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99號
原 告 邱永吉即甲吉工程行
王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張太祥律師
黃芊雅律師
被 告 國豐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江孟晃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 由
一、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 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為民事訴訟法 第26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 ,當事人未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已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並經本 院於106 年11月28日通知被告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106 年11月30日收受本院通知函後,迄今仍未提 出答辯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 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 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 項規定 ,被告不得再為上開書狀內容之主張,或由本院於判決時依 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