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21號
TPDV,106,婚,221,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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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葉如芬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林宏熙
訴訟代理人 張倪羚律師
      談 虎律師
      林秋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三日結婚,惟兩造在三十餘年 前即已交往,原告年輕時受被告所騙,因而發生關係並懷孕 ,育有子女林雨葳林雨儂,囿於當時社會環境氛圍,顧慮 被告擔任議員之身分而隱身在後,未曾出面爭取名份,直到 近年與被告結婚,本期盼共同扶持終老,卻在婚後爭吵不休 ,而被告因生活習慣不佳、作息顛倒,每日在凌晨、半夜間 外出,經勸阻仍未改善,原告為照顧被告,不僅半夜起床協 助梳洗、準備早餐,更陪同被告外出等候第一班公車,長期 以來身心俱疲,罹患憂鬱症、高血壓及蕁麻疹之疾病,被告 依然故我,原告原以為被告前往桂林路辦公室處理公務,在 外勞告知始知悉被告每天到辦公室樓下後,隨即前往他處, 原告基於關心,在一百零五年九月間跟蹤調查被告,竟發現 被告每日確實在桂林路辦公室下車,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 北市○○區○○街○段○○○號一樓,找尋名為陳玉美、暱 稱「阿美」之女子,阿美則在凌晨時分打開鐵捲門,僅為服 務被告一人,原告對此曾加以詢問,然被告卻稱其是前去洗 頭,縱原告好言相勸,仍遭被告不停咒罵,且拒絕停止惡習 ,嗣於同年十二月間,原告發現被告依然前去找尋阿美,兩 造為此發生爭吵,被告當眾辱罵原告,原告一時氣憤,將被 告的衣服打包送到被告辦公室,順手將離婚協議書放被告桌 上,被告竟從此即離開兩造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之住處,並在離家後將其手機交由二媳婦楊淑 宜保管,任由楊淑宜撥打電話羞辱原告,要求原告與被告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而被告在電話中對原告態度冷漠,甚



至對原告及兩造子女林雨葳林雨儂漠不關心,毫無挽回之 意,顯然已無意願繼續維持與原告之婚姻生活,原告對被告 灰心至極,並陷入重度憂鬱。
㈡再者,原告整理被告辦公室時,在被告辦公室內之床頭櫃及 廁所內發現被告與女子之沙龍照、威而鋼空瓶、女用絲巾及 家庭號盥洗用品,經追問被告仍拒絕回應,原告在兩造友人 坦承下始知悉被告曾在十餘年前與此名女子交往,並在外同 居、出雙入對,且在萬華區更是相關人士都知道之地下夫人 ,可見原告與其地位懸殊,實令原告難以接受,而該名女子 在五年前過世後,被告開始頻繁回到兩造家中,顯見在被告 心中,原告始終為備胎,然而原告婚前對此卻毫無知悉,為 被告犧牲奉獻數十年,隱忍被告另有妻小,在外亦不乏異性 關係,甚至被告數十年來均未定時、定額給予原告家庭生活 費,以致原告僅得在外兼職賺取所得,獨自撫養林雨葳、林 雨儂,原告仍期盼能與被告互相扶持,被告卻將兩造婚姻建 立於忠誠度薄弱之基礎上,每日早出晚歸,日夜顛倒之作息 嚴重影響原告,更在凌晨前往阿美住處洗頭,與原告分居後 又放任其二媳婦對原告惡言相向,原告實已身心俱疲,難以 繼續與被告之婚姻,兩造分居至今亦未見轉圜,婚姻關係名 存實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 規定訴請判准離婚。
㈢被告曾因自覺其對於原告母女有所虧欠,在婚後以其名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現金贈與給原告,作為原告養老之用, 且被告不論婚前、婚後,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在未 獲得任何名份下,仍辛苦將林雨葳林雨儂拉拔長大,打工 賺錢負擔家計逾三十年,所付出之心力難以言喻,因而被告 對原告之贈與,實合情理,被告雖在訴訟程序中對前揭贈與 行為甚為在意,然其在原告不知情狀況下,於一百零六年一 月四日將其名下多筆不動產移轉予五名子女所有,其態度之 反差實令人難以理解,且被告未將兩造子女林雨葳林雨儂 列入財產分配之列,亦可見其欲表達與原告及兩造子女決裂 之意。另衡諸前揭不動產過戶之相關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亦即楊淑宜打電話給原告催促辦 理兩造離婚登記之日期,被告當天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 ,可能也有意辦理兩造協議離婚。
㈣被告雖辯稱罹患失智症等情,然其本人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當庭所為言詞表達與理解未受 影響,當庭勘驗錄影內容亦顯示被告能基於自由意思行動, 原告出面質問被告時,被告無法解釋,反而託稱該處已換位 ,顯見被告行為能力正常,而且還知道找藉口,被告對錄影



