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91號
原 告 鍾治華
訴訟代理人 蔣艾蓉
被 告 鍾治中
鍾治平
鍾治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鍾林貴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鍾治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鍾林貴美於民國106年5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鍾治華、被告鍾治中、鍾 治平、鍾治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4分之1。惟因被告鍾 治國行蹤不明多年,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又兩造間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 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鍾治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被告鍾治中、鍾治平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訴。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林貴美於106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鍾治中、鍾 治平、鍾治國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惟 被告鍾治國行蹤不明,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 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新北市新 店戶政事務所函、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鍾治國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 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 遺產,即無不合。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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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中華郵政存款939,24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即│
│ │每人各4分之1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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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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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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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治華│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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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鍾治中│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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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鍾治平│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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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鍾治國│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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