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諒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沈諒宏自中華民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 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朋友因兒子過世,以聲請人之名 字向銀行借貸喪葬費用,惟其並未完全清償該債務,致聲請 人以債養債,終被銀行強制執行薪水7年多,又聲請人雖前 曾於106 年4 月12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聲請前置 協商,惟因許多債務已從銀行移轉至資產公司,欠款金額增 加,故協商無果,且聲請人年紀已稍長,好不容易找到穩定 之工作,現於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一職,於長期 薪水被強制執行及需支付房屋租金等生活費用之情況下,實 難負擔大眾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0,000元,對於已屆債務處於不能清償之情事,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6 年4 月12日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告知還款能力 約為每月5,000 元左右,雖大眾銀行提出每期月還款4,120 元、利率5%、共144 期之方案,惟因該方案並未包含資產公 司之債務,如若加計資產公司之債務,每月需還款約20,000 元左右,而原告因無法負擔該還款金額,故前置協商不成立 ,上開情事業經聲請人提出大眾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 ,堪可認定聲請人所 言為真。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516,000 元、第一金融資產 公司248,000 元、台新資產公司43,000元、匯誠第一資產公 司348,000 元、良京資產公司305,000 元、立新資產公司 76,000元,共計1,536,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是 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 年迄今任職於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保全一職,每月薪資約為3 萬元,經強制執行後約能 實領2 萬元,上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104 、105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第一銀行薪資存摺明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60359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第33頁、第85頁至第100 頁) ,堪認真實。故依上開聲請人 提出之薪資存摺明細可認,聲請人於104 年7 月至12月之實 際薪資收入共116,054 元( 計算式: 20,125元+20,125 元 +20,426 元+20,126 元+20,126 元+15,126 元) 、105 年1 月至12月實際薪資收入為250,635 元( 計算式: 28,985元 +20,985 元+20,085 元+20,838 元+19,215 元+18,321 元 +18,391 元+20,343 元+20,043 元+20,043 元+20,043 元+ 23,343元) 、106 年1 月至6 月實際收入為125,937 元( 計 算式:20,443 元+20,543 元+21,135 元+21,078 元+21,369 元+21,369 元) ,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 年之薪資收入總計為 492,626 元。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詢清 單( 見本院卷第32頁) ,足見聲請人明下並無任何財產。而 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5日之陳報狀自陳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 5,000 元至104 年12月,且有郵局存摺明細在卷為憑( 見本
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 ,故就其聲請前2 年即104 年7 月起 至12月止之租屋補助共30,000元亦應列入聲請人之收入。綜 上,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1,776元【 計算式:( 492,626元+30,000 元) ÷24個月≒21,776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 14頁至第15頁)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7,623元( 包含房屋租金5,000 元、膳食費7,000 元、電費 135 元、瓦斯費860 元、勞健保費1,000 元、電信網路費 378 元、交通費500 元、手機費75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 ) ,其中就房租之部分聲請人自承與妹妹共同負擔,每月租 金為13,000元,聲請人負擔之部分為5,000 元,業據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妹妹匯款房租之存摺明細( 見本院卷第42頁至 第52頁) ,足認就房租5,000 元之支出,應予准許。而就聲 請人提出之106 年2 月至6 月之電力繳費通知單( 見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7頁) ,平均每月電費為269 元【計算式:( 609 元+474元+530元) ÷6 個月≒269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其與妹妹共同分攤,故每月需負擔之電費為135 元實屬有 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陳報因係安裝桶裝瓦斯,故無瓦斯 費之單據,惟其費用亦為生活必要之支出,故就瓦斯費860 元之部分亦應可認准許。復依聲請人提出之電信網路費單據 (見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 ,平均每月支出費用為755 元, 其與妹妹共同分攤,故每月需負擔之網路電信費為378 元洵 屬有理,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工作需以機車代步,觀其提 出之機車行車執照、106 年5 月加油發票( 見本院卷第35頁 、第58頁) ,是每月交通費500 元亦為合理。聲請人就手機 支出費用業據提出亞太電信違約金繳款單( 見本院卷第62頁 ) ,是其每月手機費用750 元亦為有理。就勞健保及膳食費 用,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然本院衡酌均屬生活所必須 ,故此部分亦予准許。惟生活雜支費2,000 元之部分,因聲 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茲證明,故應予剔除。綜上,本院衡 量應以15,623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計算式 : 房屋租金5,000 元+ 膳食費7,000 元+ 電費135 元+ 瓦斯 費860 元+ 勞健保費1,000 元+ 電信網路費378 元+ 交通費 500 元+ 手機費750 元=15,623 元)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內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6,153元(計算式:21,776元-15,623元=6,153元)可 供支配,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共1,536,000元,於不加 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20年(計算式 :1,536,00 0元÷6,153元÷12個月≒20年)始能清償完畢,
參諸聲請人已年近65歲,且其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 財產,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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