內容宣稱無印象應係單純說謊;實際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 十八日,被告與外勞在友人丁國祥家中與其相談甚歡,證明 被告情況很正常;原告曾託兩造的共同友人秦世芳帶一封信 給被告,希望被告能夠參與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的調解,但 秦世芳稱被告在其面前要求把信直接丟掉,並沒有打開。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林雨葳林雨儂阮能玉,向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函查,勘驗蒐證錄影內容,並提出戶籍謄本影 本、錄影檔案、電話錄音檔案、阿美名片翻拍照片、藥袋照 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胖女人沙龍照、威而鋼空瓶 翻拍畫面、女用絲巾照片、診斷證明書、生活照片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起,即因罹患失智症就醫,至今仍規 律接受治療,且被告現年八十二歲,身體及心智能力大幅衰 退,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均為否認,且原告之 主張及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有何逾矩行為 ,被告亦無放棄原告及兩造子女林雨葳林雨儂之意,原告 雖主張被告之二媳婦楊淑宜有辱罵原告或在外放話之情事, 然其並未提出證據,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另被告婚前未與 他名女子同居多年,原告雖罹患高血壓、憂鬱症及蕁麻疹等 疾病,然疾病成因眾多,與年齡、飲食習慣、生活作息均有 密切關連,惟與兩造婚姻關係是否融洽並無因果關係,原告 將其疾病歸因於被告,實為無據。
㈡被告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間,返回桂林路住所居住後,雖出 現有因年邁而起床如廁等睡眠中斷之情,然白天並無嗜睡、 晚間亦無不眠,情緒無易怒、偏激之現象,縱認被告曾出現 日夜顛倒、焦慮、易怒、口不擇言、失去自我克制之行為, 亦可能是被告所患失智症病狀所引起,原告與被告交往三十 餘年,不論婚前、婚後,對被告之身心狀況及是否與人同居 均應有所知悉,且即使原告所述為真,曾與被告同居之他名 女子,係於九十九年至一百年間死亡,當時被告與訴外人林 李玉卿仍為夫妻,故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影響,且距離兩 造後來結婚已有多年期間,原告主張非有理由。 ㈢被告既為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及其上一○九六、一○六九、一○九四建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且上開不動產均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被告本得依法 自由處分,而無須取得原告之同意,且被告名下數筆基金自 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陸續遭贖回,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 二十一日轉支被告帳戶內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五萬



零六百五十二元至原告帳戶內,以致餘款所剩無幾,原告對 此卻避重就輕,反而在意原告將婚前財產分配予子女之行為 ,又倘若被告未曾負擔兩造婚前之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子女 林雨葳林雨儂豈可能受正常教育,並前往國外遊學,而兩 造自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三日結婚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間 分居為止,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十萬元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稱 被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與實情顯有相違,原告請求離婚 之事由均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退一步言,縱兩造有法定離婚事由,然被告現已邁入遲暮之 年,日常生活幾乎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協助,自需配偶照護陪 伴直至終老,一個八十二歲罹患失智症的老人是需要被照顧 ,而不是被離婚,且原告在兩造婚姻期間,將被告名下數筆 基金贖回,並自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開始跟蹤被告,連 續數日攝錄被告日常生活活動,又將被告名下帳戶存款一千 二百餘萬元轉至其名下帳戶,嗣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解 雇被告之印尼籍照護員Sutinem,同年月十七日將被告衣物 打包送至桂林路辦公室,在被告桌上留置離婚協議書,原告 就兩造婚姻之破裂即非不可歸責,其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失智症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 、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兩造於婚前已交往逾三十年,育有子 女林雨葳林雨儂,並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三日結婚,兩造 婚後,原告每日半夜協助被告梳洗並準備早餐,陪同被告外 出等候第一班公車,以便被告前往桂林路辦公室,原告因此 身心不適,罹患憂鬱症、高血壓等疾病,詎嗣後竟透過外勞 告知查證後發現被告每日早起搭車前往桂林路辦公室後,隨 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名為阿美之女子家中洗頭,兩造自此紛爭 不斷,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間,被告更擅自搬離兩造同居處 ,兩造分居至今,被告對原告母女不曾聞問,態度冷漠,更 放任其二媳婦楊淑宜對原告反唇相譏,要求原告前往辦理離 婚登記,被告並將其名下財產分別移轉予其子女,卻獨漏與 原告所生二名子女,其無情之行為令原告心灰,兩造婚姻關 係亦無維繫之可能;㈡原告婚後發現被告於辦公室所放置之 威而鋼空罐、女子絲巾及被告與女子之沙龍照,浴室則有數 罐家庭盥洗用品,可見被告在兩造婚前曾與他人同居,並出 雙入對,亦為地方人士皆知之地下夫人,原告自此發現被告 並無扶持終老之意思,受有極大打擊,且被告在婚前並無按 時、定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實構成惡意遺棄,婚後在原告 積極爭取下而為贈與,符合情理,惟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一年



