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顏麗美(即顏家旺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顏琮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2,8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顏家旺(業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死亡,由顏麗華、顏麗美、 顏麗貴、顏麗香及顏鈺枝承受訴訟)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用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45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號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一審訴訟費用外,均經相對人於上 訴時繳納完磬,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僅有 第一審訴訟費用122,880 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 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