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更四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司法院、賴浩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吳景源間
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國更四字第1 號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 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追加被告林豐正、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兼法定代理人蔡碧玉,嗣後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0 6 年11月6 日審理中敘明訴之聲明如106 年10月18日書狀, 而依該書狀所記載訴之聲明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莊榮兆 100,000元;二、被告等應比照前司法院長林洋港懲處吳光 陸法官前例,亦懲處高雅敏、張明儀及王增瑜庭長,救已死 司法及保好法官權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本院業已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並判決「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故本件判決並無脫漏訴訟標的 或訴訟費用裁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與法 有違,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