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陳鼎文
陳奎文
相 對 人 陳楊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改判被告即聲請人敗訴,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廢棄發回,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4號判決改判相對 人敗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嗣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以,相對人敗訴確定,歷審訴 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63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80,000 元(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59號裁定核定),合計 186,6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