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40號
TPDV,106,婚,240,20180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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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黃富美
被   告 許晋昇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結婚,育有子女許凈如,然 被告離家二年多,婚姻期間在外與多位女子外遇同居,外遇 對象多次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被告與其同居,實令原告深感 不堪,近期則因被告有債務問題,原告雖未與其同居,仍遭 債權人上門討債,嚴重影響原告母女生活安寧,且債權人曾 揚言至原告工作場所鬧事,致原告心生恐懼,工作亦受到影 響。
㈡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被告之債權人再度為催討 債務,請不明黑道人士前來原告母女所居住之租屋處外無故 斷電兩次,許凈如亦遭不明人士撥打電話干擾,整晚擔心受 怕,夜不成眠,原告獨自生活,扶養照顧女兒許凈如,守活 寡十餘年,而被告之債權人之一,亦為其過往外遇對象高文 璿,則是不斷以電話、訊息方式騷擾原告,還希望原告協助 其告被告外遇通姦,更以前往原告工作場所作為要脅,原告 擔憂兩造婚姻問題將造成工作上之困擾,令原告在工作場所 無法抬頭,確有難以維持與被告婚姻關係之狀況。 ㈢兩造實際上感情蕩然無存,被告亦曾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之 意,卻因躲避債務而不願完成離婚登記,兩造顯已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許凈如,並提出戶籍謄本、手機通訊及 訊息內容翻拍畫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聲明 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長年承擔大部分家計,在外奔波事業,近年 因從事租賃事業周轉困難,以致產生負債狀況,然被告對於 債務並無推託之意,反而是訴外人高文璿因感情及金錢糾紛



,不斷對被告及被告家人、親友為不理性之行為,被告對此 已循民刑事途徑提出訴追,被告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因 兩造目前均認婚姻難以維持,為釐清事實及責任,因而反請 求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高文璿,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在監在押紀錄、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 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具狀反請求與原告離婚,然未繳納反請求裁判費, 經本院裁定命補繳,仍未遵期繳納,而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三十日裁定駁回被告之反請求,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結婚,育有子女許凈如, 就兩造婚姻狀況,許凈如到庭證稱:「以前兩造天天吵架, 或是肢體衝突,推我媽媽去撞牆,我長大之後,被告比較不 會跟我媽發生衝突,被告會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拿走我的 印章,讓我當保人,或者我書念一半,就有人打電話給我, 說他是爸爸的女朋友,大約有十個人了,被告還讓原告投資 ,原告不投資就破口大罵,我媽媽會怕,我媽媽並不是很有 錢,但畢竟還是錢,或是間接洩漏我跟我媽的個資,仇家、 外遇對象就會打電話、傳簡訊,或者是家裡被斷電,到現在 我寄居人下,我要吃抗憂鬱藥,媽媽夜不能眠」等語(參見 本院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原告所 提出手機通訊及訊息內容翻拍畫面內容,以及被告自承訴外 人高文璿因感情及金錢糾紛,不斷對被告及被告家人、親友 為不理性之行為,足信被告婚後在外與多名女子發生外遇關 係並同居,且因自身債務、感情問題,迫使原告及兩造子女 同受他人致電騷擾及討債暴力威脅之影響,而被告對於兩造 婚姻亦感無法維持,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顯 生重大之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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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