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童廣韻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Rami Baitie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
簡易庭民國106 年10月20日106 年度北小字第35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 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警察筆錄及卷宗資料可知,被上訴人 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之家樂福賣場設架設之監視設 備存有死角,伊在賣場內走走來回,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亦推
推車走動,均非站立不動,不能僅憑監視器就採信被上訴人 說詞,又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賣場禮盒區而非原審所稱酒區, 足見原審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伊所提證據包括:當時伊是坐 輪椅被推上消防車,因此住院,醫生診斷字字屬實,被上訴 人未出席消保會議亦見其心虛,被上訴人在公共場所投保意 外責任險,卻逃避責任,伊被推車角撞到造成左下腹部3 個 洞,會痛本來不知,與氣功無關,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21 6 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請求侵害人格、健康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新臺幣10萬元,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仍再度援引其於原審提出之各項主 張及證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 圍,是上訴人僅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 加以指摘,俱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 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不能認為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 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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