護宣 劉月桃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月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劉珍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月桃之監護人。指定劉嘉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月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之人之子,受監護人因患有 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受監護 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受監護人之長子劉珍鴻為監護人、指 定受監護之人孫子劉嘉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林宜正 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人等情,有106 年11月28日筆錄在卷可 參。再者,受監護人經鑑定結果為失智症,致其對於週遭環 境知覺理會之能力嚴重受損,其精神狀態已達耗弱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6年12月13日雙院精字第0 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
四、復查受監護人之養女未表示意見,受監護人之子劉珍鴻與孫



劉嘉峻劉嘉瑋同意由受監護人之子劉珍鴻與孫子劉嘉峻 分別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 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 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監護人長子劉珍鴻為受監 護人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孫子劉嘉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 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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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