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282號
TPDV,106,建,282,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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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82號
原   告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訴訟代理人 祝安宏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屏東縣車城鄉海口至射寮龜山沿海 道路景觀橋及景觀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係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 。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惟兩造對於「場鑄結構混凝土用 模板,橋塔模板採用鋼模,厚6mm,製作及裝拆」工項(下 稱系爭工項)之數量尚存爭議。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調解 期間經兩造確認鋼模製作數量為693.19㎡,鋼模裝拆部分數 量即模鑄面積(即與混凝土之接觸面積)為2018.7㎡。而兩 造爭議處為被告引用設計圖說S-33說明⒌「四重溪橋塔造型 採鋼模,製做1組,重複使用二次計價」及S-73說明⒌「保 力溪橋塔造型採鋼模,製做1組,重複使用四次計價」內容 ,執意以鋼模製作數量計量結算(即二套鋼模製作數量693. 19㎡)。然依上開圖說說明及施工規範第03111章橋塔模板 第4條計量及計價4.1.1節約定,橋塔模板係以平方公尺為計 量單位,計量範圍為模鑄面積,即與混凝土之接觸面積計量 ,亦即鋼模裝拆部分數量應以2018.7㎡結算。是被告尚有系 爭工項差異數量1325.51㎡未結算計價予原告,依契約單價 新臺幣(下同)1,681元/㎡計算之金額為222萬8182.31元, 另按比例調整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包商利潤 費、營業稅等計28萬0,734.69元,合計250萬8,917元,爰依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請求系爭工項差異數量之金額,於工程會辦理上開履約 爭議調解時,因認知不同無法達成共識,嗣原告撤回系爭工 項之請求,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得因告知訴訟視



為中斷,而原告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曾依調解會議紀錄說 明辦理,於105年7月8日以履約爭議撤銷部分請求書狀及106 年1月5日履約爭議調解整理書狀告知本項請求將另覓管道辦 理,原告已告知訴訟,並於106年7月13日工程會就履約爭議 調解成立後,另於106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實無拖延請 求之意,故被告辯稱本件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 可採。又原告於竣工結算時已多次以函文告知對系爭工項之 結算數量有爭議,然被告堅持以監造單位提供之資料計量, 原告為避免延誤竣工驗收作業,不得已始配合於工程結算明 細表用印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8,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系爭工項之數量差異,經設計公司萬鼎工程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核算後認定並無錯誤,並已說 明契約單價計價方式之合理性。又原告所提報之工程結算明 細表,有關系爭工項之計價亦係按製作之面積即693.19㎡結 算,原告更於備註欄表明「本公司同意本結算書數量及金額 無誤特此簽認」,並蓋公司大小章確認,自不容事後翻異再 行索求。又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14日竣工,並於103年12月1 0日驗收完畢,是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3年12月10日起 算,原告雖於104年2月16日申請調解而中斷時效,惟其復於 105年7月8日撤回系爭工項之請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調 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不中斷,是本件請求權仍應自103 年12月10日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因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0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 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係依實做 工程數量辦理結算,而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月14日竣工,並 於103年12月10日驗收合格。又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就系爭 工程履約爭議相關事項,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嗣於 調解期間之105年7月8日撤回系爭工項之請求等情,有系爭 契約、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履約爭 議撤銷部分請求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5頁、第 38至41頁、第143頁、第153至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系爭工項 數量差異之工程款250萬8,917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項計價之數量究應以鋼模 製作數量(即693.19㎡)或模鑄面積(即2018.7㎡)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項數量差異之工程款250萬8,917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項計價之數量究應以鋼模製作數量(即693.19㎡)或 模鑄面積(即2018.7㎡)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項 數量差異之工程款250萬8,917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下列各項契約文件,如有不 一致之情形,優先順序如下:…7.工程設計圖。8.工程詳細 表…10.施工規範。…」(見本院卷第8頁),是系爭工程之 設計圖說、工程詳細表所約定之事項,應優先於施工規範。 查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圖號S-33說明⒌記載:「四重溪橋塔 造型採鋼模,製做1組,重複使用2次計價。」,及圖號S-73 說明⒌記載:「保力溪橋塔造型採鋼模,製做1組,重複使 用4次計價。」(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可知兩造約定 四重溪橋塔之造型係製作1組鋼模,重複使用2次,並以此辦 理計價,至保力溪橋塔之造型係製做1組鋼模,重複使用4次 ,並以此辦理計價。則施作四重溪橋塔造型之費用應包含製 作1組造型鋼模之費用,及辦理鋼模安裝及拆除2次之作業費 用,施作保力溪橋塔造型之費用應包含製作1組造型鋼模之 費用,及辦理鋼模安裝及拆除4次之作業費用。又按上開圖 說可知,四重溪橋橋塔共計2支,其造型均相同,製作1組鋼 模之數量為377.03㎡,則辦理鋼模安裝及拆除2次之數量為 754.06㎡;保力溪橋橋塔共計4支,其造型均相同,製作1組 鋼模之數量為316.16㎡,則辦理鋼模安裝及拆除4次之數量 為1264.64㎡;上開鋼模製作合計之數量為693.19㎡,辦理 裝拆鋼模合計之數量(即模鑄面積)為2018.7㎡,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第182頁);復依工程詳細表記 載預定施作系爭工項之數量為631㎡(見本院卷第254頁), 與原告實際施作上開造型鋼模之鋼模製作數量693.19㎡相近 ,與現場裝拆鋼模之數量即模鑄面積2018.7㎡差異甚大,足 徵兩造約定系爭工項計價之數量係以鋼模製作之數量計算, 並依此計算所需施作之鋼模製作、安裝及拆除等費用。 ⒉再者,觀卷附設計單位萬鼎公司於102年8月2日提出之(102 )鼎高字第14523號函文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45頁),設



