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趙家伶
相 對 人 陳烱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趙」。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 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失聯已久,未成年子女由 其獨力扶養及照顧,相對人顯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 59條第5 項規定,請求准許未成年子女甲○○變更姓氏從母 姓「趙」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憑,而相對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現由 聲請人行使之,並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改從母姓確有助於未 成年子女之認同感與歸屬感,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從而 ,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