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6年度,47號
TPDV,106,消,47,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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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47號
原   告 郭政賢
      李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   告 林育民
      邱春晞
      林金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翁如瑩
      郭建業
      余國豪
      蔡健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穎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限制,於該附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可參)。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9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5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4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8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 規定,主張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翁如瑩、郭建 業、余國豪蔡健和林育民邱春晞林金祥等8人(下 稱被告時代國際飯店公司等八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政賢 新臺幣(下同)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 政賢2,512,86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請求上揭被告之原 因事實略為:於105年12月3日,大夜班房務人員翁如瑩、郭 建業,進入2502號房內清潔打掃,明知觀光業知悉旅客有攜 帶違禁物品、或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或有犯罪嫌疑者 ,應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竟在打掃該房 時,明知房間內充滿煙味,有愷他命味道,未為上開必要處 理,致警未能即時查獲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之犯罪行為 ;於105年12月7日,服務中心組長余國豪、服務中心實習生 蔡健和、安全部安全人員林育民、值班經理邱春晞、安全部 主任林金祥,均明知觀光業知悉旅客有攜帶違禁物品、或施 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或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必要之處理 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且知悉旅客罹患疾病或受傷時, 應提供必要之協助,詎余國豪蔡健和竟於105年12月7日9 時許,目睹被告洪聖晏等人背負被害人郭于寧離開飯店並拖 上計程車後座時,不僅未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亦未詳問 渠等人姓名及入住房號,以利後續處理,僅回報被告林育民邱春晞林金祥,即未為任何後續處理;林育民接獲余國 豪回報後,僅要求余國豪聯絡飯店防災中心,另回報林金祥 ,不僅未依飯店內規具報警權限之值班經理,亦未自行報請 當地警察處理;林金祥余國豪林育民會報後,固查出被 告洪聖晏等人入住之房號,並調閱監視器,然林金祥竟未自 行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且未來請飯店其他同事處理;邱



春晞雖接獲余國豪之回報,在客觀上無不能報請當地警察機 關處理之障礙下,不僅未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甚至未調 閱飯店之監視器,任令被告洪聖晏等人自行拖著被害人郭于 寧離去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附民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
㈡、惟查,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並未認定被告時代國際飯店公司等八人與被告朱家龍等 人為共同加害人,且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 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至6頁)。揆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 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原告固主張被告時代國 際飯店公司等八人前開原因事實,與被告朱家龍等人之犯罪 事實,屬同一事件並具高度之空間密接性與時間繼續性,實 為自然發生之同一歷史過程,無從強行分割、另行評價等語 。然則,原告請求被告時代國際飯店公司等八人之請求權基 礎及其原因事實,即被告有無為必要處理或報警、調閱監視 器等情而導致被害人郭于寧死亡之事實,核非刑事判決所認 定被告朱家龍等人無償提供毒品等之犯罪事實情節,已如前 述,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時代國際飯店公司等八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院民 事庭,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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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