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李韋霖
法定代理人 任薏潔
代 理 人 劉淑琴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李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曾為夫妻,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民 國106年4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甲○○任之,惟相對人與甲○○並未就聲請人之 扶養費負擔部分為協議,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無正當理由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致聲請 人無法維持生活,爰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 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甲○○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聲請人乙○○,於106年4月14日 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由甲○○行使親權,並與甲 ○○共同居住,相對人得隨時探視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職權調取相對人與甲○○之離婚 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係103年1月25日出生,為未成年人,尚無謀生能力 ,生活上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 等基本生活需要,揆諸上開法條說明,相對人雖未行使負 擔聲請人之親權,惟對聲請人仍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聲請 人成年之日即123年1月25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為有 理由。審酌甲○○於105、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103年度 所得為10萬8,254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 之所得分別為34萬4,724元、27萬3,600元、25萬5,600元 ,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則相對人之經濟條件較甲○○為優,亦堪認定。是 考量相對人、甲○○之雙方資力,與聲請人現與甲○○同 住,由甲○○親自照顧等情,認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用,其比例應以二比一為當,即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 甲○○負擔三分之一。復斟酌聲請人目前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參以聲請人所在之新北市105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0,730元、10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3,70 0元等情,再綜衡相對人及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生 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萬5,000元為適當,並由甲○○與相對 人依上開比例負擔扶養費,即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每月之 扶養費為1萬元。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又於本院裁定時,計至107年1月已到期 之扶養費為7萬元(計算式:10,000×7月=70,000),未 到期部分,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於每月10日給付,並酌定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