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44號
TPDV,106,消債職聲免,44,201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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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趙孟炎 
代 理 人 趙佑全(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鄭恩賜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孟炎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 由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6年1月13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商業 保險,僅有中華郵政新店青潭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 )9元,不敷支付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
1.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略以: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 容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奢侈消費 ,顯係因浪費導致不可負擔之債務,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略以:債 務人之保證債務係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除借款人有逾 期未還、更生、清算等信用瑕疵不得撥款外,因未成年, 即使其保證人即法定代理人有上述信用瑕疵,仍須撥款, 實屬強迫放款,再者,就學貸款係由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學生並未繳納保證手續費,且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 如不能清償轉呆帳時,由國庫負擔8成、本行分擔2成。債 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信用過度擴張,消費無節制,實浪 費造成無力清償,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3.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倘債務人收入扣 除支出尚有餘額,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債務96年7月間即 轉為呆帳,故無聲請前2年之消費紀錄等語。
4.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因債務人於債權人處之消費債權皆為97年12月以 前之消費,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不免責事由等語。
5.債務人略以:債務人106年1月13日經裁定開始清算後於不 同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應有2萬元,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萬6,000元(包含膳 食費6,000元、母親廖春扶養費4,000元、未成年子女趙○ ○扶養費6,000元)後雖有餘額,惟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 平均薪資為2萬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332元,則債 務人於聲請前2年每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事由;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早已陷於信用不良狀態, 遑論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舉 ,且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 免責等語。
(三)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約2萬元,支出每月約1萬6,000元( 包含膳食費6,000元、母親廖春扶養費4,000元、未成年子 女趙○○扶養費6,000元)等語,有本院106年9月20日調 查程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又債務人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 費6,000元、父母親扶養費各4,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6,000元、農會保險費336元,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親 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萬0,336元,經本院106年度消 債清字第9號裁定認定在案。然查,債務人之父趙○○名 下至少有20筆不動產,又每月領有老農年金7,000元,而 其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8人,有趙○○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新店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282號卷,第7頁、第29至30頁;本院106年度消



債清字第9號卷,第15至16頁)。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每月僅 有打零工收入約2萬元,並負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達193萬0,389元(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第 63頁背面),則以債務人困窘之經濟狀況,顯難責其與其 他8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之趙○○之扶 養義務,債務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他扶養義務人有 無法分擔扶養義務之情事,難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支 出趙坤圡之扶養費用4,000元屬必要,此筆支出應予剔除 ,是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額應為39萬2,064元 【計算式為:2萬0,336元-4,000元)X24=39萬2,064元】 ,又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明其聲請前2年 內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聲請前2年收入總 額為48萬元,則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收入扣除其與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萬7,936元(計算 式為:48萬元-39萬2,064元=8萬7,936元),而本件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應不免責。
(四)債權人甲○銀行、臺灣銀行雖稱債務人因浪費、奢侈消費 致不可負擔之債務等語。然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 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 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 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 當之。觀諸債權人甲○銀行之信用卡歷史消費帳單所示( 本院卷第24至49頁),債務人最後一筆消費行為日期為95 年9月7日,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甲○銀行、臺灣銀行之 主張並非可採。
(五)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 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 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 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 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 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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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