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周瑞鳳
被 告 高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高銘遠、高緯君(已 成年),兩造曾協議離婚,惟未辦理離婚登記,且分居近30 年,分居期間被告雖有回來同住,但僅住半年或一年後又離 開,自此沒有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高銘遠、高緯君業已成年 ,被告多年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高銘遠證述:兩造在我退 伍的時候,大約在20歲(高銘遠現39歲)就沒有同住等語 ;證人高緯君證述:兩造同住到我唸國中的時候,斷斷續 續,有時候有住,有時候沒住。高中之後兩造就沒有同住 到現在(高緯君現38歲)等語情節相符(參本院107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 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 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 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查被告離家多年,期間鮮少與原告聯絡,兩造分 居已逾10餘年,夫妻形同陌路,彼此漠不關心,堪認兩造 婚姻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 ,被告可歸責程度重於原告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