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廖朝賢
受監護人 廖韻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三、四、五、六關於權利範圍「13898/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22/1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