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029號
TPDV,106,司聲,2029,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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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郭吉仁律師吳琅英遺囑執行人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11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6,060元,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67,924元,原告即聲請人嗣後撤回其訴訟標的金額130萬元 部分之聲明,故此部分裁判費即13,070元【計算式:(1,30 0,000÷6,756,060)×67,924元=13,07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餘額54,854元【計算式:67,924- 13,070=54,854】始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8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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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