計單位於規劃設計時,參考相類似橋梁工程之鋼模單價介於 550元/㎡至582元/㎡(以模鑄面積計量),而系爭工項原預 算編列之單價為1800元/㎡,原編列之鋼模數量為630.8㎡( 以鋼模製作數量計量),是鋼模總預算費用為113萬5,440元 (1800×630.8=1,135,440),而四重溪橋塔重複使用2次之 鋼模面積為717㎡(以模鑄面積計量),保力溪橋塔重複使 用4次之鋼模面積為1089.2㎡(以模鑄面積計量),依此計 算上開鋼模以模鑄面積計量之平均價格為628.6元【1,135,4 40/(1089.2+717)=628.6】,與相類似工程以模鑄面積計 量之鋼模單價相近,益徵系爭工項以鋼模製作之數量辦理計 量及計價並無不合理之處。
⒊至施工規範第03111章橋塔模板4.1.1節雖約定:「『橋塔模 板』以『平方公尺』為計量單位,計量範圍為模鑄面積,即 與混凝土之接觸面積。」(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惟上 開設計圖及詳細表已就系爭工項之計量及計價方式,另有特 別約定以鋼模製作數量辦理計量及計價,已如前述,則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自應優先適用設計圖及詳細表計量 及計價方式之約定辦理結算。故原告主張系爭工項應依上開 施工規範之約定以模鑄面積2018.7㎡辦理計量及計價,自無 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工項之結算數量應以鋼模製作數量693. 19㎡辦理結算,尚屬有據。
㈡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 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時,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3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是系爭契約為工程 承攬契約,應屬無疑,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該期 間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而系爭工程 係於103年12月10日驗收合格,原告已得於驗收合格之翌日 起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含系爭工項之 工程款),是系爭工項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3年12月11 日起算,並於105年12月11日即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雖 於104年2月16日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之相關事項,向工程 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然原告嗣於調解期間之105年7月8日 撤回系爭工項之請求,有履約爭議撤銷部分請求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請求權之時



效自不生中斷之效力。而原告遲至106年8月5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 系爭工項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故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 給付,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工程會調解期間多次告知系爭工項之請求將 另覓管道辦理,是其已向被告告知訴訟,則依民法第129條 規定,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因告知訴訟視為中斷云云 。惟查,所謂告知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乃當事人 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原告顯然將其已告知 被告就系爭工項將另行訴訟之事宜,誤解為告知訴訟。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要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項應依上開施工規範之約定以模 鑄面積2018.7㎡辦理計量及計價,既無可採,且本件承攬報 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項數量差 異之工程款250萬8,917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8,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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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