,被告並無任何挽回婚姻之作為,顯見兩造婚姻已然破裂, 被告將婚姻建立於其薄弱之忠誠度基礎上,且拒絕改變作息 以配合原告,可見兩造未來再回復同居之可能性甚微,兩造 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明知被告患有失智症多年,對於 被告病況應有理解,被告目前行為及生活作息尚稱正常,原 告卻無故指稱被告有日夜顛倒、易怒、辱罵原告之行為,縱 被告有原告所述之行為,亦是受失智症疾病所影響,原告婚 前即已知悉被告患有失智症,卻未能照顧扶持年邁之被告, 甚至在一百零五年九月間跟蹤被告數日,攝錄被告行動,並 在同年十二月七日辭退印尼籍照護員,並將被告衣物打包至 桂林路辦公室,以致兩造分居至今,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 之事由,原告亦非無可歸責;㈡原告雖指控被告婚前與他人 同居多年,惟當時被告與訴外人林李玉卿仍有婚姻關係,原 告稱被告婚前之行為對其造成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已達不能維持婚姻之程度,顯然無據,且被告基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本可自由處分名下之婚前財產予他人,原告縱然 未受被告通知,然其婚後陸續贖回被告名下多筆基金,並將 一千二百餘萬元之存款轉支至其名下帳戶,至今仍置之不論 ,反而關注被告是否與其商討移轉婚前財產之事,實令被告 不解,另被告婚前即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兩造子女 亦因此得以受正常教育及出國遊學,且自兩造婚後至分居為 止,被告曾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十萬元予原告,原告稱被 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實為無稽;㈢原告婚後未能陪伴照 顧被告,反而在兩造短短一年三個月婚姻期間,將被告名下 多筆基金贖回,並跟監、攝錄被告行動,轉支被告名下帳戶 存款至其帳戶內,又將被告之印尼籍照護員解雇,再將被告 衣物打包送回辦公室,將離婚協議書放置被告桌上,並與被 告分居至今,則兩造間婚姻縱有破綻,原告亦應負較大之可 歸責性,其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告並未惡意遺棄原告,惟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主要應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 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二 年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⑴關於被告離



家拒不返家之緣由,原告自承係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間發現 被告依然前去找尋老女人阿美,兩造為此發生爭吵,被告當 眾辱罵原告,原告一時氣憤,將被告的衣服打包送到被告辦 公室,順手將離婚協議書放被告桌上等情,既然原告對被告 表明驅趕被告要求離婚之意圖,被告因而未返家,難認此係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⑵被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資料, 證明兩造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三日結婚後,被告帳戶有按月 領取現金支應生活之狀況,另一百零五年十月間更有被告帳 戶內上千萬元款項轉支至原告帳戶內之狀況,原告婚後應無 經濟生活匱乏之情形,被告亦未有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指無 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難認被告惡意遺棄 原告;⑶基上,被告並未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以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應屬無據。 ㈡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雖提出被告與胖女人沙龍照、 威而鋼空瓶翻拍畫面、女用絲巾照片等件為證,主張被告隱 匿婚前曾長期與胖女人交往同居、出雙入對等情,並據證人 阮能玉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到庭證明其事,然被告婚前 交往之狀況,被告本無義務向原告交代,縱使原告知悉其情 可能不會與被告結婚,亦屬原告當初結婚動機是否錯誤之問 題,此部分既非被告於婚後就婚姻有所背叛,自難認屬於兩 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無從以此訴請離婚;⑵ 但另一方面,被告婚後作息異於常人,導致原告必須半夜起 床協助梳洗、準備早餐,更陪同被告外出等候第一班公車, 以便被告前往桂林路辦公室,原告因此身心狀況受影響,豈 知被告於抵達桂林路辦公室後,竟轉往長沙街找尋理髮的老 女人阿美,導致兩造爭執不斷,業據兩造子女林雨葳、林雨 儂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到庭證述無訛,換言之,原告犧 牲睡眠為被告付出,竟換得被告違背夫妻間婚姻忠實義務之 對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能否回復共營夫妻婚姻生活 ,實有賴於被告就此事能否獲得原告之寬恕與原諒;⑶本院 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一百零五年九 月十五日原證四光碟二十七分三十秒以下,顯示被告離開關



閉的理髮店大門後,原告出現跟被告爭執說其錄影已經十天 ,被告說那個人「已經換位了」等情,被告對於此等造成兩 造爭執之重大事項,卻當庭宣稱沒有印象(參見本院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蓄意避重就輕,並 無反省求取原告寬恕原諒之意,甚為明顯;⑷兩造於一百零 五年九月十五日爭執之後,仍然維持同居生活,而被告提出 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顯示前揭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事件 後,同年十月間有被告帳戶內上千萬元款項轉支至原告帳戶 內之狀況,同年十二月初,兩造子女林雨葳尚邀請兩造至澳 門遊玩,其後因被告欲支開原告去找老女人阿美,兩造激烈 爭執,業經林雨葳於本院作證證實(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九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實無意與介入兩造婚姻 之老女人阿美斷絕聯絡,終至逾越原告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致兩造婚姻重大破綻,難以期待再回復共營夫妻婚姻生活, 即便認為原告一時氣憤,將被告的衣服打包送到被告辦公室 ,順手將離婚協議書放被告桌上,對婚姻破裂並非全無責任 ,但主要仍應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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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