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79號
TPDV,106,消債職聲免,79,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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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方宜佑(即陳淑真、陳淑眞、陳宜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惠雯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呂建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戴振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宜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07年1月4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到庭並具狀陳稱: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既係失業入不敷出,則 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應另有收入而有第134條第2、第8款 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未 到庭惟具狀陳稱:本行分配受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 438元,不足額3,420,405元,受償比例僅8.9%,實屬過低, 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調 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四)債務人到庭並具狀陳稱:債務人經裁定清算後,從事私人居 家清潔乙職,每月薪資16,000元,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 ,0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25頁)。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 第32號裁定自106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 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下稱消清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下稱執清卷 )卷宗查核屬實。
(二)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次按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 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如仍予 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消債條例第98 條第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 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維持債務人最 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 。由此可知,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屬於清算財 團,不得列入清償債權人之財產範圍內,而社會救助金,本 來僅係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 非持續永久性,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認相當, 故債務人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係為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須之最低數額,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從事私人居家清潔 工作、每月薪資16,000元,有其僱主出具之證明乙紙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3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15,016 元(包括房屋租金(含水電)5,000元、膳食費4,000元、交 通費2,000元、電話費6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500元、 勞健保費1,916元等項),從而,債務人上揭每月收入16, 000元支應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5,016 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次查,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每月薪 資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均與前同,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00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收入切結書、及相關費用支出單據等件在卷可憑(見 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3號調解卷第38頁至第44頁、消清 卷第32頁至第42頁),是以,本件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



餘額23,616元(計算式:(16,000-15,016)×24月=23,6 1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銀行之受償總額為416,144元,顯 逾前揭扣除餘額23,616元,是本件聲請人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以債務人入不敷出,卻仍得支應 其個人生活開銷,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惟查,債務 人之每月薪資收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尚有餘額,並無入 不敷出之情,且陳報倘數年後無法工作則有姐姐予以資助, 業據其於調查程序中說明,有本院107年1月4日調查筆錄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堪認債務人就其每月收支 如何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 入。另方面,債權人就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乙節並未提出相當 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詞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之情 。是本件債務人並未有故意隱匿其他收入情事,堪以認定, 債權人以債務人入不敷出,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收入,尚難憑 採。從而,依卷內事證,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 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此外,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 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之行為,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 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 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 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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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