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71號
TPDV,106,消債職聲免,71,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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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靜香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蕙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靜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 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8月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兩造尚有爭議, 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並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105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嗣於106年2月 20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2月2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出廠至今已逾20年,無變價實益;又名 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0,475元,前 經轉知債權人同意由聲請人籌措等值現金到院為處分方法, 經本院於106年6月6日以北院隆106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1號函 ,請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等值現金(即20,475元)來院 供分配與債權人。聲請人於同年7月7日提出等值現金到院, 本院於同年7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並為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同年8月8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卷宗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卷宗、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 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具狀陳稱: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 容多為預借現金、分期付款、百貨量販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 費,而係浪費致生不可負擔之債務,應有消債條例134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且依聲請人各方面考量,尚具有工作能力應 勤勉工作清理債務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費條例第133條 前段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具狀陳 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
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具狀陳 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 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除有本 行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外,於其他同業另有多筆信用貸款、信 用卡、現金卡之欠款,顯示其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 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而積欠龐大債務,已符合 不免責規定應不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具狀陳稱: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 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另有隱匿之事實 ,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現年55歲,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 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㈧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因自103年車禍致右手骨頭受傷之 傷勢仍不時疼痛,且近幾年聽力愈來愈差,加之大環境經濟 不佳,使聲請人無法長期繼續為聲請人專長之廚房工作,僅 能偶爾爭取短期徵人之工作機會,僅有打零工收入而無穩定 收入來源,且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亦僅有打零工 之收入,實已入不敷出,大部分生活必要費用均依賴子女及 其他親友資助,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因自103年車禍致右手骨頭受傷之傷勢仍不時 疼痛,且聽力愈來愈差,僅能偶爾打打零工,而無穩定收 入,其於104年、105年收入分別為15,000元、6,500元, 實已入不敷出,大部分生活必要費用均依賴子女及其他親 友資助等情,業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聽力檢查表 紀錄表、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 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見消債清字卷第16至28頁;消債職聲免字 卷第83至85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且 其於104年、105年收入分別為15,000元、6,500元,堪認 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616元(包括 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房屋租金5,367元、日常 生活費用1,0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用900元、健保費749 元),均由子女及其他親友負擔,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保險署繳款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款通知單、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通知書(繳款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在卷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字卷 第86-1至103頁),經核其數額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6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44元,堪認為合理。按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並不限於 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 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 固定之補貼及對債務人付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 是(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清 算程序亦應適用。聲請人長期受子女及其他親友扶養,堪 認尚屬固定收入,惟聲請人以其受領之扶養費支出生活必 要費用後已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 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本件依債權人花旗銀行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 所示,聲請人於104年12月間消費聰明付3,428元、於105 年1月間消費謙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喜公司)909元、 淘寶網3,461元及高鐵EC1,630元、於105年2月間消費淘寶 網867元及大潤發內湖二店1,150元、於105年3月間消費淘 寶網132元、於105年4月間消費淘寶網266元,合計11,843 元;又依債權人富邦銀行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 所示,聲請人於104年3月間消費momo2,256元及台灣大數 位服務8,880元、於104年4月間消費pchome615元及Google ﹡Line Corp1,080元,合計12,831元;復依債權人新光銀 行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4年1 月間消費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970元、於104年2月間 消費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480元、於 104年3月間消費美麗華百樂園61元,合計1,511元;另依 債權人永豐銀行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所示,聲 請人於104年3月間消費森森百貨958元,是聲請人前揭消 費金額總計為27,143元,前開消費均屬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所為之消費,聲請人以信用卡於謙喜公司、淘寶網、 高鐵EC、大潤發內湖二店、美麗華娛樂、美麗華百樂園、 森森百貨多筆消費,甚至於聰明付、momo、台灣大數位服 務、pchome、Google﹡Line Corp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消費 ,依此消費處所、頻率、消費金額等,實難認聲請人此等 消費屬一般生活所需,應認屬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 為。而聲請人從103年起迄今僅能偶爾打打零工,而無穩 定收入,其於104年、105年收入分別為15,000元、6,500 元,實已入不敷出,大部分生活必要費用均依賴子女及其 他親友資助等情,業如前述,則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 已無餘額,惟聲請人仍於前開期間為上開奢侈性消費行為 ,其消費金額顯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相符,自應不免責。 ⒊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僅有前開消費紀錄, 而聲請人名下所有之富邦人壽公司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預 估解約金20,475元,亦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即20,475 元)來院供分配與債權人,經本院執行處作成分配表並為 分配,用以清償債務。又聲請人雖年約55歲,因疾病無法 工作,僅能偶爾打打零工,而無穩定收入,以聲請人現實 之年紀、長期工作不穩定之情狀及其名下財產變價後用以 清償聲請人之金額,應可認聲請人前開以信用卡消費之情 節輕微,而依消債條例第135條:「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之規定,仍 應認聲請人得為免責。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 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未見其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說,尚 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有「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執此主張聲請人 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5至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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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